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2-訴-200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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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受 罰 人 李博文 上列受罰人就原告白佳璟與被告廖燦論、鄧巧星間撤銷詐害債權 等事件為證人而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場作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文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1 0分到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應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另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原告白佳璟與被告廖燦論、鄧巧星間請求撤 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9時10分及同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並對受罰人住、居所三址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87頁至第191頁),但卻未遵期到場作證,亦未向本院陳明未到場之正當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作品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受罰人就該等作品曾為使用、保管之參與者,並有給付款項與被告鄧巧星,對兩造間之上開作品所有權歸屬,受罰人之證言攸關重要,然卻二次無故不到場作證,爰依上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本院已定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仍依兩造聲請而為證人,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另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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