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2-訴-1935-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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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蔡依蓁 被 告 林妙香 訴訟代理人 詹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9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9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 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正下方。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間重新油漆與安裝新冷氣,詎被告房屋於同年6月間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油漆脫落、冷氣機吸入粉塵後阻塞、水滴滴至床上無法安眠、地板濕滑致伊母跌倒,伊屢次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漏水,未獲置理,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損害合計6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漏水的原因來自被告房屋管線漏 水。又附表編號1係處理壁癌問題,與系爭漏水無關。縱認有因果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未證明損害與系爭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保管、維護專有部分,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房屋正下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成因,據其覆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痕,發生處為主臥室(含壁櫥)電燈兩旁及臥室一,因無其他水源,乃被告房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流至其他地方滲出之可能性極大。又原告110年12月、112年1月間進行牆壁壁癌處理工程,該漏水原因應與本次一致,即被告房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線與混凝土間之縫隙流至其他地方滲出。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工程,乃更換滲水的水管銜接處,主臥室及臥室一刮除壁癌後批土,再全室粉刷水泥漆,費用共3萬5,963元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1月2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22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憑(外放卷,系爭報告書第3至5頁)。堪認被告房屋用水滲漏至樓板為系爭漏水之成因,而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義務,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修繕工程費用10萬元、編號2 修繕費用3萬5,963元、編號5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112年1月間進行之牆壁壁癌處理,與系 爭漏水成因相同,業如前認定,堪認被告先前亦未盡修繕、維護專有部分義務,具有過失,且與漏水產生之壁癌有因果關係,和本次系爭漏水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兩次牆壁壁癌處理工程支出各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修繕工程費用10萬元,及本次修復費用3萬5,963元,即屬有據。其請求附表編號2其餘部分16萬4,037元(計算式:200,000元-35,963元=164,037元),則不可取。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 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即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依系爭報告書表明乃四樓用水滲漏至樓板,經由電線管線與混凝土間縫隙流至其他地方滲出系爭房屋(系爭報告書第5頁)。足見該管線屬於四樓使用之部分,因樓板未能有效防水,始沿混凝土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自當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於96年3月5日登記為系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3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弟弟居住房間之臥室有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0至181、188頁),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7至93、97至109頁)。可見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其他臥室花板漏水明顯且嚴重,而依常情,主臥室乃供人睡覺安棲之處,可認系爭漏水已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8、16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其房間內冷氣損壞受有損害7萬元, 其母因此滑倒摔傷支出醫藥費15萬元云云。然房間內冷氣目前僅有阻塞,請廠商清潔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冷氣因系爭漏水產生壁癌之粉塵導致損毀。又原告雖提出其母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致14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母曾有肩膀、右側膝部挫傷情事,尚無以之遽論其受傷與系爭漏水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故上開請求,均無可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5,963元(計算式:100,000元+35,963元+10,000元=14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0萬元 2 將來之修繕費用 20萬元 3 冷氣損害 7萬元 4 母親跌倒醫藥費 15萬元 5 原告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合計 6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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