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2-訴-1542-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訓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柯妤芸 柳博鏞即柳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8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下稱被告柳博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3、259頁,卷二第303、309、429頁,卷三第24、57頁),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柳博鏞應給付原告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57、63頁,卷二第437頁),核其變更性質應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柳博鏞前為被告丙○○之配偶,兩人於111年10月4日兩願 離婚,被告柳博鏞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其合約金額為300萬元,除指定由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丙○○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外,合約書上所載交付現金票據金額200萬元,則是被告柳博鏞於108年5月27日與原告簽立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中所簽發屆期之200萬元支票,該次投資之200萬元是於108年5月27日匯入被告丙○○一銀帳戶內,再轉入此合約金額,故共計300萬元。另依被告丙○○與原告配偶許麗美於110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知悉此次合約金額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前次借款屆期換票及增額100萬元重新訂約乙事。而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嗣被告柳博鏞又於110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合約金額為900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900萬元到被告丙○○一銀帳戶內。而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2年9月15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之後被告柳博鏞復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合約金額為100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100萬元到被告丙○○一銀帳戶內。而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1年9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 二、承上,被告柳博鏞之總借款金額於本案爭訟者合計為1,300 萬,訴訟外者為500萬,就本案爭訟金額1,300萬未清償本金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柳博鏞前依照合約書所繳還利息之金額,優先抵充本金,故被告柳博鏞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7,562,500元。惟因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柳博鏞有積欠原告款項,且依卷附資料被告柳博鏞也無留存任何財產,為免多繳納無益裁判費,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6,866,000元,原告於本案為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00元,其餘請求則拋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博鏞如數清償。 三、再者,被告柳博鏞從被告丙○○一銀帳戶轉入被告丙○○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次數總共有15筆、總金額為6,866,000元,係被告柳博鏞無償贈與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以玉山帳戶和一銀帳戶間往來資金流向,平均間 隔日12.5天,頻繁轉出又轉回,不符合一般借貸期間;另轉帳時間多在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後之關帳日,不符合資金需求者係為趕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關帳日之借貸需求關係;又110年之轉帳筆數59筆平均間隔日6天,在110年中,被告柳博鏞轉給被告丙○○108年6月以前之欠款金額11,371,839元,同年被告丙○○轉給被告柳博鏞11,940,345元,平均每隔6天,若屬還舊款再借新款之借貸關係,實屬罕見;再者,110年之59筆中,金額相同且在短時間内還舊欠款借新款之明細,被告二人係主張被告柳博鏞舊帳清償,則被告丙○○需說明在108年6月前,被告柳博鏞在哪一天有積欠被告丙○○債務,否則被告丙○○之主張不可採信。然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其等間存在借貸關係,因為被告二人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當然無法提出相關借貸契約文件,且被告丙○○之所得甚少,其借款予被告柳博鏞,卻不為確保債權之行為,未對被告柳博鏞就欠款提起相關訴訟或請求,亦顯不合常理。㈡被告丙○○為家庭主婦,卻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存入與支出,其中玉山帳戶總存入與總支出額皆高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丙○○主張之實際房貸增貸金額僅370萬元,仍不足房貸償還本息5,276,825元,亦可證被告丙○○稱其借予被告柳博鏞2,240萬 ,並非屬實。㈢另被證10、11、12之憑證,皆是以承益典藏有限公司(下稱承益典藏)名義購車,實屬承益典藏和被告丙○○之間的金流,不應計入本件訴訟關係中。㈣綜上可知,附表所示金流實屬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而非借貸關係。 四、又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方知悉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之情, 渠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使得被告柳博鏞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又被告柳博鏞對原告有投資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柳博鏞卻怠於對被告丙○○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原告為保全金錢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丙○○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柳博鏞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 不爭執積欠原告6,902,199元,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66,000元,被告柳博鏞願意清償之。惟自被告柳博鏞向被告丙○○借用之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款項,或被告丙○○曾代被告柳博鏞先行給付予被告柳博鏞其餘借款債權人之款項,並非被告柳博鏞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自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 之一銀帳戶,合計1,894萬元。㈡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直接轉帳至原告之配偶許麗美或其餘借款債權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45,640元。㈢自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㈣被告丙○○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筆消費借貸,分別為4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160萬元。而上開金額合計410萬元亦均出借予被告柳博鏞。㈤是以,被告丙○○合計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之金額已達38,986,410元,此已顯逾原告所主張之存入被告丙○○之玉山帳戶內之37,387,839元。