當選無效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2-訴-124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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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原 告 林耿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被 告 林芳澤 林清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下稱林氏宗廟)之董事,其主張與林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尚存,林氏宗廟不得另行選舉被告林芳澤、林清陽為董事,故該次選舉之決議無效,林芳澤、林清陽與林氏宗廟間尚無存在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歧見,而該屆董事任期至民國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48頁),難謂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於110年4月18日經 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大會決議推薦為第三區第11屆董事,惟原告當選董事後,林氏宗廟要求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因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當選後須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始能就任,林氏宗廟亦未通知原告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故原告無須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即已當選並就任董事。詎料,林氏宗廟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第三區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以決議補選被告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訴外人林正宗、原告林耿賢為候補董事(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與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此舉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之董事人數超過系爭章程所定之3人,且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額時須進行補選,亦未規定得設置候補董事,則系爭決議自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況且系爭會議,並非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故林清陽、林芳澤與林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爰依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有關林氏宗廟董事之委任及就任,依系爭章程第 27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2項、第7點第1項、第14點及財團法人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林氏宗廟董事改選及變更登記,均須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始得辦理。本件林氏宗廟多次催告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原告仍逾期未能配合,且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監事名單表示反對之意思,均應認為原告於110年11月間已有拒絕擔任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其委任契約自未成立。又林氏宗廟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10月13日會議)乃進行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推選程序,待職務確定後,才能由各董事依其職務簽署願任同意書,況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任期自111年1月16日起算,原告參與10月13日會議時,自無行使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職務之可能,則原告拒絕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顯無配合擔任董事之意願,尚無就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自無成立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成立,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原告欲擔任林氏宗廟董事職務,應負有配合出具該願任董事同意書予林氏宗廟之附隨義務,原告經林氏宗廟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此項義務,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9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而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均可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已解消。至於系爭決議乃因原告與林氏宗廟之委任關係不成立或委任關係嗣後解消,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董事有缺額,林氏宗廟乃依系爭章程第8條至第10條規定辦理補選,分區信徒會議屬林氏宗廟董事會之職權,且董事推選程序並非會議決議,應無系爭章程第20條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並以相同之信徒名冊辦理改選,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氏宗廟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大會,推舉原 告為董事,原告經推舉為董事後,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原告迄未提供願任董事同意書予林氏宗廟,林氏宗廟遂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推舉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等情,有林氏宗廟110年度第3區信徒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0、37-40、153-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即與林氏宗廟間成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⑴查,林氏宗廟第3區信徒大會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 大會,推舉原告為第11屆董事乙事,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固抗辯上開推舉僅對原告為董事職務之邀約,倘若原告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觀諸系爭章程全部條文(見本院卷一第24-28頁),除其中第9條規定:林氏宗廟置董事21人組董事會,由七區信徒分別互選之等語外,並未對林氏宗廟各區信徒所推選之人為其他要求或負擔,且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關係僅著重在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有無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尚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足認原告參與推選,並經推選後,即與林氏宗廟成立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甚明。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 監事名單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應係原告拒絕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據原告主張此乃對於林氏宗廟第11屆董監事名單有爭議而為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核與林氏宗廟第10屆110年信徒大會紀錄載有第3區監事「有爭議處理中」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林芳澤當庭陳稱:推選林源崑為監事因選票塗改,有生當選無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相符,足認林氏宗廟內部間就選舉名單尚有爭執,原告對整體名單為反對,應與個人拒絕擔任林氏宗廟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林氏宗廟不得以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被告固抗辯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99號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章程第27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有關法令辦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董事之解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則林氏宗廟既為財團法人,就章程未規範之部分,自有依系爭章程第27條適用財團法人法之必要,從而參酌上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被告從未提出林氏宗廟董事會有無特別決議、有無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事證,於法即有未合,被告自不得僅以意思表示解除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屬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 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明示不履行,屬默示終止與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前於第㈡⒈⑴點已認,就是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事,尚 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惟依財團法人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變更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9款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妥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要點第12點規定:許可事項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請許可。