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2-訴-1466-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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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佳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石呈浚 石乃玟 石乃瑜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鮑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石乃玟、石乃瑜之住所為「住○○市 ○○區○○路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0巷0 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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