況倘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將款項無償贈與被告丙○○為真,原告何以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之附件再行扣除「柯:玉山匯柯:一銀」即被證1、被證6、被證4之款項,此益徵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之金流關係非屬無償。 二、又夫妻間之借款關係,實難想像會刻意撰寫明確之借貸契約 文書,更遑論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不得僅以被告二人間未簽立相關之借貸契約,即率而論據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非屬借貸契約。而原告稱「如此密密麻麻、為數眾多的多筆資金轉來轉去,大費周章」、「前債未清又借後債」等情,益徵本案係屬夫妻間之借款關係之特殊性。再者,原告雖稱「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係屬無償贈與」,然原告除多次片面供述及對於被告二人間金流之主觀臆測外,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其所稱係屬真實。是金流關係既係存在於被告丙○○及被告柳博鏞之間,被告二人均稱係屬借貸關係,且夫妻間之借款關係無相關借貸契約文書之簽立亦屬正常,準此,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實係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贈與」。 三、被告丙○○具有丙級美容師證照,且於101間曾獨資設立東方 襌美研會館,目前亦於網路上接受個人美容訂單服務,實非完全無薪資收入之人。再者,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2,240萬元之房屋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 筆消費借貸計160萬元。而上開金額亦均借予被告柳博鏞,故被告丙○○並非毫無資力支撐龐大金流來源。 四、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人甲○○本金1,50 0萬元,乃係用以作為向國外廠商或向汽車拍賣商購車之用,此情亦為債權人甲○○所知悉,而購得之汽車於賣出後,相關款項亦均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之被告丙○○一銀帳戶内或匯至被告柳博鏞為實際經營者之承益典藏之玉山銀行帳戶内。是此部分,雖名義上係作為購車使用,然觀諸上開款項之金錢流向可知,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人甲○○本金1,500萬元,最終均再次匯入被告柳博鏞使用之帳戶内,此部分均有明確金流可稽,是仍應納入本件之審理範圍内。 五、被告二人於87年間結婚,被告柳博鏞於92年間即因積欠債務 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此後,被告柳博鏞即向被告丙○○借用帳戶使用。為免雙方金額關係複雜,雙方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丙○○交付新申辦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被告柳傅鏞專用。嗣於105年間,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設立承益典藏,經營汽車批發或零售,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柳博鏞,而一銀帳戶及承益典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柳博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是以,一銀帳戶實際為被告柳博鏞之專用帳戶,其内之款項均為被告柳博鏞所為之借款,或經營承益典藏所產生之款項,被告柳博鏞並無將款項移轉給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丙○○亦無為被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雙方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或贈與契約。縱認被告二人間曾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然揆諸一銀帳戶之使用狀況,足徵被告柳博鏞有自一銀帳戶領用之事實,是消費寄託關係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25、109頁): 一、兩造於113年4月18日不爭執被告柳博鏞積欠原告款項6,902, 199元。 二、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被告柳博 鏞名下無財產(原證三) 。 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附表序號1至15之總金額為6,866, 000元。 四、被告丙○○申辦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柳博鏞 所使用。 五、被告二人間依現有事證並無簽立贈與契約或借貸契約。 六、於原證6一、二、三、四支票影本、合約書、支付命令等資 料(參112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資料)所示被告柳博鏞與原告簽約,及原告對被告柳博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 七、被告柳博鏞簽發之支票(票號TAA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 1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 八、不將承益典藏部分納入本件金額之計算。 九、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6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00元,既經被告柳博鏞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答辯狀,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聲明願給付原告400萬元借款,並以言詞主張聲明如同民事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0、263頁),則此部分核屬就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柳博鏞敗訴之判決。至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逾前開400萬元部分即2,866,000元部分(計算式:6,866,000元-400萬元=2,866,000元),因被告柳博鏞亦不爭執被告柳博鏞尚積欠原告借款6,902,199元,且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6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九),依上開說明,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尚有欠款6,902,199未還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償還逾前開認諾之400萬元部分即2,866,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合計6,866,000元,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使用之一銀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6 ,866,000元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係屬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對於被告柳博鏞之債權,故訴請撤銷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丙○○返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柳博鏞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有撤銷訴權存在,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承前,兩造並不爭執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所示,目前被告柳博鏞名下無財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既主張被告柳博鏞名下無財產係因贈與財產予被告丙○○所致,原告即應進一步就其主張「被告柳博鏞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丙○○係屬無償贈與」,及「被告二人間已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倘無法證明其該等主張屬實,則被告二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轉匯並非基於借款關 係,因頻繁轉匯,不合乎一般借貸期間、不合乎關帳日之借貸需求,若屬還舊借新之借貸關係,亦屬罕見,被告二人無法提出相關契約證明借貸關係,且被告丙○○未對被告柳博鏞就欠款提起訴訟,不合常理等語。 1.