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2-訴-1241-2024110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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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吳姍姍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4,744元,其中新臺幣55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124,912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其餘新臺幣4,599,832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27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年113月4日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年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並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1條規定變更為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經核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間向原告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 票,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獲利之百分之20做為報酬,由被告為原告代為投資股票,原告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前開款項合計1,0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被告將其中779萬元存入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並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980D-0000000號證券帳戶股款交割帳戶(下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惟被告未將其餘221萬元存入前開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6,364,744元,而侵占前開款項共8,574,744元。被告為自己利益不當挪用款項,又無法提出將前開款項用以投資期貨、選擇權、股票之證據,亦未曾向原告報告其投資情形,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私自花用前開8,574,744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年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受原告委任為其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並約定如有獲利即可分紅,然適逢金融海嘯,投資發生虧損,並無獲利,被告亦未曾受領報酬;又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故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存入或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元大期貨即凱基期貨之期貨交易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亦係匯入前開期貨交易帳戶,而非供己花用,被告亦曾於99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而交付35萬元款項予原告,且如附件三所示之各投資款已因虧損而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時效自97年3月間原告交付款項時起算,已於112年3月屆滿,被告遲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 決附表(即附表一)所示期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資金。被告有將其中779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㈡被告有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操作股票投資。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列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共計6,364,7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2、544條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委由被告為其處理投資事宜,因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就該系爭投資款存在委任契約,應無疑義。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分別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限定被告應以前開系爭投資款為股票投資之用 ,然被告竟未將該資金作為股票交易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使其以系爭投資款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語,此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之指示使用系爭投資款,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前開指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該有利於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有依兩造約定以系爭投資款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語,並聲請向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函查被告名下之帳戶明細。參以凱基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以凱證字第112000555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函覆略以:被告未於凱基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元大證券公司於113年1月17日以元證字第112001495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函覆略以:元大期貨公司僅開放查詢5年內(即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5日)之期貨交易明細;元大期貨公司則於同年3月11日元期字第113000056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函覆略以:因函詢期間已罹於法定資料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是前開函文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然元大銀行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以元銀字第1120029056號函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至290頁),依前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流除股票交割款外,尚包含元大期貨股、基金配息之收入,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元大銀行係被告專為原告投資使用,顯見前開元大期貨股、基金配息之收入係被告為原告投資所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投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稽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款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違反其指示,而屬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尚屬無憑。 ⑵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報酬乙節,均不爭執,是依民法第5 35條規定,被告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宜,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既為受任人,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此為被告對原告之法定義務,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投資款均用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並因虧損而無剩餘,又因原告指示要應付其配偶,故寄發投資有獲利之簡訊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未曾報告投資情形,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且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匯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匯入後提領之共8,574,744元係用以投資期貨、選擇權、股票等語,並提出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為證,是被告就其已盡報告義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不否認有寄發投資獲利之簡訊予原告,並自陳:伊投資判斷錯誤導致虧損,原告要求伊快速投資獲利,伊只能繼續從事高風險之融資融券、期貨、選擇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知被告在明知期貨、選擇權投資風險較高,且已生投資虧損之情形,未將虧損狀況據實報告原告,仍向原告告知投資有所獲利之不實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報告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應屬有據。 ⑶又本院業已發函命被告就其具體投資、操作之情形,及投資 係如何發生虧損等情提出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第59頁),然被告僅陳稱:系爭投資款之投資如附表三所示,因國際金融市場爆發金融海嘯,被告操作之高風險融資融券股票、期貨、選擇權均發生斷頭補保證金的情況,資金全數虧損殆盡,且被告有於99年3月間有應原告要求而交付35萬元款項等語,而原告則稱: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等語,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業已將其中30萬元交予原告,應堪認定;至前開差額之5萬元,被告則未提出原告確有收受之證明,又其餘款項部分,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就各筆投資具體係如何虧損等情事為說明,則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文件,復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俾便結算款項核計盈虧,應認被告無法提出說明之8,274,744元(計算式:221萬元+6,364,744元-30萬元=8,274,744元)係其違反前開義務所致之虧損,亦即,被告就系爭契約如已盡其責,原告本應自負投資之盈虧風險,然被告未據實報告,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投資之虧損,自屬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受有共8,274,744元之損害,應認有理。 ⒊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存入或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其私自花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提領之款項均係存入股票交割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等語。查:被告確有以系爭投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其抗辯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存入期貨帳戶以作為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並非無據,而原告就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使用款項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賠償損害,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221萬元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及自其中提領共6,364,744元,又其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繼續保有前開共8,574,744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投資款所為之投資已因虧損而無剩餘,被告並未獲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⒉經查:被告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存入其他期貨帳戶以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等情,已認定如上,又依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至290頁)顯示,該帳戶之款項並無剩餘,而被告名下期貨帳戶之資料因法定保存期限已過而無法調取,是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雖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受有8,574,744元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74,744元,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55萬元,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4月9日分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狀追加給付金額3,124,912元、4,899,8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第449頁),前開書狀繕本則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55萬元部分自112年5月30日起、3,124,912元部分自同年12月21日起、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4,7 44元,及其中55萬元自112年5月30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方式 地點 金額 流向 1 97年3月11日 匯款 台中銀行大肚分行 