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2-訴-1688-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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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特別代理人 游翔竣 訴訟代理人 謝智芳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對原告之罷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以被告第3屆理事長之身分行使職權,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 19日。詎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出席14人中13票決議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惟系爭會議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特別代理人游翔竣、訴外人吳政隆、陳偉傑及邱俊評( 下稱游翔竣等4人)因未繳納會費,依被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30條第1、2款、第21條第1款規定,游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資格,則系爭罷免案連署人數扣除游翔竣等4人後,即未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故系爭罷免案自始即不存在,無從作為合法之討論提案。 ⒉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能擇一選任 ,而被告已置訴外人陳彥至為秘書長,故訴外人楊雅婷應非被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又被告處理日常會務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處所),詎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告理事資格,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 ⒊游翔竣及楊雅婷冒用被告名義於112年4月21日向內政部聲請 由游翔竣擔任召集人,致內政部誤認其有權申請,而於同年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派由游翔竣擔任召集人,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且游翔竣自始不具被告理事資格,故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 ㈡爰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第34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下稱補教協會)雖然形式上 各自獨立,然會務及財務均共同運作。且加入補教協會可同時享有被告之會員資格,無須另外繳交被告之會費,會員僅須依會務人員指示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及職務捐,即可享有兩會會員及擔任常務理事職務之權利,而游翔竣業將該會費匯入兩會收帳帳戶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謝智芳帳戶内,況系爭章程並無規定未繳費即喪失會員資格,原告仍主張游翔竣不具備常務董事之資格為無理由。又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告第3屆理事長與理監事係於111年3月20日經會員選舉產生,兩會並共同聘任楊雅婷為總幹事,任期自該日至113年3月19日,是楊雅婷有收受或辦理罷免案之權限,游翔竣向被告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提出罷免案亦屬合法。 ㈡再者,被告設有理事長、常務理事6人及理事18人,經常務理 事游翔竣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向被告提起系爭罷免案,並副知內政部,被告於同年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答辯書,原告逾期未提出,視為放棄答辯權利。嗣經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派游翔竣擔任系爭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並於同年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於同年6月26日送內政部核定,故系爭罷免案之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若原告認系爭處分為違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成立,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陳彥至為被告第3屆秘書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 ㈡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為:「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或總幹事 一名、幹事一~二名,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㈢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出 罷免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團字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15日內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集人。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1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同意罷免13票、不同意罷免1票,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 ㈣被告以游翔竣、楊雅婷偽造文書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經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被告以游翔竣為被告,提起給付會費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 ㈤除被證14、16、20最後1頁(本院卷一第479頁)、21外,對 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均無理由: ⒈游翔竣等4人具被告之會員資格,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 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 ⑴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 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游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資格,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等語,固提出補教.課後官方社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惟查被告提出之入會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入會申請書」、「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入會費。常年會費:二年6000元。…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後成為本會正式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換屆改選說明會記載:「二、本會(即補教協會)採用會員優享專案,凡本會會員即可同時成為中華民國兩岸文教交流協會、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中華民國親子關懷協會,任選一會之會員資格,不需另外繳交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並有游翔竣於110年7月13日匯款9000元入會費、常年規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足認只要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後即可成為補教協會及被告兩會之正式會員。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匯款資料可知游翔竣等4人既已繳納費用加入補教協會,自亦可同時成為被告之會員。又系爭章程第27條第2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可知有關被告會員之除名程序須經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惟原告迄未提出就游翔竣等4人除名之會議決議紀錄,尚難認游翔竣等4人已非被告之會員。復證人即被告秘書長陳彥至於本院證稱:「(問:協會有無欠繳會費?如何處理?)按照章程處理,就我的認知是欠繳會費,要開理監事會或臨時會決議後才能開除會籍,但我沒有處理過」、「(問:實際上有無開除會員?)目前沒有處理過,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益徵被告並未就游翔竣等4人之會員資格除名,足認游翔竣等4人仍為被告之會員。 ⑵再者,被告前以游翔竣未繳交被告會費等情,對游翔竣提起 給付會費等事件,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有另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又游翔竣等4人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等節,有罷免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應堪認定。 ⒉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告第3屆之總幹事,有收受或辦 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 能擇一選任,而被告已置陳彥至為秘書長,故楊雅婷應非被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告第3屆之總幹事等節,業經楊雅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4即全國性人民團體職員聘任證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聘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雖否認系爭聘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楊雅婷庭呈系爭聘書之正本,並經本院核閱與被證14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聘書之真正,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又原告稱陳彥至自被告第1屆即聘任為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復由訴外人彭景美之聘書(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可知彭景美為補教協會第13屆及被告第2屆之總幹事,再參補教協會第13屆及被告第2屆第3至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均記載「陳彥至秘書長;彭景美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01、223頁),足見被告確有同時聘任秘書長及總幹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總幹事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而楊雅婷既為被告之總幹事,自有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⒊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 之要件: 原告主張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告 理事資格,故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等語。查游翔竣具被告會員資格,業如前述,且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被告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游翔竣既係向被告會址提出系爭罷免案,堪認游翔竣確係向被告提出系爭罷免案,系爭罷免案即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游翔竣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 集權: ⑴按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 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 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要求原告於15日內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集人等節,此有罷免聲請書、被告同年4月7日(112)台內課教團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同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亦為系爭罷免案之被罷免人,故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經內政部指派游翔竣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自應認游翔竣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是原告主張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 規定、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