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2-訴-151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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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蔡百青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子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11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2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業於111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3月4日點交完成。  ㈡詎料,系爭房屋於點交予原告後未及一年,經原告發現有多 處嚴重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如未及修繕,將致磁磚膨拱、爆裂,從而碎裂掉落,危及原告日常生活之身體、生命安全,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一般居住使用及應有之安全性,核均構成通常效用瑕疵,惟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拒絕修繕。依鈞院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所出具價目表,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97萬8656元;磁磚空心瑕疵修復費用為45萬6803元,總計為143萬5459元,應可作為本件減少價金之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3萬5459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就項次31「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堪認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品質。且,被告本身即為經營不動產買賣、配管工程、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計之業者具相關專業知識,就屋況應知之甚詳,系爭房屋更是由被告自行聘工、整建裝潢後始出售予原告,卻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違反出賣人應盡之「交付符合約定現況無瑕疵之房屋予買受人、現況變更告知、排除或修補瑕疵」等義務,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3萬5459元,與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另系爭房屋具嚴重之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至今已有年餘。 期間原告及其家人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每逢雨勢,必出現多處漏水,且本件漏水範圍甚廣,涵蓋系爭房屋1至4樓之所有樓層、客廳、臥房等生活起居必經之處,使原告於大雨時常徹夜難眠,更導致諸多壁癌、家具生黴之情形,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不僅多處懸掛、倒掛之磁磚有空心瑕疵,部分磁磚更已龜裂,無疑將導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原告家中有學齡中孩童,面臨上開情形,實令原告時時處於擔憂與不安之生活環境。是系爭房屋之瑕疵情形,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4日點交予原告,點交時並無任 何滲漏水、磁磚空心情形,點交後所生之瑕疵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徒以點交後約1年3月之照片稱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已有滲漏水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況磁磚空心之成因眾多,但並非漏水所致,且對於磁磚空心原因僅為推測,惟與時間經過有關,或因黏著劑黏力下降,或因雨水長期滲入縫隙,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即危險移轉時,已存有漏水及磁磚空心之瑕疵之情,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且,系爭房屋為屋齡27年之翻修中古屋,因有自然損耗、老 化、折舊現象,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成屋相提並論,除有影響結構安全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般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只要出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非謂中古屋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參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所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0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部分,在「否」欄位打勾等情,兩造並於該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約定以「現況交屋」,且兩造亦已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檢視確認,當時系爭房屋確無漏水情形無訛,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事。  ㈢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任何防水保固期間,原告主張其係 於112年1月底時始發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距被告於111年3月4日完成點交時,已歷11個月,與實務上之「新成屋」、「預售屋」所約定之防水保固期間一年相去不遠,遑論期間降雨日數達131日,顯著有感地震達176個,小區域地震更有642個,所涉「氣候條件」及「維護頻率」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均非被告可得掌握,系爭房屋既為26年以上之中古屋,屋況自難與全新房屋相論,未能達到與一般「新成屋」、「預售屋」相同之防水保固期間亦屬平常,足徵被告對於防水工程之施作並無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妥善維護、施作其防水層(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磚空心狀況亦均非111年3月4日點交前即已存在,該瑕疵既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自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㈣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磚空心情形既係於111年3月4日點交後約 11個月方發生,顯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業如前述,原告當應自行處理修繕,且被告亦無故意隱瞞或為不實之保證,足見被告無侵權行為甚明。原告本可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及磁磚空心之情形,縱原告認此為被告之責,不論有無理由,自可再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可不受漏水困擾,卻捨此不為,致其自遭漏水困擾,又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足認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賣與原告,買賣總價金為2600萬元。兩造並均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  ㈡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總價金予被告。  ㈢原告已於111年2月21日以前開買賣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實際由被告點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雖有:「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第31項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處之「現況」,於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知之「現況」,再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並無滲漏水情形,因而被告無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漏水瑕疵情形 :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一事,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 為鑑定,經該會於113年7月9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0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3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漏水區域,鑑定方法採用浸水滲漏檢測,將外陽台、屋頂、屋突地板排水口封住,讓地板積水約5cm高,觀察試水前後變化情形,另採用紅外線熱影像儀為輔助」;鑑定結果為:1樓樓梯牆、4樓洗衣間、4樓露臺、3樓儲物間、3樓走廊、3樓臥室、3樓走廊、2樓書房、2樓走廊、2樓儲物間、1樓車庫等處均有漏水瑕疵情形;就漏水發生原因認:滲水的來源為試水區域,由試水報告可知,發生的原因主要為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果所致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附有試水試驗-熱影像檢測報告書、現場實地檢測之紅外線影像試水前後現況照片等為佐證資料,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漏水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漏水原因的時間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之前,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11月7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08號函(下稱系爭補充函)就屋頂防水之施作及耐用年限,函覆表示:防水材料的選擇、氣候條件、施工品質、維護頻率;屋頂露臺防水的耐用年限會因應多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建議定期檢查屋頂狀況,並在需要時進行維護和修復,以確保屋頂防水的持久性和效果,藉由選擇高品質的屋頂材料、注意氣候條件、確保良好的施工品質和定期維護,耐用年限15年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09年9月、111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系爭房屋歷次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1-113、361-362頁),及被告未爭執曾有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露臺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385頁),可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其中包含屋頂露臺防水工程。並參諸系爭鑑定報告稱漏水瑕疵係因「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果所致」,系爭補充函表示露臺防水工程一般之耐用年限應可達15年等語,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漏水瑕疵之情(見本院卷第100、129-131頁),依上開事證綜合可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前,當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磁磚空心瑕疵 情形: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磁磚空心瑕疵一事,亦囑託臺中土木技 師公會為鑑定,依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空心區域,鑑定方法採用磁磚敲診損壞檢測,測試以磁磚四角落及中心點為敲擊位置並記錄異音位置,外牆磁磚採用吊車搭配吊籃進行敲診作業」;鑑定結果係: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中照片標示紅框處,認有磁磚空心之情形,其位置包含1樓柱、2樓主臥陽台之牆面及平頂、2樓書房之牆面、3樓水池、3樓立面造型、3樓陽台、3樓露臺、4樓立面造型、4樓露臺、5樓露臺、1樓至3樓之外側等處(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就上開磁磚空心發生原因認:「1.磁磚黏貼時,黏著劑沒有填滿磁磚背面,接觸面局部出現磁磚空鼓。2.黏著劑塗抹後,時間經過太久,黏著劑有硬化導致黏力下降,就可能產生磁磚與地板牆面分離,造成磁磚空鼓。3.雨水滲水磁磚與磁磚間的縫隙,造成內側水泥砂打底層遇水導致化學變化,產生難溶於水之氫氧化鈣白色晶狀粉末,因體積會不斷膨脹,溢出表面,謂之『白華』,進而造成磁磚空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附有磁磚敲診檢測報告書、現場實地檢測之現況照片等為佐證資料,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磁磚空心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磁磚空心原因的時間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磁磚空心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之前,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技師公會以系爭補充函就磁磚之施作方式,函覆表示:符合以下條件,磁磚鋪貼下不會產生空心及白華現象,磁磚鋪貼前表層要清除乾淨,預留伸縮縫,符合CNS規範規定的磁磚背勾深度,良好的施工品質,避免一次塗抹黏著劑面積太大,磁磚鋪貼速度跟不上導致黏著劑乾掉,黏著力下降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再參諸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一事經認定如前,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上開瑕疵之情(見本院卷第100、129-131頁),應認系爭房屋磁磚空心之情形係肇因於被告於鋪貼磁磚時並未確實將黏著劑填滿背面或鋪貼速度並未配合黏著劑之面積,而造成磁磚背面之黏著劑黏著力下降情形,則此瑕疵當屬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前,自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459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修復前開漏水瑕疵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採取將系爭房屋3至5樓(屋突)之露地坪打除並在前緣施作止水墩,重新施作防水,經過72小時試水後確定無漏水,再復原鋪貼地磚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1所示,共計97萬8656元;就修復前開磁磚空心瑕疵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採取於外牆搭設施工架,打除空心磁磚,重新打底及舗貼磁磚,磁磚縫隙採用矽利康填縫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2所示,共計45萬6803元。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並無意見,被告雖認為其金額過高,但並未具體指明何項目之金額過高,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為佐證,是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上開修復金額可採,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權利,其減少價金之金額。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行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3萬545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⒊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原告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3萬5459元部分,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磁磚空心等瑕疵,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居住期間原告及其家人 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就磁磚空心瑕疵部分,無疑將導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云云。  ⒊然,系爭房屋之漏水、磁磚空心瑕疵之發生成因,均分別係 露臺防水功能失效、磁磚舖設過程未確實所致,則當均係發生於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而斯時既兩造尚未簽約,兩造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何等注意義務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3萬5459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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