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正房份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2-訴-1548-202501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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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黃炳松 黃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參 加 人 黃正治 黃俊傑 黃俊德 黃宏基 黃宏立 黃宏仁 黃羲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房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頁),嗣經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黃朝陣並無於25年間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予黃文樟,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提起本件請求更正房份訴訟,而參加人之派下權係繼承黃文樟而來,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本院卷第388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欲確認派下權存在方,原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為就其派下權有管理、認可權責之他方,則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即 西元1901年)由①黃天林、②黃彩和、③黃英杰、④黃鳳章、⑤黃只湖、⑥黃舉生、⑦黃漢元、⑧黃慶章及黃貴章等(共17.5份,各房份權利均同)黃姓族裔所創立,渠等並以協議書約明購置之房地及租金使用,以利管理及恩澤後代,嗣因一房絕嗣,其房份歸公,餘房份16.5份,由各該房份子孫綿延承繼,直至現今。 ㈢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育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然因次男黃朝圳出嗣,長男黃朝枝同意將其全部派下權交予三男黃朝陣,故黃朝陣即單獨取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過世,其派下權由原告之父黃添丁單獨繼承,黃添丁過世時,僅存原告辛○○、戊○○及訴外人黃仁宗(後由黃嘉翎繼承)可繼承,職是,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應由原告辛○○、原告戊○○及訴外人黃嘉翎各持分三分之一。 ㈣惟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竟於民國80 年間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辛○○,謊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於25年間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此舉有違經驗法則,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嗣經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追討,黃文樟始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1/3回歸原告辛○○(六分之一)、黃仁宗(六分之一,後由黃嘉翎繼承)所有。嗣黃文樟過世,被告誤認黃文樟之五子即長男黃炳耀(後由丁○○、丙○○、乙○○繼承)、次男黃俊隆(後由壬○○單獨繼承)、三男甲○○、四男己○○、五男庚○○取得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十五分之二。 ㈤黃文樟與黃朝陣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祭 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⒈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告派下系 統表時,已列原告辛○○,然其漏列黃仁宗、原告戊○○。如黃文樟取得房份,何以其弟黃文山列入辛○○。 ⒉黃文樟所憑「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未貼有印花稅票及用印, 錯誤記載黃英杰之房份為6號(實際為3號),係屬偽造,而非真正。 ⒊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限於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始生讓與效力 ,此為常年規範,非於訂立章程時始生效。民國25年間黃文樟之父黃火仍在世,故黃文樟非被告派下員,不能受讓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 ㈥原告一直有爭議,因黃文樟、其父黃火、其弟黃文山長期把 持被告公業,是提起本訴,原告並非多年無爭議。 ㈦黃英杰房份管理人現為己○○,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原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 ㈧兩造間無其他前案訴訟,應無為其他前案效力所及。 ㈨原告否認黃文樟因和解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三分之二 部分。縱認該和解有效,原告戊○○未參與、簽署,不受拘束。原告戊○○於黃添丁死亡時為其子,有繼承黃英杰房份派下權之權利,不因其曾改姓而影響。 ㈩聲明:⒈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當事人適格。 ⒈「歸就」轉讓行為乃派下員基於自身權利所為之私人行為, 不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派下權歸屬爭執,非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職權,且無能力調查。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第9款係指管理委員會本身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或未依派下權分派盈餘。本件非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之情形。原告主張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乃緣於丁○○、丙○○、乙○○、黃義羽、甲○○、己○○、庚○○7人持有並分享其派下權之侵害,而非公業法人本身之侵害。 ⒉被告章程第9、13、15條規定,由各房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選出該房管理員,組成管理委會,再由管理委員會成員選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罷免非被告職權。 ㈡辛○○現持有黃英杰派下權房份六分之一,綜依其主張,亦僅 有六分之一受侵害,而非三分之一。 ㈢被告於明治34年3月間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 祭祀公業社團法人,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報備。 ㈣「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於昭和11年3月29日簽訂(民國25年3月 29日),印花稅法23年12月8日施行,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領域書立者,當時台灣尚未光復,無須依印花稅法,無從僅因無印花而認定。且除黃文樟外,賣渡人黃朝陣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守明等4人均有用印。 ㈤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並未否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與黃文樟於80年間達成和解,取得黃英杰派下權2/3 。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 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原告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80年間辛○○、黃仁宗與 黃文樟和解並公證時,即均未見戊○○以派下員身分參與。68年10月12日公業成立時送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系統表僅有辛○○,80年間和解亦無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祭祖費用印領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無戊○○,戊○○均無提出主張。 ㈦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除及時主張撤銷請求繼續審判,而有 終局判決可據外,顯無法逕行否認該和解之法律效力。