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2-訴-183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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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昌 原 告 彭運平 王嬰宣(原名王珠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54865號函核准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由李明黎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10日准予清算完結等情,固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地院112年6月15日北院忠民譯107司司658字第11200116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45頁)。惟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前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4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股票及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43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中聨信託公司嗣於96年12月間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有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案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其後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及股票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於96年10月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系爭假扣押事件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實,由被告聲請承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被告再於97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97年執行事件),嗣原告彭運平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3人全部債務,原告彭運平並已清償該和解金,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執行事件之聲請,惟被告漏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假扣押事件自失所附麗,是系爭假扣押事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假扣押事件(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惟被告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且系爭假扣押事件仍未終結,致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事件辦理。其後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彭運平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全部債務,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執行事件之聲請,惟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卷面及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8日中院慶民執95年執全春字第6943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執行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中聯信託公司96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與彭運平之清償約定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告97年6月4日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1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8883號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第6943號、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97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宗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與原告彭運平於97年6月2日簽訂清償約定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彭運平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於原告彭運平履行後,撤回對原告3人之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對原告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未清償之貸款債權、積欠利息、違約金及其他附屬從權利(包括全部保證人《按原告王嬰宣、彭運平為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責任)全部免除均不得再行追索,原告彭運平已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乃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清償約定書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7、149頁);參以被告於上開撤回聲請狀中確已表明:兩造已達成和解,該案已無執行必要等語,綜上足認原告彭運平與被告簽訂上開清償約定書後,業已依約履行,被告並已依約免除原告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且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系爭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名義,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未涉及債權本身,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已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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