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2-訴-1611-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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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振添 李麗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湯嘉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江宗憲 詹庭瑋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 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被告上銀公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陳琮倫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為盡快與被告上銀公司和解,遂允諾原告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工保險保險金(下稱勞保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000元、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下稱團體保險金)230萬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惟保險金部分先由被告湯嘉芸代為領取後再依前開比例分配之,此約定並經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上銀公司應保證由原告及被告湯嘉芸每人各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銀公司補足。被告上銀公司已將300萬元之撫恤金及醫藥費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別交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惟被告湯嘉芸取得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及團體保險金230萬元,經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催告被告湯嘉芸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290萬7,3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湯嘉芸請求,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向被告上銀公司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湯嘉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上 銀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之權利,兩造並未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陳琮倫工安意外之賠償金額(含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以每人各得三分之1分配之,而是明文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被告湯嘉芸,實與原告及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銀公司: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予原 告及被告湯嘉芸,既已盡清償義務,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其餘保險理賠金額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上銀公司並無協助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派保險金之義務,此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分配問題,與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 ⒉被告湯嘉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人壽團體保險給付 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06萬1,000元,合計436萬1,000元。 ⒊原告與湯嘉芸於111年6月28日就陳琮倫之以下遺產達成調解 ,內容如下: ⑴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李麗霜及本案被告湯嘉芸)願協同聲請 人(即本案原告陳振添)辦理將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人所有。 ⑵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湯嘉芸新台幣71萬4,356元。 ⑶陳琮倫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現存存 款餘額由聲請人一人取得,其餘金融機構之現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由聲請人取得。⒋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麗霜、匯款100萬元予湯嘉芸。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3條時口頭交涉時合意之內容 為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乙節,是否為真?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解釋,下列主張及抗辯何者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應解釋為被告上銀公司應 確保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就總賠償額722萬元,原告陳振添、李麗霜、被告湯嘉芸各取得三分之1。 ⑵被告湯嘉芸抗辯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中,應匯 款至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其中: ①如僅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為分配即履約完成,為何 系爭協議書要另寫不相關之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之金額部分,當初之用意為何? ②原告2人喪子同意匯款至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即可,當初是如 何說服原告,為何會同意? ⑶被告上銀公司抗辯其已確保總賠償額為722萬元,勞保保險金 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匯款予被告湯嘉芸,被告上銀公司亦就應付之300萬元,依約匯款至指定戶頭而為給付,至於上揭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被告湯嘉芸受領後與原告合何分配,為渠等內部問題,非被告上銀公司契約義務,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公司,於110年6月間於被告上銀公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被告上銀公司支付陳琮倫撫恤金280萬元及額外支付醫療費用20萬元,總計共300萬元,陳琮倫之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分別為206萬1,000及230萬元,總計共436萬1,000元,兩造乃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上述甲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得受領金額共計790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被告上銀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200萬元匯入原告李麗霜戶頭、100萬匯入被告湯嘉芸戶頭」等語。勞工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因此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人壽團體保險給付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06萬1,000元,合計436萬1,000元。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麗霜、匯款100萬元予湯嘉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函、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中國人壽審核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湯嘉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湯嘉芸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 中,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其餘金額均由被告湯嘉芸取得,應無可採: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乙方為 被告上銀公司):「乙方同意,將確保甲方因陳琮倫君死亡受領之保險金及撫卹等總額(包括乙方為陳琮倫均投保之勞工保險保險金、乙方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加計乙方支付之撫恤金,以及奠儀金等)為722萬元,詳細清單如附件一」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是系爭協議書除被告上銀公司給付關於之撫恤金及醫療費外,確實尚記載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顯然並非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之300萬元部分。