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2-訴-1893-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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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莊錦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黃美綾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立皮爾的商行頂讓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獨資經營之「皮爾的商行」(下稱系爭商行)頂讓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於簽立系爭契約後5日內即111年11月3日前與房東簽新租約,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遲至同年12月28日始與房東簽新租約。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於簽立新租約後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申請辦理,又於同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變更,被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申請辦理。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告知房東之租金給付方式為一次開立12張支票,致被 告尚須另行至銀行申辦支票帳戶。又房東尚要求原告完成「1.1樓的監視器移到2樓的窗台邊。2.管道間的電路必須移到管道間外面,而且用木板把管道間封起來。3.VIP室的管道間一樣用木板把他封掉」等事宜(下稱系爭事宜),被告自行完成,未要求原告協助,故被告實無可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項約定於簽立系爭契約5日內與房東簽新租約,因此,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項約定。 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25日所為之通知非屬催告性質。 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時,被告業已於同日提出申請辦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是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已完成與房東簽立新租約及申請變更負責人等節,並無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5日内,與房東 簽訂新租賃契約,如需甲方協助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辭。甲方與房東之原租賃契約押租金應返還甲方,與乙方無涉。乙方至遲應於簽訂新租賃契約後5日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皮爾的商行負責人變更為乙方之事宜」;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有達反本契約條款,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應給付他方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 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有填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申 請皮爾的商行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蓋有收文章。臺中市政府並於113年4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67457號函說明一係依皮爾的商行113年4月15日申請書辦理。 ㈤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將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有達反本契約條款, 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應給付他方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惟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履 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 5日內,與房東簽定新租賃契約,如需甲方(即原告)協助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辭」。可知被告應於111年10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5日內即同年11月3日前與房東簽新租約,惟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始與房東簽立新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被告自陳其未要求原告協助完成系爭事宜(見本院卷第81頁),自不得認被告未於期限內簽立新租約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即為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曾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 定等語,惟原告迄未提出其有口頭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之舉證,自不得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㈢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惟被告已於原告催告後 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至遲應於簽定新租賃契約後 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皮爾的商行負責人變更為乙方之事宜」。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新租約後5日內即112年1月3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商行之負責人,又被告自陳其於同年3月30日始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27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等節,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25日以LINE催告被告 申請變更系爭商行之負責人等語,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揆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2月1日傳送:「哈囉你執照那邊進行的如何了?管區這邊在問我了」;於同年2月25日傳送:「你下週可以送件變更嗎?因為已經4個月了」、「已經送市府了嗎」、「這部分你應該11月份要開始處理,管區那邊很早就知道我轉移經營,問我何時可以拿到新的營登」、「再麻煩你追一下進度」等語,僅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詢問申請變更負責人之進度,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催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請文到1個月內盡速辦理系爭商行、水電、瓦斯、電話等相關之變更負責人。…」等語,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應認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辦理變更系爭商行之負責人。 ⒊又被告抗辯其已於112年3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商行 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書,並於113年4月15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15日府受經登字第11308674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171至174頁)。經查,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12年3月30日,並蓋有收文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固稱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始申請辦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系爭函文所核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係依系爭申請書?若否,請提供系爭函文所核准之申請書」,經臺中市政府函覆:「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請書與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留存資料相符」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中院平民甲112訴1893字第1139022708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受經登字第11303640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1、255頁)。足見系爭函文確係依系爭申請書核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是被告有於112年3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堪認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業已履行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