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2-訴-1347-20241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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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2年間,在原告父親主導下,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龍輝、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曹信忠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股份)、800,000元(40%股份)、800,000元(40%股份)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由曹信忠夫妻取名為「倍銘食品行」,經營吐司、漢堡包生產銷售事業。起初由曹信忠擔任總經理;於85年間,蔡龍輝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份全數即40%轉讓予原告;於87年間,原告、曹信忠各讓售10%之股份予被告,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此後三人之股份分別為被告40%、曹信忠30%、原告30%。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廠房設備燒燬,惟於火災前二個月,系爭合夥事業已計畫搬遷,火災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遷至朝貴一街營運,營業狀況未受火災波及。原告嗣於89年6月2日申請登記「倍銘食品行」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惟該址僅係向蔡龍輝借用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仍在朝貴一街廠房。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因火災終止,及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延續,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雙方各為充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延續無訛,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後於94年,曹信忠將所餘30%股份全數讓售予被告,此後倍銘食品行為被告及原告之合夥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6月間,即交由被告與其妻蔡美慧擔任主 要經營者,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蔡美慧管理財務,因為家族事業,家人間彼此信任,故斯時合夥人曹信忠及原告均不過度干涉被告夫妻經營;而因原告父親叮囑應將盈餘留下,作為擴張合夥事業之用,故起初盈餘並未分配,至92年9月起則開始分配部分盈餘予曹信忠及原告,惟仍有部分盈餘未分配,係作為搬遷擴張之預備金。嗣被告於97年7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為「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雖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全體員工相同、資金共同、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變動,原告於請求檢查倍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移轉出資額,仍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倍銘公司之成立未達成合夥合意云云,故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事業,業已生爭點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是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又倍銘食品行既為兩造合夥事業,被告為合夥事業業務執行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卻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確定判決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合夥事業雖曾分配部分盈餘,惟盈餘尚未全部分配,原告得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盈餘,盈餘計算式為:原告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年暫以93年受領之盈餘810,000元計算,計有盈餘6,838,525元(計算式:810,000×183/366+810,000×7+810,000×345/366=6,838,525元),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之分紅4,625,000元,尚有2,213,525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暫保留其他盈餘分配請求權;又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查閱帳簿、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暫一部請求盈餘分配1,000,000元,並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清算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請「倍銘」、「倍銘32℃」、「32℃倍 銘32℃超軟土司」三項商標,前兩者於95年4月16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後者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倍銘食品行乃合夥創始人曹信忠夫妻所取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名稱,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其名稱自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告為合夥業務之業務執行人,將合夥事業之名稱「倍銘」登記註冊商標,該商標自屬合夥財產,爰請求確認前揭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應將倍銘食品行自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記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倍銘」商標、第00000000號「倍銘32゚C」商標及第00000000號「32゚C倍銘32゚C超軟土司」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⒌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⒍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係「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原告 所稱之「倍銘食品行」乃是被告一人於89年6月2日所獨資成立,上開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乃是在合夥事業「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才由被告另行成立,並非是合夥事業體所成立的商號。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鈞院9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知,火災發生時,被告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倘若被告所成立之商號為倍銘食品行,則依理上開四份判決應該會提到倍銘食品行,然從頭到尾都未記載倍銘食品行之字樣,反而於判決全文中一再提到倍銘麵包廠,顯見被告當時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甚明。而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9年4月1日火災燒毀,此後並無任何營業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還存在,要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倍銘食品行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又「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也是被告以自己本身的本人名義去申請註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亦與合夥事業完全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檢附附表一曹信忠受領倍銘食品行 之分紅紀錄明細表,此被告否認之:⒈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明細表乃是被告隱名投資曹信忠所經營之馥漫麵包所陸續投入之投資款項,並非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分紅,且依另案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曹信忠受領系爭合夥事業分紅之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為曹信忠所受領合夥事業之分紅云云,應不可採信。⒉原告在另案之第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狀所載:「故原告對於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並無異議」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已自認其從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從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等語,現在又更改其於另案已自認之事實,改稱其從9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止有受領倍銘食品之分紅,此與其先前於起訴時所自認之從來沒有受分配到任何分紅之事實完全相反,足徵原告事後始主張其有借用母親之上開帳戶而受領分紅乙節,顯不足採。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自合夥事業分紅乙節,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分別出資4 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即合夥之出資比例各為20%、40%、40%,並約定共同經營吐司麵包生產,85年間蔡龍輝將其合夥出資之權利讓與原告;後於87年間,被告分別自原告及曹信忠處各以價金800,000元取得出資之權利10%,自此,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40%、30%、30%,後系爭合夥事業於89年4 月1 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被告因上述火災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民事之部分判賠1,204,681元。 ㈡被告於89年6月2日獨資登記設立倍銘食品行,並於97年12月1 1日為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 ㈢被告於97年7月2日成立倍銘公司,倍銘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 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 如是,原告是否有權利要求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查閱?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同一合夥團體?①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或倍銘麵包廠?②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③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④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⑤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⑵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①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②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明三之請求。③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關於本案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並未列為另案判決之重點爭點。且僅憑另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等語,即認定被告89年6月2日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延續,難認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依照前揭說明,縱本件當事人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之判斷,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之延續,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 業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合夥組織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合夥與倍銘食品行招牌未變更、營業地址相同等事由即可認定兩者具同一性,更不能進一步認定兩造對倍銘食品行有合夥關係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一般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分成二種,其一為直接確認兩造間就某商號(或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一係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某地號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目的係進一步認定其為合夥財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俱不爭執82年間成立之合夥,並無獨立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稱開立專戶,初期使用曹信忠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至88年12月27日餘額為33元,見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203頁),而後使用被告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至93年6月21日餘額為1,065元,見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543頁)。上述兩帳戶自應為合夥財產無疑。至被告87年6月2日以獨資設立之商號,是否為合夥財產,則端視商號是否為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夥業務執行人、代理人,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經查:合夥事業之原始股東曹信忠先於另案一審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鄭秋龍去登記倍銘食品行?)不知道」、「(法官問:是我現在講才知道,還是訴訟後才知道?)當年我不知道,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法官問:所以你們不曾以倍銘食品行名義成立合夥?)是。」(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3頁)。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更易其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商業登記案卷,鄭秋龍89年6月2日登記為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請提示原審卷113頁筆錄第10至16行,為何你在原審證稱你不知道鄭秋龍曾去登記倍銘食品行,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85年以後我就慢慢把倍銘食品行的工作交給鄭秋龍夫妻,85年前倍銘食品行沒有去辦理行號登記。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且營業地址是登記在向心南路960號蔡龍輝的住所,當時倍銘食品行實際營業地址在昌明巷,發生火災後搬到朝貴一街,沒有在向心南路營業,向心南路1樓是蔡龍輝自己另外開設的華夫麵包店。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思。」、「(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為獨資,你於91年間討論要將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丁偉育時,知悉上情,當時原合夥人即你、鄭秋龍、蔡承勇有討論到合夥事業與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的關係及你們3位原合夥人之權益嗎?)我們都很單純,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而去討論我們的合夥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而有任何變化」、「(法官問:你太太蔡素淑對於你與蔡承勇、鄭秋龍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關係、分紅狀況是否有見聞?)都清楚。」(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76、327-328、330頁)。於本案又證稱:「(法官問:那個案件在起訴之前,你知道有這個訴訟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已經把倍銘食品行登記為獨資事業?鄭先生把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商號登記,這件事你知道嗎?)那是在向心路合夥那個事情我們知道,那時候是登記鄭秋龍名字,我們也知道。」、「(法官追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就當下,我們商量好的才去登記的。」、「(法官問:你們三個商量好?)對。」、「(法官問:你、蔡承勇、鄭秋龍商量好要登記為獨資事業?)對。」、「(法官問:然後才讓鄭秋龍去辦理登記,登記在他名下?)對,那是早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曹信忠證詞前後反覆,然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詞與系爭合夥之原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鄭龍輝於另案第一審證稱:「(法官問:你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經營狀況如何?)因為倍銘食品行遷廠時,有跟我借台中市○○○路000號的房子登記。」、「(法官問:是誰跟你說要登記?)我妹妹。」、「(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倍銘食品行有辦理登記?)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頁)、系爭合夥原始股東曹信忠之妻即訴外人蔡素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間將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登記,你何時知情?)...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法官問:家族成員有討論到鄭秋龍為何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證件是嗎?)沒有,我們認為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若合符節,即原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資商號,對外經營,於被告為獨資登記後亦未就辦理獨資登記之商號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延續有所協議。且細究另案確定判決所調取訴外人曹信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觀(詳見另案確定判決卷「帳戶資料」㈠、㈡),並無合夥財產匯入倍銘食品行之銀行帳戶,益徵倍銘食品行並非合夥人合意設立或由合夥財產注挹而設立。 ⒋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是被告雖具有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於89年6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食品行,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食品行之合夥契約,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人間並未授權被告設立「倍銘食品行(獨資)」,並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均授權被告為之」之決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倍銘食品行係系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即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範圍僅 限於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不及於倍銘食品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之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即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證明主張倍銘食品 行及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為兩造合夥事業或被告以合夥人名義取得之合夥財產為真,故其進而請求被告應就倍銘食品行進行清算及請求合夥盈餘分派、向經濟部智財局更正上述商標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食品 行為兩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6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出倍銘食品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登記為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