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2-訴-1499-2024110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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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政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玉美 陳錫鎮 張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 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7日寄存)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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