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2-訴-143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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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千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國淮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 椅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36,000元為被告周國淮 、黃千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310,1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 為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周國淮未經蘇活大街社區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蘇活大街社區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被告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被告周國淮竟於10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強行擅自搭建鐵皮採光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供被告黄千容開設店面及堆放生財器具使用。被告黄千容明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被告周國淮並無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牆板、地板並堆放桌椅等生財器具。被告二人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以增設系爭鐵皮建物、鋪設地板並堆放沙發、桌椅;所示B部分放置地上物(石材墩座);所示C部分施作電箱之方式,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及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而上開B部分之石材墩座,即令未擋住地下室排風之出風口,但其坐落於法定空地上,屬永久固定建物,仍影響通風、防火等,自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㈡被告二人雖分別提出其與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秋 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大業路25-9號(下稱系爭建物)花圃旁邊之空地,然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至3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所述,系爭租約係依據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簽訂,惟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律所訂之最低人數,該次會議應屬不成立。故選任林秋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及出租系爭建物花圃旁空地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應屬林秋香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使用之範圍,係系爭建物花圃旁之「空地」,尚不得於該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又被告周國淮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系爭鐵皮建物自86年7月即開始課稅,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二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違章建築之房屋,政府仍得對之課徵房屋稅,違章建築不因房屋稅之課徵,變為合法房屋。至於房屋係有權占有抑或無權占有其坐落之土地,與其房屋稅之課徵,則全然無涉。  ㈢為此,原告曾以律師函請求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 秋香應要求被告二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然被告二人至今仍未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周國淮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所示B面積1.82平方公尺地上物(石材墩座)均拆除,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地板及沙發、桌椅)及所示C面積0.13平方公尺電箱均拆除、移除,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各為被告周國淮、黃千容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法定空地上,被告沒有意見。然原告 主張被告周國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被告周國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上之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大業路25-9號即系爭建物,係被告周國淮於91年2月6日承買,經調閱稅務資料,亦載明系爭建物於86年7月間即有稅籍並確於當時就已起課稅捐,而系爭鐵皮建物係於被告承買時即已存在。又被告本於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與蘇活大街社區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容除依據上開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外,乃依據111年度8月份委員會議,第四項社區事務研討決議執行,系爭建物即大業路25-9號店家被告黃千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承租店家旁邊之花圃空地擺放桌椅,亦即指系爭鐵皮建物部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況系爭鐵皮建物,為店家大門前為被告單獨使用出入,並不影響全體住户之進出,也不影響巷道或通路情事;而排煙通道,自始自終都在現在位置,並未移動,也無影響社區安全問題。  ㈡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花圃旁邊之空地,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出席人員全部同意而為決議,表決程序並無瑕疵,故該決議自屬有效,則該次會議所制定之規約當然有效,且已有每月繳納該花圃旁空地之租金1,000元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租金收費憑單可證,原告所述及引用之法規,顯然昧於事實而屬無理由,被告二人自屬有權佔用。且系爭租約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規定不能出租情事。況系爭租約係經過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得以出租,其租約內容載明「大業路25-9號店家黃千容向委員會提出願意以每月1,000元承租店家旁邊的花圃空地擺放桌椅,此議題區權會住戶已投票同意出租通過,因此由主委與住戶簽定出租合約,一年一約制」。是系爭租約既經蘇活大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出租,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出租契約書,應屬合法出租權源,足證被告二人有合法佔用系爭鐵皮建物之權源。  ㈢末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石材墩座,係屬蘇活大街 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通風口之基座,為整棟大樓建築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並非原告所述之情節,其所述情節,亦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被告並非該石材墩座之原始建造人,該石材墩座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黃千容租用系爭建物,九年來從未收到來自政府有關單位有違規使用通知,係直到三年前遭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檢舉舉發,惟原告所檢舉舉發之事項,被告皆已配合相關機關改善通過,迄今原告所舉發之機關,並未對被告黃千容有任何違規罰款等情事,一切均符合政府法規之規範,亦徵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為地上物、C部分0.13平方公尺為電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183頁、第189頁),足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⑴A部分之鐵皮棚架為被告周國淮所有,其內地板、桌椅、沙發 則為被告黃千容鋪設及放置,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周國淮就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被告黃千容就其中之地板、沙發、桌椅等各具有處分權,堪以認定。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22條亦明訂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則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足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者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使用附圖A部分之空地,係經蘇活大街社區於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並授權管委會出租予被告使用,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次查,證人即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秋香於本院證稱:我自111年4月開始至112年3月止擔任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委,本院卷一第57頁及第237頁租賃契約書上「林秋香」之印章是我所蓋,管委會與被告簽訂上開租約,是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一樓花圃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的授權,該章程記載之「一樓中庭花圃空地」是本院卷一第335頁照片中有鐵皮棚架的部分,出租時已經有鐵皮棚架,管委會只是出租地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固然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承租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所占用之空地。然蘇活大街大樓組織章程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末亦有增訂條款記載「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通過,同意出租一樓中庭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此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66頁),而規約第21條記載此規約為86年間通過實施,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綜上可知,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授權蘇活大街管委會出租系爭土地之依據係規約之增訂條款,為規約之增訂,應依上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始得為之,然依蘇活大街11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該次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4.3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27%,顯然未達2/3以上出席,該次會議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空地予住戶使用,並增訂於規約中,係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決議不成立,是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與被告簽訂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之租賃契約,為無權代理,原告既為蘇活大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本件訴訟已表明拒絕承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持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復未主張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足認為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各以鐵皮棚架、地板、沙發、桌椅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國淮拆除附圖A部分之鐵皮棚架、請求被告黃千容移除附圖A部分之地板、沙發及桌椅,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原告主張被告周國淮以此部分之石材墩座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然被告周國淮提出建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主張該石材墩座為大樓興建之初即有之合法建物,本院並依原告聲請,以被告周國淮提出之上開圖說為附件,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此部分之石材墩座是否為合法建築部分,其回函結果略以:查所附附件圖說建物係(83)建1959號建造執照圖說並領有(85)中工建字第1393號使用執照在案,建造執照圖說所示石材墩座位置予使用執照竣工圖內容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68000號函暨所附竣工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足認該石材墩座係大樓興建之初即存在,為合法建物之一部,應為全體住戶共有,並非被告周國淮另行增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電箱: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電箱為被告黃千容設置,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然被告黃千容辯稱:電箱不是我裝設的,我只有油漆,電箱是我找人來包外面的木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則此部分電箱是否為被告黃千容所設置,自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周國淮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黃千容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椅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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