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2-訴-197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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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英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歐智勇即吉祥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Light Touch第三代無光纖水雷射設備(流水編號為SN:SH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臨床使用,原告負責保持系爭設備正常運轉,兩造共享因系爭設備所得之營業利潤。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被告既欲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依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以系爭設備之原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回系爭設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予被告使用,被告 則將使用系爭設備之營業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含材料成本)後之50%利潤分配予原告,系爭意向書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租賃契約關係,系爭意向書並未約定合作期間,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意向書。次依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乃以「提前終止」為前提,兩造既未約定合作期間,被告自無「提前」終止之情事,原告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原價買回系爭設備,且被告否認系爭設備之原價為300萬元。退而言之,系爭設備已使用長達5年之久,且原告已自被告取得營業利潤約176萬餘元,原告要求被告以新品之原價買回,亦非公允。再依系爭意向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合作期間內協助被告成為水雷射臨床講師及水雷射醫療之演講,惟原告均未完成之,乃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另系爭意向書係原告預先擬具之定型化約款,而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款,完全未慮及提前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片面限制被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對被告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及4款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併以112年11月1日答辯狀通知原告即取回系爭設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本院卷第17-18頁所示之系爭意向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將使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包含材料成本)後之50%營業利潤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原告。   ㈢系爭設備之總代理商為訴外人國華牙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華公司),原告則為經銷商。   ㈣被告迄112年6月26日止尚未成為水雷射臨床講師,且原告 於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之期間,並未舉辦水雷射醫療演講。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兩造於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合作期間是否定有期限?   ㈢系爭意向書第12條所約定之「原價」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參之上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中明揭「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法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語,可知上揭規定僅於附合契約,方有其適用。原告以其並未與任何訴外人簽訂類似系爭意向書之契約等語,否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意向書屬附合契約,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意向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意向書屬附合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則被告抗辯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及4款規定應屬無效,自難採憑。  二、原告以被告有系爭意向書第12條約定之「提前終止」情事 ,主張被告應以原價買回系爭設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意向書開首即載明「立合約書人…茲因雙方約定 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提供設備,讓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在臨床執行業務使用,…」等語,並於系爭意向書第2條「營業所得」約定「雙方營利應扣除相關費用(包含材料成本)後,各持有50%營業利潤。」、第4條則約明「甲方負責上開借用設備及附屬零配件之正常運轉,乙方不得私自拆解、修理、調整、設定設備及其內部零組件;設備若有故障、損壞或其他異常現象,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派人員處理…」等語,綜合系爭意向書之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乃約定由原告提供並維護系爭設備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應將使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淨利中之半數分配予原告,系爭意向書要非典型之有名契約。綜合系爭意向書約定全文觀之,被告除負依規定使用設備、將使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淨利中之半數給付予原告外,並不負擔其他義務,參之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第11條「乙方能協助甲方銷售其設備以促進共同之營業利益。…」之約定,可知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營業使用之主要目的,乃在取得營業淨利之分配,堪認被告將使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淨利中之半數分配予原告,應屬使用系爭設備之對價,是系爭意向書性質上應較接近租賃契約,僅原告所得收取之租賃物對價不固定而已。   ㈡承前,系爭意向書之性質應較接近租賃契約,而兩造於系 爭意向書中並未約定合作之期間,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意向書自屬未定期限之契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之規定,兩造自均得隨時終止系爭意向書。原告雖以系爭意向書未約定特定合作期間,乃係以「系爭意向書之內容客觀上得以履行」為兩造合作之期間,即始於兩造簽約、終止於被告退休不再以醫師身分執業或被告之診所歇業或系爭設備於市場上被淘汰等語,主張系爭意向書非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然綜觀系爭意向書全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顯示有原告主張之前開意涵,原告前開主張顯已逸出系爭意向書約定條款最大可能之文義,洵不足採。準此,系爭意向書第12條固有「合作期間因乙方欲提前終止合作或違約而終止時,乙方須將甲方所提供之設備之照原價買回,得以終止合約。」之約定,就該約定所稱之「提前終止」部分,因系爭意向書屬未定期限、兩造均得隨時終止之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有系爭意向書第12條約定之「提前終止」情事,而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系爭設備,於法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 以原價買回系爭設備,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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