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2-訴-2007-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謝佩霖(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哲(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慧慈(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武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哲,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暨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257頁、第273、第277頁)。而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哲已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5-271頁),被告亦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表示沒有意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7,909元【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2號卷(下稱豐簡卷)第21頁】。迭經原告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2萬7,933元(本院卷㈡)第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下謝武鵬人車倒地昏迷不醒,緊急送醫,經急診診斷受有腦震盪、左上肢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與被告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和解後謝武鵬因車禍腦部重創,導致失智、癡呆症,無法自理生活,病情嚴重,謝武鵬僅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實不合理。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㈡謝武鵬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萬3,788元。  ⒉看護費用:  ⑴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76,000×4=304,000)。  ⑵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00元(46,000×27個月=1,242,00   0)。  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1,175萬9,778元,而謝武鵬就本件車禍肇責為主   因,再扣保險已理賠200萬元(含被告給付之12萬元和解金   ),則為152萬7,933元(11,759,778×0.3-2,000,000=1,5   27,933)。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933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就車禍有肇事因素,被告是在主車道,謝武鵬未打 方向燈來撞被告,被告當初認為雖無肇責,但因謝武鵬為老者,所以願意善意賠償而與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需給付謝武鵬12萬元(含強制險),後續由被告所承保之富邦產險於110年11月29日匯入謝武鵬指定之帳户。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況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謝武鵬原 本就有老人痴呆,車禍發生後第3天,被告關心謝武鵬狀況時,謝武鵬女兒即原告謝慧慈有告訴被告,謝武鵬原本有老人痴呆,所以不適合開刀。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226-227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亦直行於   快車道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謝武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⒉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豐原醫院111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S60.511A_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S06.OXOA_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90.8   12A_左側足部傷之初期照護、S40.012A_左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S80.02XA_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豐簡卷   第31頁)。  ⒊兩造(謝武鵬與其女即原告謝慧慈同往)於110年11月12日   在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謝   武鵬受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賠付乙方(   即謝武鵬與謝慧慈,以下同)人員謝武鵬之醫療費用及其因   本次事故所受之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整(含強制險),上款於甲方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直接匯入   乙方謝武鵬所指定之帳戶,雙方車損自行處理,兩造同意和   解息事。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   解書為憑。」(豐簡卷第39頁)。  ⒋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評估日期:111年5月   3日、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請詳述   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   ,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照顧需   求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豐簡   卷第41頁)。嗣於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   02號裁定宣告謝武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謝慧慈   為謝武鵬之監護人。  ⒌謝武鵬就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   萬0,205元。  ⒍謝武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110   年臺中市男性72歲平均餘命為13.48年,原告於111年5月3日   診斷為癡呆症時為73歲,111年臺中市男性73歲平均餘命為1   2.49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日止,謝   武鵬完全不知會有可能發生失能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以下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⒉情事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當時所得預料;⒊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⒋須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㈡謝武鵬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 中國附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前段),即謝武鵬嗣後業經醫師診斷為癡呆症並因而有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而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本件首應審認謝武鵬嗣後經診斷為癡呆症及其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蓋若二者未具因果關係,則謝武鵬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基礎並無發生改變,自不構成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反之,若謝武鵬嗣後之失能狀況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此客觀情狀之變動,於謝武鵬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衡諸常情,咸可認為謝武鵬如對此客觀情狀之改變有所認識時,理應不會願意以相同之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於此情況下,原告主張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乙節即可認定為真。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此項條文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謝武鵬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卷㈠第222頁),惟本院以113年2月5日函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後,中國附醫於同年4月2日以院精字第1130004977號函覆以該院因負責鑑定案件醫師尚有許多舊案未完成,需要有足夠作業時間才能處理新接案件,目前最快鑑定日期為113年8月後…若能同意上述意見…鑑定日期待113年8月後再來文安排(本院卷㈠第311-312頁、第341頁),復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附醫表示一定要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本院卷㈠第343頁)暨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761號函文說明「…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或發生,歉難答覆貴院所詢事項,建議另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本院卷㈡第286頁),則關於是項爭議本應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且須由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而中國附醫可接受本院囑託鑑定之日期在113年8月後,惟謝武鵬業於113年7月5日死亡,已無從由謝武鵬本人到場進行精神醫療鑑定。