由上開規定可知,林氏宗廟董事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許可,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則林氏宗廟對於變更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認林氏宗廟之董事是否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將涉林氏宗廟得否順利受行政機關監督及對外發生董事名單變動之效力,核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6295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則林氏宗廟之董事履行其委任契約之過程中,應具有協助、輔助林氏宗廟完成其法人登記之義務,故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與否,當然為董事履行與林氏宗廟間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至為灼然。  ⑶原告固主張其雖有意願與其他董事共同簽署願任同意書,然 林氏宗廟並未通知簽署,且林氏宗廟僅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其拒絕個別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且前揭存證信函未附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致其無從繳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置辯,經查:  ①證人林氏宗廟前總幹事林家守證稱:於109年10月16日至112 年5月31日間擔任林氏宗廟總幹事,於發存證信函前,有偕同訴外人即林氏宗廟幹事許慧珍電話通知原告到林氏宗廟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原告均未如期簽署,聽取市政府承辦人建議後,始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另林氏宗廟臨時董事會有將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期限延長至110年12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18頁);林芳澤當庭陳稱:原告不願意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林氏宗廟有要求我去勸原告2次,但林辰彥向我表示其拒絕簽署,原因為不願意與那些人同流合汙,而林耿賢則是表示要看林辰彥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佐以林氏宗廟於110年10月19日已發函各第11屆董事至林氏宗廟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110年12月1日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請林芳澤董事與原告再確認原告是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林辰彥亦陳稱:我不簽的理由是因為訴外人林源崑監事爭訟中,董監事名單還未確定,且宗廟第4區、第5區常務董事有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7、231頁);及林耿賢自陳:在110年10月13日確定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後,就知道要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是我們對於第三區信徒選出的董監事有信徒名單及監事林源崑有爭訟等疑慮,一直向林氏宗廟陳情,本來就是要等這些事情都釐清後,才要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後來林源崑叫我去簽名,始於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229頁)之相關情事,顯見林家守之證述及林芳澤之陳述均與原告陳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前後一致無矛盾,堪可採信,況林辰彥委託林芳澤出席林氏宗廟112年12月1日會議,有該二人當庭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0-221、230頁),顯見林辰彥與林芳澤間具有特別信任關係,更可彰林芳澤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基上,足認林氏宗廟於發送存證信函前後,均透過各種管道多次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因原告對於林氏宗廟推選第11屆董監事部分人選尚存疑慮,原告均經林氏宗廟催請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洵堪認定,是原告單純對林氏宗廟有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一事為否認等語,尚難採認。  ②審諸兩造既不爭執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298、 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且存證信函上亦載明「逾期未繳交視為無意願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而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為林氏宗廟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後經林芳澤詢問是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顯係明示不履行其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佐以原告自陳依據過往慣例,當選董事時均有簽署過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之行為,已非單純之沉默,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逾期未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視為無意願擔任董事,而原告竟於110年11月30日仍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具有無意願擔任林氏宗廟董事之外觀,而係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甚明,足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1日已為原告默示終止而解消,故原告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拒絕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然觀 諸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財團法人法等規範,均未規定願任董事同意書應為一定之格式,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該機關亦無函覆願任董事同意書有一定之格式,是原告基於其附隨義務應提出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尚無任何規範或約定要求原告應如何出具,則林氏宗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亦無不可,況原告明知悉應共同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卻因董監事名單爭議而不為之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再持該主張為論顯屬無理由。再者,林耿賢另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有補簽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已有默示終止與林氏宗廟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林耿賢嗣後欲再成為林氏宗廟董事,需再經信徒大會推選之,其補簽並未生任何效力,併予敘明。㈢系爭決議尚非無效,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董事委任關係尚存: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額時須進行補選,系爭 章程亦未規定候補董事之職稱等語,然查,系爭章程未規定且其他法規亦未補充規定之事項,於民事法上應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倘若其法律行為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未以侵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法院自無介入之必要,而林氏宗廟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1日終止已如上述,林氏宗廟自得在私法自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處理,原告僅泛言林氏宗廟於系爭章程未規定下,辦理補選董事及候補董事之會議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而未具體主張有何超出私法自治之範疇,當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非依章程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 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等語,惟審諸系爭章程全條文,均未對林氏宗廟各區信徒大會如何召集為明文規範,則本院審酌系爭章程第16條第7款規定林氏宗廟董事會有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就文義解釋上,當包含各區信徒大會;於體系解釋上,系爭章程既未將各區信徒大會召集之權限另外規定,則董事會為林氏宗廟最高權限機關,自有權召集各區信徒大會無疑,故林氏宗廟董事會召集系爭會議具有召集權限,系爭決議仍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以過去均為各分區信徒大會為各區常務董事召集而否認董事會具有之權限。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決議之,及信徒名單有疑義等語,然此屬系爭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闡明原告是否僅就系爭決議確認無效,經原告答稱是(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為訴之聲明,本院無須審理,自毋庸審酌。  ⒋基上,系爭決議既尚屬有效,則林氏宗廟與林芳澤、林清陽 間董事關係仍存在,原告確認林芳澤、林清陽董事資格不存在即無理由。㈣既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等語之抗辯,本院即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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