195萬元 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被告從該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提領一空,其中於97年3月18日、20日及25日3次各提領50萬元,均於提領當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2 97年4月2日 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走廊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83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自有資金)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3 97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4 97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5 97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45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6 97年6月13日 同上 龍井鄉公所圖書館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7 97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97年6月27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8 97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7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59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9 97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不詳 10 97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不詳 11 98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98年4月15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提領金額 1 97年4月22日 900元 2 97年6月24日 23,000元 3 97年7月21日 11,300元 4 97年8月15日 23,700元 5 97年9月16日 27,000元 6 97年10月17日 23,000元 7 97年11月3日 12萬元 8 97年11月20日 4,600元 9 97年11月24日 12萬元 10 97年12月12日 12萬元 11 97年12月17日 2,600元 12 98年1月5日 1萬元 13 98年1月7日 10,700元 14 98年1月7日 1萬元 15 98年1月10日 3萬元 16 98年1月10日 1,200元 17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8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9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0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1 98年2月5日 3萬元 22 98年2月16日 28,000元 23 98年2月26日 8,000元 24 98年3月12日 2萬元 25 98年3月17日 2萬元 26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7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8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9 98年3月30日 3萬元 30 98年3月30日 2萬元 31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2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3 98年5月4日 3萬元 34 98年6月5日 3萬元 35 98年6月8日 1萬元 36 98年7月2日 3萬元 37 98年7月2日 3萬元 38 98年7月14日 3萬元 39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0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1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2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3 98年7月27日 3萬元 44 98年8月3日 3萬元 45 98年8月3日 3萬元 46 98年8月3日 3萬元 47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8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9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0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1 98年9月4日 3萬元 52 98年9月4日 3萬元 53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4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5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6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7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8 98年9月22日 3萬元 59 98年9月22日 3萬元 60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1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2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3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4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5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6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7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8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9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0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1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2 98年10月15日 3萬元 73 98年10月30日 1萬元 74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5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6 98年11月9日 2,000元 77 98年11月9日 18,000元 78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79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1 98年11月12日 3萬元 82 98年11月12日 12,000元 83 98年11月23日 3萬元 84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5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6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7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8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9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0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1 98年12月7日 4,500元 92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3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4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5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6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7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8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99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0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1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2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3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4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5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6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7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8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9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10 98年12月28日 3萬元 111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2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3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4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5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6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7 99年1月8日 3萬元 118 99年1月18日 3萬元 119 99年2月1日 3萬元 120 99年2月26日 40萬元 121 99年3月2日 35萬元 122 99年3月4日 40萬元 123 99年3月8日 3萬元 124 99年3月11日 3萬元 125 99年3月18日 3萬元 126 99年3月24日 3萬元 127 99年3月26日 3萬元 128 99年4月12日 3萬元 129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0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1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2 99年4月27日 3萬元 133 99年4月27日 15,000元 134 99年5月17日 3萬元 135 99年5月24日 3萬元 136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7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8 99年6月1日 3萬元 139 99年6月21日 3萬元 140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1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2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3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4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5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6 99年7月29日 3萬元 147 99年8月19日 3萬元 148 99年8月27日 3萬元 149 99年8月27日 2萬元 150 99年9月9日 3萬元 151 99年9月21日 3萬元 152 99年9月24日 3萬元 153 99年9月30日 3萬元 154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5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6 99年10月11日 3萬元 157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8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9 99年11月2日 3萬元 160 99年11月11日 3萬元 161 99年11月11日 2萬元 162 99年11月22日 3萬元 163 99年12月7日 3萬元 164 99年12月14日 3萬元 165 99年12月24日 3萬元 166 99年12月30日 3萬元 167 100年1月10日 1萬元 168 100年1月14日 3萬元 169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0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1 100年1月17日 2萬元 172 100年1月17日 3,000元 173 100年1月21日 3萬元 174 100年1月24日 2萬元 175 100年2月15日 2萬元 176 100年3月1日 2萬元 177 100年3月8日 1萬元 178 100年3月11日 1萬元 179 100年3月15日 15,000元 180 100年3月24日 21,000元 181 100年9月13日 1萬元 182 100年9月20日 3萬元 183 100年9月20日 5,000元 184 100年9月30日 1萬元 185 100年10月11日 1萬元 186 100年10月18日 3萬元 187 100年10月28日 3萬元 188 100年11月3日 1萬元 189 100年11月15日 1萬元 190 100年11月18日 3萬元 191 100年11月18日 1,000元 192 100年11月21日 3萬元 193 100年11月21日 18,200元 194 100年12月5日 5,800元 195 103年2月5日 200元 196 103年2月5日 30元 197 103年2月5日 14元 合計:6,364,744元 附件三: 編號 日期 投資股票金額 投資期貨、選擇權金額 1 97年3月11日 180萬元 15萬元 2 97年4月2日 80萬元 無 3 97年4月22日 80萬元 無 4 97年4月29日 95萬元 無 5 97年5月13日 40萬元 5萬元 6 97年6月13日 75萬元 5萬元 7 97年6月19日 75萬元 5萬元 8 97年8月29日 59萬元 11萬元 9 97年9月18日 無 90萬元 10 97年9月19日 無 95萬元 11 98年4月10日 85萬元 5萬元 合計 769萬元 2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