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2-訴-1577-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97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名○○○,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告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故原告於法律上對丁○○、戊○○並無扶養義務,惟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支出丁○○、戊○○自出生起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告支出而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衡諸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或收集收據,扶養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之記載,符合一般扶養實情,則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戊○○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計至兩造離婚前一月之末日即111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03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原告共支出扶養費383萬6,307元(計算式:丁○○2,258,751元+戊○○1,577,556元=3,836,307元),因考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丁○○及戊○○之生活扶養非毫無貢獻,爰依照當時身為父母之兩造應平均負擔之理,請求被告返還丁○○、戊○○扶養費之2分之1即191萬8,154元(計算式:3,836,307元×1/2=1,918,154元)。 ㈡原告僅於105年4月1日至7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居住工作, 其餘時間均在家居住,於106年間戊○○出生後,原告為照顧小孩而改與父母一起務農,子女每日上下課都是原告負責接送,被告僅出門上班,偶爾煮晚餐。於103年5月6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兩造與3名子女居住在原告父母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住處,無須支付房貸或房租,其他水電瓦斯費用亦由原告父母負擔,被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原告當時收入雖無往後主力務農時高,亦足敷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兩造與3名子女自106年10月10日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出資購買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當時有辦理房屋貸款用以裝修、購買傢俱家電,原告也有將部分貸款款項用於負擔丁○○及戊○○之扶養費。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僅知悉被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不知其坐檯陪酒之事,且被告賺取之金錢均供其個人花用,未用於子女生活支出或家庭開銷,否則被告何以有錢購置多部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丁○○、戊○○之兒童育兒津貼亦由被告領取花用。被告訛稱在家幫忙毫無收入係不實,原告曾於107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作為當時被告幫忙採收柑橘務農之對價,被告旋即提領大部分款項,匯兌回越南供其家人使用。原告職業為在石岡山區栽種柑橘之自耕農,勞保投保金額非等於原告之實際收入,原告於本案雖聲請法律扶助,但並非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丁○○、戊○○之尿布、奶粉錢及學費等均為原告支付,此有原告於「泑儒婦嬰用品專賣店東勢店」(下稱泑儒婦嬰用品店)103年3月1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消費明細可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統計係使用在消債事件之法院認定標準,依法消債事件處理會再乘1.2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會以該標準認定,而會依行政院主計統處公告之每年每月消費標準;退步言,亦應以最低生活費與平均消費支出之中間值較為貼近實情。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被告於96年間懷孕後, 返回臺中市石崗區與原告父母同住務農,原告於97年至105年間獨自居住南投埔里,僅少數假日返家,並未負擔照顧丁○○之責,經濟上也未曾協助被告,縱原告於106年間返家,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或扶養費,丁○○、戊○○均由被告單獨扶養照顧,被告領取丁○○、戊○○之社會福利補助全數用於丁○○、戊○○之生活費、學費,原告購買奶粉及尿布則係由被告拿現金給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又被告名下雖有多部機車,惟僅有一部為被告所有,其餘均為越南籍親友借名登記,另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汽車則為原告所有。縱認原告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具體舉證其實際支出,而非籠統概稱扶養費,且迄111年6月30日前,於丁○○0至8歲、戊○○0至5歲間所需扶養費用不高,又原告工作能力不佳,長年收入不穩定,於兩造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其財產很少,本件復聲請法律扶助,被告薪資亦不高,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貼近事實。 ㈡兩造長子出生後,因原告不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父母又未支 付薪水予被告,被告於100年間為扶養長子及維持自己生活而開始陪酒,於102年間懷孕。原告父母於104年底將果園交給被告經營,每年只給予經營管理費用25萬元,被告須自行負擔成本,仍入不敷出,原告竟還向被告索取零用錢,被告只能再陪酒賺取生活費用,而於105年間再次懷孕。被告不知丁○○、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嗣原告於110年間對丁○○、戊○○為親子鑑定後,被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子女,而被告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經認定於兩造離婚時之存款僅7萬餘元,可知被告所受之利益之原型已不存在,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97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生)、戊○○(原名○○○,000年0月00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原告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非原告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戶籍資料、第25至27頁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丁○○、戊○○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 ㈡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03年至111年間均係同住在臺中市石岡 區。原告自106年間起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勞保投保資料);自106年間起為務農(見本院卷第184頁)。 ㈣丁○○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3,500元,上開津貼受款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㈤103年至111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原證四( 見本院卷第29頁)、最低生活費如被證二(見本院卷第91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97年生)、丁○○(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告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非其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丁○○、戊○○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第25至27頁),堪予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知悉其非丁○○、戊○○之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故對於尚屬年幼之丁○○、戊○○,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兩造共同提供丁○○、戊○○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丁○○、戊○○之扶養費,應屬常態。