原告戊○○稱其未參與和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意見: ㈠原告戊○○因改姓,無法取得派下權,就本案是否有當事人適 格,即有所疑。 ㈡原告戊○○、辛○○之祖父黃朝陣,於25年間,將所屬黃英杰房 份之派下權賣渡給黃文樟,並即由黃文樟行使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嗣於68年12月25日通過成立祭祀公業黃鵬爵,當時即由黃文樟做為黃英杰房份之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份(股份)代表會議,由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黃朝陣及黃添丁並無異議,嗣黃仁宗、辛○○向黃文樟提出爭議,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25年間,係黃文樟先父黃火,以黃文樟名義與黃朝陣簽訂派下權賣渡書。 ㈢黃文樟為求宗親和諧,於80年8月15日與黃仁宗、辛○○簽訂協 議書,約定「壹、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文樟本人同意陸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貳、餘額陸分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不得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號公證書。 ㈣原告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過世,其 母林明仔與廖日華結婚,原名戊○○改名為廖俊吉,喪失派下權之權利,縱使日後戊○○再變更回黃姓,亦無法取得派下權。林明仔於86年間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於80年間簽訂上開協議書、公證書時,原告戊○○仍姓廖,並非黃姓子孫,無法為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 ㈤黃仁宗於92年間再以本案相同理由,指稱「公業持分賣渡證 書」係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於民國25年3月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仁宗就黃文樟所取得黃英杰派下權之份額歸屬問題,已於80年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而認定黃仁宗敗訴確定在案。 ㈥「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真: ⒈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即擔任黃英杰房份 之派下員代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0年始主張有派下權買賣之事。係辛○○、黃仁宗一直就黃文樟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提出質疑,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派下權賣渡之事。 ⒉68年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雖有載明辛○○,然此部分僅 為整理初步資料,恐有謬誤,且黃文山是否知悉黃文樟與黃朝陣之派下權買賣,亦與「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是否有偽造無關。 ⒊被告公業並無所謂就各別房份編號,均已先人名字為識別, 故原告稱黃英杰房份為六號,持份賣渡證書記載為3號,而係屬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⒋被告於99年辦理法人登記時,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 關章程,原告以99年章程,主張25年「公業持分賣渡證書」非屬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㈦於80年8月15日和解: ⒈辛○○、黃仁宗承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之真正,並確認黃 英杰派下權其中六分之四歸屬於黃文樟,並不得再有爭執,縱使其有權利,依民法第737條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辛○○再次提出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仁宗向黃文樟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丙○○、乙○○之父)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己○○、庚○○等人提出訴訟,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3月間 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祭祀公業社團法人,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報備,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關章程。 ㈡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1905年3月10日過世 ,由黃朝陣單獨取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47年5月29日過世,有子即原告之父黃添丁;黃添丁63年4月2日過世時,有子辛○○、戊○○及黃仁宗。 ㈢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擔任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員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份(股份)代表會議,由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 ㈣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於80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辛○○,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下稱系爭買賣)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記載於昭和11年3月29 日簽訂(民國25年3月29日),有賣渡人黃朝陣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守明等4人用印。 ㈤於80年8月15日黃文樟與黃仁宗、辛○○簽訂協議書,約定「壹 、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文樟本人同意陸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貳、餘額陸分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不得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號公證書。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後由黃嘉翎繼承)。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黃仁宗於92年間向黃文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 ○○、丙○○、乙○○之父)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己○○、庚○○等人提出訴訟,稱「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駁回其訴。 ㈦訴外人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10月3日申請書,經臺中市政 府68年10月12日公告派下系統表,列黃英杰有長男黃朝枝、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次男黃朝圳出嗣,三男黃朝陣下有長男黃添丁,下有長男辛○○,未列黃仁宗、原告戊○○。 ㈧被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祭祖費用印領 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無列有戊○○。 ㈨原告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4月2日過世 ,其母68年9月6日與廖日華結婚,68年12月14日經廖日華收養,改名為廖俊吉,79年3月30日終止收養,改名戊○○,其母86年2月25日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⒈本件訴外人黃仁宗就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所記載之買賣關 係,業與參加人之先人黃文樟爭議多時,惟黃文樟曾與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原告辛○○胞弟),乃於80年8月15日,就因系爭買賣關係所導致被告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應屬何人所有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現屬黃文樟所有權額,由參方協議:「一、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僅黃文樟同意六分之一歸辛○○所有,六分之一歸黃仁宗所有。