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2-訴-1524-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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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蘋婆、牛奶果、樹葡萄、香蕉樹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新臺幣28萬4,600元、新臺幣2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就已到期 部分,按期以新臺幣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上現仍有被告所有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蘋婆、牛奶果、樹葡萄、香蕉樹,故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占有土地返還給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蘋婆、牛奶果、樹葡萄、香蕉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占用土地的合法權源,但希望原告可以讓 我承租系爭土地,繼續種植農作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於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果樹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後續亦未完成承租手續,仍繼續以種植蘋婆、牛奶果、樹葡萄、香蕉樹之方式,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合法占用之依據,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占有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結算至112年12月31日,及往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約1,193平方公尺,該部分地上物為種植果樹等,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該要點之附件一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所載,占用情形為農作,其計收基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成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項次二(一)(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項次二(一)(2)記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無地目等則記載,依上開所述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之甘藷價格計算不當得利,並依臺中市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旱地目中間等則14等則所示,112年7月至12月期間,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9,280公斤,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5.5元,則112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6元,【計算式:0.1193(公頃)×9,28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5.5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126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範圍係於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度內,且數額尚屬妥適,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至12月無權占用之756元(計算式:126*6=756),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2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應屬無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知悉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182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