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2-訴-19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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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起看電影、吃飯、運動等,且常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至半夜,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甚至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前往甲○○執業之牙醫診所就診後,各於當日同宿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要求甲○○與伊離婚。被告與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甲○○在該交友軟體之 感情狀態顯示為「未婚」,且聊天過程中均以「前妻」稱呼原告,並以「未婚妻」稱呼伊,甲○○復提出配偶欄空白之非現用身分證予伊觀看,佯為確實單身未婚。伊先於111年4月7日至甲○○執業之牙醫診所洗牙,因甲○○以牙醫專業告知伊有牙齒「深咬」狀況,應先拔除智齒再進行後續治療,伊深受因病缺牙之恐懼,始陸續前往甲○○診所看診。詎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趁伊甫拔除智齒傷口疼痛不堪之際,以時間已晚應先至旅館休息再離去之說詞,在旅館趁伊因傷口持續滲血疼痛不堪,且麻藥未完全退去極度疲憊而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伊係擔心中斷治療將使牙周病惡化導致缺牙後果,始未為違抗聲張,並非與甲○○合意性交。嗣伊因身心無法負荷,始改至其他醫院治療,並封鎖刪除甲○○所有聯繫方式,甲○○竟再以數種通訊軟體、站哨守候等方式騷擾伊,使伊心生懼怕驚嚇。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同為受害者,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有性交之事實(下合稱系爭性行為)。  ㈡被告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 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㈣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 本院卷第25頁)。  ㈤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見本院卷 第75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 二、爭點:  ㈠被告與黄俊嘉為系爭性行為係合意性交?抑或遭甲○○強制性 交?  ㈡若上開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性交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與黄俊嘉合意為系爭性行為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為系爭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各該旅客住宿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答辯意旨雖以:伊甫經拔除智齒療程,而受麻醉影響始遭甲○○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即被告,下同)自111年3、4月間起到9月22日止交往。111年7月4日21時許治療結束,被告說不想開車回去,所以伊才找了新驛旅店給被告休息,是被告開車載伊去的,被告還主動出示證件讓旅館櫃臺做疫調及登記入住資料,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進房間後雙方也是很自然發生性行為,其後3次發生性行為亦是類似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稽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主動開車到臺北 找甲○○,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甲○○看伊不舒服,就問伊要不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甲○○陪同前往,伊以為甲○○只是送伊去房間,伊進房就洗澡,但甲○○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有把甲○○的手撥掉,但甲○○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自己好像逃不掉,只好跟甲○○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有對甲○○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甲○○也說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甲○○看診,7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甲○○手撥掉,伊也沒有言語拒絕甲○○,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續處理,於是就忍耐,但伊有把甲○○的手撥掉,並跟甲○○說伊的感染還沒好,但甲○○還是對伊發生性行為。伊去診所治療都沒有付費,因為甲○○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甲○○並沒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年9月22日就未再與甲○○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立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6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系爭性行為時仍能與甲○○對話,難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曾與甲○○交往,且其於首次系爭性行為 後之111年7月6日及7月7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甲○○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被告於指述第2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與甲○○為性行為後,仍持續為親暱之調情對話,並以嘲諷口吻大方談論性行為之過程,並有渴望確認彼此關係,而談及感情承諾對話,均未見有遭妨害性自主並憤而質問之內容。嗣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甲○○提及:「希望還有機會跟你枕邊細語 蓋棉被純聊天」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責問、恐懼之感,並仍以「感恩照顧」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甲○○互動,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  ㈣佐以被告所指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 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被告於住宿旅館亦係出示自身證件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20311001號函及所附住宿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3頁)。又被告所稱其遭強制性交前後次數已達4次之多,竟均無報警、尋求協助之舉措,且不僅不避諱與甲○○獨處,甚至仍持續接受甲○○之牙科治療,復與甲○○單獨前往旅館住宿,以上種種跡象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有異,則其抗辯遭甲○○強制性交等情,難以採信,應認甲○○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等情可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均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告雖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其行為期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均係在系爭性行為之後,且於提告時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為上開說詞,尚難認被告係遭甲○○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系爭性行為,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而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勾稽被告與甲○○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於偵查中自陳確於111年3間認識並曾有交往事實之陳述。又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係合意為系爭性行為,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  ㈢答辯意旨雖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經查, 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此有該軟體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甲○○亦於對話紀錄提及「前妻」之字眼(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甲○○確曾佯裝已離婚之人。然被告自陳曾要求甲○○提出身分證觀看配偶欄(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1頁至第4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因甲○○講不清楚婚姻狀況,故傳送自身離婚協議書予其觀看等語(見偵卷第36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若甲○○沒有離過婚,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陌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依被告欲觀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內容,或提出遮掩個資之離婚協議書供甲○○閱覽,顯係以試探之方式待其回應內容,再確認甲○○是否確實離婚等情,足認被告未全然相信甲○○片面、單方已離婚之說詞,難認被告已遭甲○○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內容記載所欺騙。  ㈣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7月1日與甲○○LINE對話紀 錄,被告傳送:「我沒有好奇這件事 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受跟有婦之夫交往」(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內容,顯係表達其與甲○○交往過程中,表明拒絕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其與甲○○此段期間並非端正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已不符被告之交友條件,足徵被告於此時已知悉甲○○係已結婚之人。又被告復於同日相同對話中,向甲○○表示:「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解,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抱怨、責怪甲○○未對其坦誠,並稱理解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趨平淡而尋找新鮮感之心態,其表達欲與甲○○發展正常男女關係,然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交往,非屬正當之用語,可見被告早已於系爭性行為前之7月1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曾自述略以:「個案自述MK111年初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男性牙醫師,起初對方聲稱自己未婚、40多歲,個案後續發現對方在婚姻、年齡等部分有所欺瞞,但考量自己在對方牙醫診所進行療程情況下仍持續有往來;期間曾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個案表示均是在自己治療結束後、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2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可證(見偵卷第433頁),足認甲○○確曾以不實之感情現況欺騙被告,然未為被告所採信,並為被告所識破,益證其已知悉甲○○聲稱已離婚之感情狀況虛假時,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答辯意旨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仍與甲○○發生 系爭性行為,堪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醫療中心主任、藥廠經理、董事長秘書等職,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原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58,715元、298,607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883,376元、882,362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情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第524頁、第5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至111年9月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甲○○於交友軟體填載不實感情狀況(見不爭執事項五),以及被告雖有先行確認甲○○婚姻狀況,然仍於確認後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之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系爭 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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