二、餘額六分之四黃文樟所有。三、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議。四、今後右列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等語。且上開協議書,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 號公證在案,事後黃文樟並將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亦呈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樟,對黃朝陣(原告之先人)與黃文樟於25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十一年)3月29日,就系爭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所持有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額份,所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所產生之爭議,業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約定雙方退步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 ⒉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訂權利之效力。本件原告辛○○身為黃朝陣之繼承人,其就系爭賣渡證所記載之買賣關係之爭議,事後既與黃文樟就系爭房份額之爭議達成和解,雙方退步,而約定有所爭議本屬黃朝陣所擁有之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其六分之四即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由黃文樟取得行使權利,而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各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四行使權利,顯見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所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事,經原告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而不復產生不安危險,而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參加人等人行使權利自屬無誤。從而,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與參加人間之權益業已分明,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為真,原告就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亦無從再行對被告等人主張,即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歸屬問題,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是本件原告辛○○就系爭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 ㈡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舊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慣另有規定時,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無須其他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且無須得其他派下之同意。 ⒈原告主張黃文樟與黃朝陣並無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 )3月29日就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訂立賣渡歸管契約之情,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經查,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內容 記載略以:黃朝陣將其繼承取得之祭祀公業黃鵬爵中、屬黃英杰派下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其另向其兄黃朝枝所買受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合計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以時價四百八十圓賣渡與黃殿(黃文樟之原名),而前揭契約書中之賣渡人為黃朝陣、立會人為黃守旺、黃添枝、黃壹、黃琴等人,並有圓形印文、折頁處蓋有騎縫章等情。參加人陳稱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提出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原本,因年代久遠,目前已經沒有原本保留,致無法再提出原本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審理中提出,且其上記載在外觀上既已有相當時日,顯非臨訟作成;再觀該公業賣渡證書所載文字,諸如主要內容,抑或在署名簽署「賣渡歸人黃朝陣」、「立會人黃守旺、黃添枝、黃壹、黃琴」等文字皆係以毛筆書寫,文書用語亦均為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縫章,製作方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益見該公業賣渡證書要非臨訟杜撰。 ⒊被告自承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創設於日據時期大正元 年(民國元年),創設之時並選任黃得順、黃守明、黃添旺、黃克松等人為管理人。迨大正六年九月十一日,管理人變更為黃壹、黃琴、黃守明、黃添枝,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可查等語,該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亦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書其後署名之「立會人黃守旺、黃添枝、黃壹、黃琴」相合,堪認其形式上應為真正,而可採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係經黃朝陣用印,又黃文樟向黃朝陣買房份時,因涉及黃朝陣向黃朝枝買受房份之部分,故連同前次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及黃朝枝之黃鵬爵季公契約書簿,一併交予黃文樟收執,又黃朝枝之後代黃清燦、黃清鑫、黃清虎均承認黃朝枝之房份,日據時代讓渡給黃朝陣,再由黃朝陣讓渡予黃文樟,並立有祭祀公業派下權拋棄書,職是黃文樟歸就黃朝枝、黃朝陣之房份,應屬事實。再者,黃朝陣在簽訂上開公業賣渡證書後,業已將該公業賣渡證書交付予黃文樟,由其子孫提出該公業賣渡證書加以使用,可見黃朝陣與黃文樟就前揭公業賣渡證書所載內容,確已有所合意,又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雖不能對公業請求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但仍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為歸就或歸管,從而,黃朝陣與黃文樟間所訂立之公業持分賣渡契約已有效成立。 ⒋承上,原告之先父黃朝陣業已將其派下權歸就予被告之先祖 黃文樟,該歸就行為合法有效,則黃朝陣已喪失其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原告戊○○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黃朝陣之派下權,故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並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已發生變動為由,請求被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請求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云云,然訴外人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已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參加人等人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己○○之管理人職位,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權存在。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被告應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