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2-訴-1551-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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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蔡陽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葉建和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黃柏源 賴承諺 許召楚 高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葉建和、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黃柏源、賴承諺、許召楚及高浚承(下稱鑫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又於同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鑫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請求35萬1888元本息部份,葉建和與鑫誠公司等5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核其追加或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與葉建和間於111年11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經合法通知,葉建和、黃柏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許召楚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 100萬元買受葉建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下列款項:⒈於同年11月9日給付現金5萬元;⒉於同年月24日依訴外人即地政士黃瑞華指示匯款100萬元予鑫誠公司,其中30萬元給付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餘70萬元則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信託專戶;⒊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10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⒋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專戶;⒌於同年月3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專戶,合計已給付420萬元。詎葉建和因另積欠第三人債務,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三人。原告與葉建和並於同年3月11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經僑馥公司扣除解約前已代賣方支付之房屋稅1萬45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及服務費2340元後,返還原告384萬9458元。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葉建和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葉建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自應賠償原告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相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僅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葉建和給付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35萬1888元【計算式:塗銷預告登記費用30萬元+房屋稅1萬45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35萬18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方議價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黃柏源為經紀人、賴承諺、許召楚及高浚承為經紀營業員,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契約。又葉建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爰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對於葉建和、鑫誠公司要求原 告給付3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情,不爭執。原告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鑫誠公司僅提示原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並交付原告,但事後已補正。嗣因葉建和簽發本票,遭訴外人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本件無法如期進行買賣,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此部分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上無法看出,故鑫誠公司並不知情;縱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亦無法得知葉建和在外積欠其他債務,此已超乎鑫誠公司之專業領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賠償35萬18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若合意解除契約,且未特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12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與葉建和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兩造所為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內容履行。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築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亦自陳無另外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仍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賠償35萬18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葉建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原告給付價金之利益35萬1888元等語。惟該35萬1888元其中30萬元係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至鑫誠公司作為塗銷預告登記費用,另5萬1888元則為僑馥公司收受以辦理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等費用,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僑馥公司112年9月15日僑馥112字第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188、199頁)。可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均非對葉建和之給付,葉建和既未受領上開款項,應不得認其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35萬1888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 給付原告35萬1888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葉建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 房地之預告登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等語;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自陳於簽立系爭契約當下未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然其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又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有在現場,原告給付30萬元是給三信處理限制登記的問題。簽約時,買賣雙方都同意賣方先撥30萬元處理三信限制登記。當初看謄本有看到三信有限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可知簽立系爭契約時鑫誠公司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且原告亦同意給付30萬元處理限制登記等節。則原告即可由該謄本上之記載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權等情形,是原告稱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即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等語,顯不可採。 ⑵又葉建和因另積欠新鑫公司債務,遭新鑫公司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07號給付票款事件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三人等情,為原告、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惟縱鑫誠公司等5人有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兩造仍無從自該不動產說明書中得知出賣人個人之實際財產資力、負債狀況及履約能力,況衡諸現今社會極重視個人資料之保障,鑫誠公司等5人並無公權力得以調查葉建和對第三人之負債狀況,尚難認鑫誠公司等5人就此部分於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再依前揭說明,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行為,並不必然產生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其間尚須結合葉建和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始有發生系爭房地經拍定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之可能。就本件客觀情事觀之,鑫誠公司等5人上開未盡其身為經紀人員義務之行為,並不必然皆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自難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260條或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