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員,就此項事實之舉證容有困難,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合先敘明。  ⒊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函說明固以「癡呆症(又稱失智症) 之發生有多種可能原因,經查病人最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係於111年1月26日,故無法確定病人的失智症狀是否與原有疾病等因素相關,亦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110年2月21日)所受傷害是否相關。」等語,惟該函說明亦揭示「腦部外傷會加重血管性失智症風險」(本院卷㈡第285頁),而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腦部外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從而,本件自無法遽予排除謝武鵬經診斷確定之癡呆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相關性。  ⒋復依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富邦產 險之失能給付,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富邦產險調取謝武鵬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理賠審核之全部資料,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3000207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㈡第9-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226頁),即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業經以謝武鵬之失能狀況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並經富邦產險審核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富邦產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詢謝武鵬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謝武鵬於豐原醫院、中國附醫、世淋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就醫紀錄並徵詢富邦產險之醫療顧問後,認定謝武鵬符合第一級失能等級;擬扣除和解金額12萬元含強制險,擬賠付188萬元;查之前健保就診紀錄,並無本失智之治療病史等情(本院卷㈡第26頁)而同意理賠在案。  ⒌本院綜衡上情,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減輕後之證明度,並足 使本院形成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診斷為癡呆症與爭事故相關具高度蓋然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乙節,洵堪可採。  ㈢依中國附醫病歷及113年8月6日函說明所載:「經查病人最 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係於111年1月26日」、「依病歷紀錄,病人111年1月26日接受失智檢測,3月25日經電腦斷層檢查後,4月8日於本院神經科初診,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或發生…」等語,可知謝武鵬係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之111年1月26日始經中國附醫進行失智檢測,後續於該院神經科就醫;另謝武鵬前雖於10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至世淋診所就醫,惟謝武鵬於101年11月19日至該診所初診,主訴失眠數週與失業後睡眠中斷…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月20日期間,診斷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頭暈與腸胃機能障礙;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23日期間,診斷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與失眠症;103年1月6日至110年3月4日期間及111年1月18日,診斷為焦慮症與失眠症。根據病歷,當時未明確有失智症或癡呆症相關評估與記錄,未有失智症與癡呆症診斷之記錄(本院卷㈡第319頁)。復依原告提出謝武鵬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㈠第69-171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之謝武鵬就醫紀錄(本院卷㈠第241-249頁)所示,除上述中國附醫之診斷外,謝武鵬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並無關於癡呆症、失智症之就醫紀錄,則此情事變更之事實,顯非謝武鵬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亦難憑認謝武鵬就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㈣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⒈關於依系爭和解契原定法律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本院 認為應審認謝武鵬就系爭事故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可請求被告賠償,就謝武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與系爭和解契約所定法律效果相比較,是否有顯著差距而有失公平情事為判斷基礎,合先說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謝武鵬與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1時許,分別駕駛系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同向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謝武鵬倒地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豐簡卷第8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況即有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之情事,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武鵬倒地受傷,其行為自屬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謝武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昭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㈠第3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故,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謝武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不爭執事項⒉⒋之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謝武鵬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3,788元及看 護費用: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58頁、第391頁),自堪信屬實。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謝武鵬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堪信非輕,並衡酌謝武鵬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私人承接標案工程的小包工頭;被告為大學畢業,為財務人員,謝武鵬及被告自述之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謝武鵬、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所示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392頁及卷㈡證物袋,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予詳列)、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謝武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萬9,78 8元(計算式:21萬3,788元+30萬4,000元+124萬2,000元+400萬元=575萬9,788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之快慢車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前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審酌謝武鵬與被告個別之過失情節,認為謝武鵬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1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2萬7,936元(計算式:575萬9,788元×3/10=172萬7,9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萬0,205元,合計為200萬元(上開金額包含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則謝武鵬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計算式:172萬7,936元-200萬=-27萬2,064元),則謝武鵬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法律效果加計領取之保險給付,合計取得之賠償總額已高於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自難認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五、綜上所述,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扣除取得之保險給 付後,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