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 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銀行名稱:郵局 戶名:李麗霜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貳佰萬 合作金庫 湯嘉芸 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壹佰萬」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就被告上銀公司所支付之撫恤金及醫療費總計共300萬元,依上開約文係被告上銀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湯嘉芸指定之戶頭,匯款200萬元給原告指定之原告李麗霜戶頭,並依原告所主張該200萬元由其等平分,則關於被告上銀公司支付之300萬元部分,應有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平均分配各100萬元之事實,是就被告上銀公司應「確保」原告「受領」之金額790萬元,確實有部分金額(即被告上銀公司應支付之300萬元部分)依約文會實質上造成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1之結果。又其餘部分雖僅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即甲方),而未寫明比例,然契約條文在給付數人而未寫明比例之情況,一般通例上也確實是以平分來解釋,則原告主張就所「受領」之全部金額,應均各三分之1平分,似非毫無所據。又倘系爭協議書協議過程中確無討論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分配,何以系爭協議書需記載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款項?而陳琮倫為原告唯二之子女,正處壯年,與被告湯嘉芸又無子嗣,就此情形實難想像原告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可以同意僅分配100萬元,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被告湯嘉芸所辯大違常情,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湯嘉芸抗辯兩造曾於另案於111年6月28日就民事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進行調解,何以不於另案調解時一併提出對上開保險金之權利主張等語,惟另案借名登記物事件與本件並無關,縱另案事實涉及被告湯嘉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本案涉及之爭議為保險金分配問題,此二案之案件事實、標的物、證據等資料均無關聯,自不得因原告未於另案主張本案權利,即認原告本案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或不得主張。且事實上,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參以原告所主張:陳振添僅是取回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及1部機車,也有補償被告湯嘉芸支付之房貸款,其餘金額更是依繼承規定分配等情(見中司調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63頁),可知,上開調解,也沒有充足補償原告,益徵原告實不可能同意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僅分配100萬元,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反徵,被告湯嘉芸辯稱原告同意受領200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分給伊等語,實無足採。㈢原告不能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口頭交涉過程中,曾與被告湯嘉芸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賠償金,全數由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也無從如此解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口頭合意就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及被告上銀公司所支付之撫恤金及醫療費300萬,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等情,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此事實之有無,涉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及文義內涵,會實質並高度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3條文字上不夠明確部分之解釋,即被告上銀公司如何「確保」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如何「受領」722萬元。 ⒉經查: ⑴證人陳芃宇即原告之子雖到庭證稱:「因為保險條款的關係 ,保險金必須先匯入陳琮倫配偶的帳戶,再分配給原告。當天談論過程都有明確說明,790萬全額都是由原告二人及湯嘉芸三人平均分配,當天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是陳宥妤及她的二名男性主管...110年10月10日湯嘉芸到家裡來詢問原告二人考慮得如何,李麗霜有在簽名前再次詢問湯嘉芸保險部分是否由原告及湯嘉芸三人均分,湯嘉芸說是,原告才簽名。手寫300萬元匯款的內容也是110年10月10日當場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稱包含保險金部分,均有約定各三分之1,然單一證人之證詞,如無佐證核實,本即不宜遽採為真,況乎,證人陳芃宇為原告之子,證詞上更無法排除因親情而較偏向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又較為薄弱。原告雖另主張可由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文字為佐證,然本件原即是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有文字不明,更待解釋之情形,實無從反過來以該不明部分又為證人陳芃宇證詞之佐證,原告欲以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文佐證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述,實無可採。 ⑵甚者,證人即被告上銀公司之員工陳宥妤到庭證稱:伊當天 在場,洽談和解過程中,在場之人沒有人提到保險金及撫卹金的總額要三人平均分配之事,當日伊與公司法務均未向證人陳芃宇(當時原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湯嘉芸表示「因為保險條款必須由陳琮倫配偶代表領取勞保及團險的保險金,再由湯嘉芸將領取的保險金匯款給陳振添、李麗霜,所以沒有寫明甲方三人各自可以受領的金額」,證人陳芃宇也沒有這樣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證人陳宥妤上開證述明白表示該日協商時沒有討論到全部總額要三人平均之事實,可知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實與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詞相左,除無從佐證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外,反徵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存在仍屬有疑。 ⑶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 及醫藥費(即上揭30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分得三分之1,可推論全部金額均各三分之1等情,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此部分實僅記載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湯嘉芸帳戶,為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之記載,而原告又不能證明締約過程確有口頭約定勞保保險金、團體保險金部分也要各三分之1,僅是由被告湯嘉芸依相關契約先行領取,是於此情形下,上開約文至多僅能解釋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及醫藥費有上揭所示之約定,而無法擴張解釋就其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分配方式確有約定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各分得三分之1。 ⒊基上,原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曾與被告湯嘉芸口頭合意 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賠償均各三分之1之事實,除證人陳芃宇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陳芃宇之證詞與證人陳宥妤證述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湯嘉芸之抗辯不可採,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㈣被告上銀公司抗辯之系爭協議書解釋方式,應屬可採: ⒈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及被告湯嘉芸為甲方,以被告上銀公司 為乙方,其對立造組成之情形確係被告上銀公司對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則以被告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言,即便被告上銀公司為原告所主張於協議過程中屬主導地位,顯然也是為了了卻自身責任,至於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即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心,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對立造情形,被告上銀公司辯稱其義務僅為依約匯款,至如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取得賠償後內部如何分配,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心,亦無義務干涉等情,實較合於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上銀公司簽約之目的。至原告主張有明白約定全部金額均是各三分之1,反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內部關係,如確有約定,並無不能明文寫實之情,是本件此部分解釋為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較合於一般通常之習慣。 ⒉再觀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上銀公司)同意,將確保甲 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因陳琮倫君死亡受領之保險金及撫卹等總額…為722萬元,…」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此部分「確保」依上下文文義應係總金額為722萬元以上之保證責任,如有不足應由被告上銀公司補足,如無其他事證為佐,解釋上實無從擴張至要確保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1。至於如何「受領」,證人陳芃宇、陳宥妤均不曾證述因為剛好各三分之1,所以僅寫由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受領,而未明載分配比例等情,是兩造締約當時實無證據能證明有想到以單純載明「由甲方…受領」來表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1之意思,應係事後再觀契約文字時,發現並未約定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配比例,而得以「受領」2字解釋為各三分之1。 ⒊又關於如何「受領」賠償,系爭協議書實有約定。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戶名:李麗霜…貳佰萬…湯嘉芸…壹佰萬」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實已明白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722萬元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即甲方)「受領」之方式為:其中保險理賠部分,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而保險契約所約定支付之對象,依上開㈠所認,即是被告湯嘉芸,其餘被告上銀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將由被告上銀公司匯入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元、被告湯嘉芸帳戶100萬元。易言之,關於系爭協議書甲方即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如何「受領」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722萬元,文義本身確實已明白約定受領之方式,如再延伸解釋被告上銀公司於被告湯嘉芸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後,有義務再「保證」讓原告各「受領」保險理賠金的三分之1,實已逸脫上下文義之解釋空間。 ⒋末就客觀面上,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部分,被告 上銀公司確實無法也無權為何分配,被告上銀公司至多也僅能控制其給付之300萬元如何分配,何時分配,並以此為手段,讓被告湯嘉芸再讓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是如果被告上銀公司確有保證被告湯嘉芸與原告就所有賠償均各三分之1分配,理當明白約定,以求減少賠償義務,然事實上系爭協議書也未如此約定,足徵系爭協議書確實無此部分之合意。是依系爭協議書現有之約文,被告上銀公司根本不可能也無能力去保證原告與被告湯嘉芸間內部如何分配,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上銀公司「保證」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受領」722萬元,為722萬元各三分之1,顯非被告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更不可能就此部分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㈤綜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解釋,原告無法證明曾與 被告湯嘉芸曾口頭約定平均分配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事實,而文義本身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要保證賠償總金額達722萬元,而受領的方式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其中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受領」方式,為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告湯嘉芸,被告上銀公司就應付之300萬元,則匯款至指定戶頭由被告湯嘉芸「受領」100萬元,原告李麗霜「受領」200萬元,並未進一步約定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且契約目的也僅是為了了卻對立造乙方被告上銀公司之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實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心,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湯嘉芸與原告就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平均分配各三分之1之解釋。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湯嘉芸或被告上銀公司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湯嘉芸給付 原告各145萬3,667元,亦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湯嘉芸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金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惟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湯嘉芸曾就保險金有平均分配之約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順位為第一為配偶及子女,第二為父母(見本院卷第61頁),基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受益人,配偶均優先於父母,是被告湯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其受領保險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受領順序自優先於原告,故被告湯嘉芸受領上開保險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⒊次查,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依上所述為 其權利且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為盡速和解取得賠償,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平均分配所受領款項,卻將上開保險金據為己有,然被告湯嘉芸是否曾有向原告表示要平均分配款項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此事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湯嘉芸有不法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湯嘉芸受領保險金因而所受何種權利及如何受損害亦未具體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有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1、2項既經駁回,其聲明第3項不真正連帶部分,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