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2-訴-1250-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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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秀瓊 陳霞 黃國周 陳明智 張淑華 陳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張春緩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顏麗華 周百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春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碧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顏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百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1萬8,000元、14萬8 ,000元、7萬4,000元、3萬7,000元為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 華、周百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 華、周百能如分別以新臺幣155萬2,516元、44萬3,576元、22萬1 ,788元、11萬0,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春緩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B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0頁,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正土測字第14800號,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3年9月2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又因如附圖符號B2部分之地上物業經拆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刪除請求被告陳碧麗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乃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等人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依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刪除請求被告陳碧麗拆除如附圖符號B2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張春 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碧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被告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為被告顏麗華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被告顏麗華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設置地上物阻隔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其單獨使用。被告周百能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西側搭蓋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縱招牌、排水管線為全家超商所設置,惟難輕易拆除,動產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周百能有權處分該招牌及管線。上開地上物均非原核准建造範圍,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春緩以:伊的房子本身沒有占到系爭土地,雨遮是伊購屋 時就有的,伊購買時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果應該要拆,就拆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但伊認為鐵皮雨遮對原告沒有影響,且房子很舊,拆除雨遮可能傷到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碧麗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註記私設通道,為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二段6巷內10戶居民之唯一對外通道。如附圖符號B1部分之地上物是建商蓋的,伊並無任何增建,伊曾於颱風後依建商所蓋牆面範圍,修復改建家中牆面、鐵門及雨遮排水系統,不知為何建商之建築執照圖說構造與現有房屋略有不同,且歷經數十年無人反對及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顏麗華以:建商蓋好時,就有蓋大門,伊向地主購屋時圍牆 已蓋好,伊自73年搬入該處已居住40年,伊認為地主與建設公司有講好,原告應該去找原地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周百能以:伊將房屋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的 招牌及管線不是伊架設的,租客表示會在113年12月之前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張春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正土測字第014800號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47、244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㈢被告陳碧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7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49、51、246、248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㈣被告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為被告顏麗華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51、169至173、250至252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㈤被告周百能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西側搭蓋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260頁附圖)。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張春緩所 有房屋東側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被告陳碧麗所有房屋東側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顏麗華所有房屋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周百能所有房屋西側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93、95至105頁)、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47至5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3、244至256頁),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春緩、陳碧麗、顏麗華、周百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1、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碧麗、顏麗華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 物為建商或地主所蓋,而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被告顏麗華並提出照片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惟查,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6巷2號、6巷4號房屋均為同時建造之建物,建造執照字號為71中正建建字第1907號,使用執照字號為73中工建使字第1912號,竣工日期為73年5月20日(下稱系爭建案),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案建築執照檔案卷宗核閱無訛(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290至314頁)。依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圖說所示(見本院卷第308至314頁),系爭土地係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其上並未設計建造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物,且私設通路乃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所明定,私人自不得在其上建造地上物供己使用。再觀諸系爭建案之建築物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14、292、294頁),系爭建案完工時,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平路二段6巷2號房屋東側並無如附圖符號B1部分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北平路二段6巷4號房屋北側亦無如附圖符號C部分之大門等地上物,是被告陳碧麗、顏麗華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云云,要難憑採。此外,被告陳碧麗、顏麗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碧麗、顏麗華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在案,是被告陳碧麗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⒊被告張春緩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鐵皮雨遮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該部分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春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應堪採信。且被告張春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房屋側面加設之鐵皮雨遮,並非房屋之主要結構,被告張春緩辯稱拆除該雨遮可能傷害其房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春緩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⒋被告周百能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為其房屋之承 租人所設置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業已固著於北平路二段8號房屋建築物之牆面上,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喪失其所有權,應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周百能所有。被告周百能對其房屋西側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周百能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該部分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周百能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⒈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陳碧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張春緩、顏麗華、周百能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春緩 28平方公尺 42分之28 2 陳碧麗 8平方公尺 42分之8 3 顏麗華 4平方公尺 42分之4 4 周百能 2平方公尺 4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