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其單獨扶養照顧丁○○、戊○○,且原告於106年之後始返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已○○、父親庚○○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證稱:兩造婚後一直是與其等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其等購買石岡區○○路的房屋給原告後,兩造才搬走等語(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57、360至361頁),顯見兩造婚後應有持續同住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可見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確實有持續購買奶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之情形;又原告於107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亦有被告之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曾負擔丁○○、戊○○之扶養責任,且於106年以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間對丁○○、戊○○為親子鑑定後,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子女,伊受領利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惟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因而先後受胎育有丁○○、戊○○,此等與他人性交而受孕之情,顯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查丁○○、戊○○並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原告並無為丁○○、戊○○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認為其婚生子女而自丁○○、戊○○出生起予以扶養,致丁○○、戊○○之生母即被告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支出之關於丁○○自103年5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戊○○自106年1月10日至111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半數,應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原告就其於丁○○、戊○○出生後長達8年、5年之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丁○○、戊○○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 ㈣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作為丁○○、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顯難負荷該調查報告所載統計結果之支出標準。且依103年至111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62頁),於103年至111年間,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額為115萬2,523元至133萬8,826元(逐年增加),然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1,900元,於110年間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於109年至111年間每月需償還貸款本息約2萬3,000餘元,迄111年6月間尚有約469萬元之債務;被告於103年至111年間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在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投保之薪資則為1萬200元,於110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600元,名下有3部汽車等情,有兩造之勞保、農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0、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參(見家財訴卷第91至97、185頁);再參以證人已○○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買屋前是在工廠上班,1個月收入2、3萬元,被告則幫我做水果,按日計薪給被告,1日約1,200元,以兩造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有能力購買○○路透天厝等語(見家財訴卷第359至360頁),綜上堪認兩造之收入合計遠低於前揭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自不宜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丁○○、戊○○扶養費用之基準。至原告雖主張伊自106年間起為務農,收入較高,且伊於106年間之房屋貸款有部分用於丁○○、戊○○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103年至110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逐年增加),而依原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平均每月支出之奶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等購買費用僅約2,731元(計算式:262,200元÷96月=2,73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家庭每月支出丁○○、戊○○之扶養費達每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是原告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其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要難憑採。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於103年間4口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4萬7,440元(計算式:11,860元×4人=47,440元),於106年間5口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6萬5,420元(計算式:13,084元×5人=65,420元),該等生活費支出情形應與前揭兩造之收入所得及經濟狀況較為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得情形,認依103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丁○○自103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所支出扶養費之基準,並由原告與被告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丁○○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132萬3,951元【計算式:11,860月×(19+26/31)月+13,084元×24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月+15,472元×6月=1,32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92萬7,857元【計算式:13,084元×(11+22/31)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月+15,472元×6月=92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丁○○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共6萬2,500元、戊○○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3歲兒童育兒津貼共6萬8,500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函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請領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則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兩造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之丁○○、戊○○扶養費應為126萬1,451元(計算式:1,323,951元-62,500元=1,261,451元)、85萬9,357(計算式:927,857元-68,500=859,357元)。再以兩造間依1比1之比例負擔計算結果,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支出之丁○○、戊○○扶養費總額應為106萬404元【計算式:(1,261,451元+859,357元)÷2=1,060,404元】。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丁○○、戊○○扶養費共106萬4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40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