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2-訴-129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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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萬58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36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5月15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見 本院卷一第35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3120元。㈡核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租金每月2312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2483元【計算式:23120元×(55月+28/31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租金每月3645元,其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未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7400元【計算式:3645元×12個月×10年=437400元】。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按法院之核定給付租金(即訴之聲明第3項),惟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5880元【計算式:0000000+437400+5997=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390元外,尚應補繳1萬1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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