惟查,被告柳博鏞因信用不佳,向被告丙○○借用一銀帳戶使 用,並以被告丙○○名義申設承益典藏,由被告柳博鏞實際經營承益典藏汽車批發或零售業務,而一銀帳戶亦為被告柳博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等情,除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認屬實。且證人即承益典藏投資人甲○○到庭證述:「(問:那是投資什麼標的?)那時候柳博鏞就說他們有一些企業放款、車輛貸款,透過他們公司去做放款,我們每個月固定有一些利息的收入。」、「(問:對方的帳戶?)都是丙○○的帳戶,印象中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問:請提示卷二351頁以下,你是否有開過這六張支票?)有。」、「(問:這六張支票的抬頭是丙○○,是丙○○請你開這六張支票給丙○○,還是請你開給柳明益?)我們當初投資合約上是寫柳明益,柳明益是合約簽署人,我跟他的投資,但是他叫我們把錢匯到丙○○的帳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三第65-67頁),核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之回函暨所附之票據影像報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1-363頁),足徵與被告柳博鏞簽立投資契約之投資人,亦會將應交付予被告柳博鏞投資款,透過開立支票之方式,匯入被告丙○○之玉山帳戶、在其玉山帳戶內兌現,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堪信為真。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亦有提供其玉山帳戶供被告柳博鏞作為代收款之帳戶使用等語(間本院卷三第111頁),應屬信實。承前所述,堪認被告柳博鏞實際經營承益典藏之汽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一銀帳戶作經營使用外,有時亦會使用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之款項倘有匯入玉山帳戶之情事,是否一律均為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贈與,非屬無疑。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為無償贈與 一情,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其雖針對被告二人關於金流之移動屬配偶間之借貸等抗辯,表達不予認同之意見,然衡情配偶間之借貸本以無書面契約為常態,被告二人縱未能提出借款契據,亦非得逕論借貸關係必不存在。且參以被告柳博鏞向被告丙○○長期借用之一銀帳戶、短期借用之玉山帳戶,係用以經營承益典藏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收受投資款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進出款項之次數本就因經營業務需要、投資款項之彈性交付方式,而有較高之頻率,其若有時確以被告丙○○之自有資金為其事業資金周轉之用,亦非一般配偶因單純家庭事務所生借款情形所可比擬,而本應會有更高之匯款頻率及金額,是要難光以頻繁轉匯及期間距離、金額大小等,逕否認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再者,配偶間一旦成立借貸關係,恐因配偶間之信任及共財關係,而鮮少遽對配偶提起欠款之請求及訴訟,況原告亦稱被告二人目前仍屬同住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被告丙○○縱未對被告柳博鏞為任何之債權保全行為,亦非有違常情或顯不合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轉匯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等語,應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有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柳博鏞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聲請本院撤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柳博鏞向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間轉匯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任何舉證,且綜觀全卷,原告初除主張被告二人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外,餘均以被告二人間係基於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主張,是依原告如前所述一貫之主張,不論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一致,然均係認定被告二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始為轉匯之行為,此顯與不當得利係以欠缺法律關係、欠缺給付目的為要件,相互矛盾,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二人辯稱:附表所示自一銀帳戶轉入玉山帳戶内 之款項,屬被告柳博鏞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亦非無可能。蓋於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自玉山帳戶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894萬元(781萬元+1113萬元);於108年8月至111年 1月間,自玉山帳戶直接轉帳至原告配偶許麗美或其餘被告柳博鏞債權人如甲○○、蔡雯君、張逸棋等人帳戶之款項,合計11,545,640元;於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自玉山帳戶匯款至承益典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合計522萬元;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等節,有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細表、被證4被告丙○○匯款債權人明細表、被證5被告丙○○匯款承益典藏明細、被證6玉山帳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被證7代結匯款項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甲○○之借款合約、蔡雯君之借款合約、張逸棋之借款合約(見本院卷三第47-55頁,卷二第87、289-299、347、385、387頁,卷一第321-365頁)等件為佐,被告丙○○透過「直接轉帳予被告柳博鏞」、「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轉帳至被告柳博鏞實際經營之承益典藏玉山帳戶」、「直接向外國廠商購車代結匯」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以為其經營承益典藏業務需要,非全無憑據。被告柳博鏞自其使用之一銀帳戶轉帳入玉山帳戶之62筆款項,合計約22,387,839元,經原告製作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2狀附表甲黃色欄位(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73頁),堪認屬實,可見一銀帳戶予玉山帳戶係存在雙向之金流關係,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柳博鏞係為了償還積欠先前向被告丙○○所為之借款,始會自一銀帳戶匯款予玉山帳戶等語,核與事理亦無未符。 ㈣酌以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240萬元、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消費借貸合計160萬元,以此為其出借被告柳博鏞借款之資金來源,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09-318頁、本院卷二第401-404頁)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丙○○並非毫無資力提供借款予被告柳博鏞,被告二人主張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益徵可採。被告丙○○於上開申請之房屋貸款2,240萬元匯入玉山帳戶後,因被告柳博鏞之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柳博鏞,如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細表、被證6玉山帳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或作為清償被告柳博鏞之其他債權人款項之用,如前揭被證4被告丙○○匯款債權人明細表所示,均係屬被告丙○○選擇如何運用資金之權利,與其就其餘貸得金額作為償還房貸之用,並無衝突可言。