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2-訴-1492-202410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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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龎憲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賀疇瑋 蔡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疇瑋、蔡玉玲間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 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賀疇瑋、蔡 玉玲(下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賀疇瑋應給付33萬元、被上訴人蔡玉玲23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及備位聲明金額均為56萬元,其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