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2-訴-166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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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逢哲 廖錦香 吳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民國113 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面積標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即由備註欄所示當事人取得各符號欄上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逢哲負擔1414分之691、被告廖錦香、吳秉育 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逢哲、廖錦香、吳秉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其他不可分割之事由,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附圖(即民國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面積標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逢哲則以:我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廖錦香、吳秉育:同意本件無送鑑價之必要等語。至就分割 方案部分,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建字第112015108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78號卷第41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且未經被告所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應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經陳逢哲表示同意,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及周圍條件,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小後左側之農地,東側有二鐵皮工廠,鐵皮工廠與鎮平國小後門道路即中和北二巷相鄰,該地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通,四周通行均仰賴既有田埂,土地西側臨同段548地號圳溝、東側鄰同段543地號圳溝、北側南側與鄰地相鄰並以田埂區分。目前土地利用現況係以每單位10坪之面積短期出租予一般市民(僅口頭約定並未約定租賃契約),由民眾自行耕作農作物,被稱作快樂農場使用,以上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系爭土地既為耕作之用,且四周皆為農田,應無明顯因坐落位置而有價值上之差異,且經全體共有人認本件分割案件無送請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7至160頁),則參照附圖之分配方式,將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可鄰圳溝使用水源,且因系爭土地四周均為農地,用以種植蔬菜,亦皆無臨路,故依原告之方案分割,按照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劃分,應無各分得部分價值之差異,無考慮找補問題,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面積(尚未辦理面積變更登記前)(平方公尺) 0 陳雨彤 707分之8 40 0 陳逢哲 1414分之691 1727.5 0 廖錦香 4分之1 883.75 0 吳秉育 4分之1 88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