況被告丙○○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款項確實尚未清償完畢,其中1,870萬元之房貸仍有13,939,225元未清償,而其中370萬元之房貸,則猶有2,758,029元未償,有上揭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318頁),是原告對被告丙○○之資力狀態所為之質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查,兩造就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鏞經營承益 典藏使用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玉山帳戶曾用以代被告柳博鏞收受投資人之1,500萬元票款,以投資被告柳博鏞經營之承益典藏業務,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之汽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一銀帳戶使用,有時亦會使用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使用,洵堪認定,業於前述。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而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指示他人匯款入玉山帳戶,或恐因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丙○○借款而匯入玉山帳戶之際,應均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綜觀全卷,原告既未提出被告丙○○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之證明,被告柳博鏞又一再陳稱丙○○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丙○○縱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此亦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柳博鏞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乃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無從證明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業已敘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有何權利存在,且屬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行使代位權,殊非有理。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將系爭款項寄託在被告丙○○之帳戶內,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然原告初始係主張被告柳博鏞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匯入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其後又稱被告柳博鏞將系爭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被告二人存有消費寄託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前後所述不一,實屬有疑。 1.倘依前者,兩造並不爭執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 鏞經營承益典藏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被告丙○○當無為被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審以被告柳博鏞亦會自行就一銀帳戶進行跨行轉帳、領用款項,如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50分40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52分35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9分31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13分0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10月1日中午1時47分47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110年10月1日中午1時48分33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201-202頁),可徵被告二人間縱有如原告所指就一銀帳戶所為之類似消費寄託關係(詳後述),亦因被告柳博鏞自行自一銀帳戶轉帳、領用之事實,而導致寄託關係消滅。 2.倘依後者,被告柳博鏞僅係有時會將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之 用,已如前述,而此一情形係由於一銀帳戶沒有外幣帳戶,為了方便匯款給國外之汽車廠商,始會請投資人先匯到玉山帳戶,再由玉山帳戶之外幣帳戶匯款至外國廠商之國外帳戶,經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今原告於最後一次庭期時,改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另依消費寄託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玉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按銀錢業因收受存戶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從而受寄之銀錢業始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酌參)。是被告二人間縱就玉山帳戶之代收款項一節,成立「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亦與銀錢業者間通常屬於長期之消費寄託關係有異,於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應以每次之代收行為作為雙方重新之約定,且於每次代收款項、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後,被告二人間之「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消滅。今被告丙○○既已將玉山帳戶代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則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已屬消滅無疑。 3.承上,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博鏞有將款項移轉予被 告丙○○之意思,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有為被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被告丙○○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受領款項,縱係基於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所致,亦均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核無理由。至於被告丙○○之玉山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於前述,是原告於「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後,再為不當得利代位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博鏞既依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貸契約向原告取得投資款項,且不爭執為消費借貸關係,並尚積欠原告款項6,902,199元,同意返還原告6,866,000元,已如前述,則依各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貸契約所載借款票據兌現日期可知,其借款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0年5月3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1、33、37頁),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被告柳博鏞應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柳博鏞併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 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二人間縱有「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亦已消滅,則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共6,866,000元之15次轉匯之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告柳博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