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2-訴-2041-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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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盧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徐仲豪 訴訟代理人 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徐駿,被告徐 駿稱其與胞兄即被告徐仲豪(下稱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成立雷擎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已於109年2月20日解散,下稱雷擎公司),於中國大陸亦有投資事業,現急需資金週轉,預計發行新股增資,共發行1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當下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風險與報酬之詳細情況,而僅以遊戲市場前景看漲、未來每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不斷遊說原告與被告等2人合作,原告遂按被告徐駿之指示,先後於99年5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其指定之雷擎公司帳戶,總計匯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料,原告匯款之後,原告多次追問被告等2人其欲將收受款項用於何處,被告等2人始提出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但因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提問均委以推託,亦不願談論合作細節,原告察覺有異,認為被告等2人若無法坦承以對,財務無法公開透明,則不適合繼續合作,且合作條件、細節亦未有共識,故事後兩造並未完成簽署合約書。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等2人表達不欲投資、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斯時被告等2人同意原告退出投資,並允諾如數連帶返還原告,且於100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均為500,000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等2人既然同意原告退股,即應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被告等2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2人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復存在,被告等2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又若本院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雷擎公司,然被告等2人 均於原告表示不欲投資後同意承擔債務,是依兩造之約定即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等2人以原告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惟被告等2人既均為發票人,則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對被告等2人行使權利,故被告等2人各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票款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2款、第179條、第19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鈞院為有利原告之裁判,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2次匯款至雷擎公司帳戶時,均未對投資雷擎公司股份 乙事有任何異議,僅於第2次匯款後與被告等2人商議,其股份至少佔20%,且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退還系爭投資款。又原告諸多行為均異於常理,蓋原告於100年間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為何不於當年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非要於112年間才提起本訴,況且原告為何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期內,向被告2人追討系爭投資款。原告對於本件之請求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等2人於原告99年間2次匯款後,均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以完成簽立買受股權契約及股份變更等事宜,然原告均屢次推託不予簽署買受股權契約,故兩造就購買雷擎公司股份乙事迄今均未完成簽署契約。另被告徐駿與原告洽談投資總金額為2,000,000元,但原告僅匯款1,500,000元,導致雷擎公司因無法承擔計畫支出而倒閉,且原告自99年間2次匯款後約一年時間,雷擎公司已進入營運困難,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退還系爭投資款,更多次以強勢態度至公司叫囂,並強迫被告等2人簽下本票,嗣後更於100年間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基上以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是蓄意詐欺雷擎公司,為其代管不知資金來源之系爭投資款,事後再利用各種強硬手段要求返還,甚至利用願意投資公司卻不履行投資義務之行為,以騙取高額之本票利息費用,作為其營利模式。再者,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徐駿未承諾願意償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僅有意願將雷擎公司設備出售後,按當時協議之股份比例給付原告,然原告均拒絕接受該提議。況且,投資行為乃為風險行為,原告是位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相當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約定入股雷擎公司,並於99年5月26 日及同年7月21日各匯1,000,000元及500,000元至雷擎公司帳戶,並於100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等2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2人合意終止?㈢承上,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雷擎公司之間,被告2人是否於100年4月6日同意承擔債務,而應返還1,500,000元?㈣承上,若被告2人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1,5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間,且系爭投資契約 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⒈雷擎公司設立於98年3月30日、公司資本額為300,000元、設 立時公司唯一股東為董事長即被告徐仲豪(持股100﹪),惟被告等2人邀約原告投資雷擎公司時即原告兩次匯款至雷擎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時,被告等2人並無雷擎公司股份乙節,業經本院調閱雷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被告徐仲豪將全部股份於99年4月21日轉讓予訴外人徐九州;徐九州再於99年8月17日將全部股份讓與徐仲豪,詳見置於卷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第00000000號雷擎公司案卷),故被告2人斯時並無雷擎公司之股份。再細核雷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被告等2人並非法定代理人,且並未見雷擎公司曾有辦理增資之相關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亦難認渠等有雷擎公司之授權。又被告徐仲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6日)擔任雷擎公司登記負責人,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其本人,其於原告當日至雷擎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時,應可以雷擎公司名義開票,毋須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佐以雷擎公司若確有增資情事,將被稀釋股權或知悉雷擎公司存有上述債務之李信鴻(後改名為李盈寬),斷無可能毫無顧慮地於100年8月24日受讓被告林仲豪全部股分並繼任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於113年4月1日到庭證述時隻字未提此筆應為雷擎公司之既存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是上情均足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雷擎公司。是原告陳稱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等2人等情,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查:被告徐駿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 偵查程序中辯稱:…後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伊很難找,不要投資,伊就說直接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徐仲豪辯稱:…去年過年時,告訴人就說要退股,…被告等2人知悉告訴人不欲投資後,確曾提供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等語,核與證人李盈寬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說反正就是要把錢拿回來,不想要投資你,要不然你就把錢當做是借給你的。」等語悉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4、第263頁),足證原告退股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等2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同意終止系爭投資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即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告終止,是原告稱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00年4月6日終止,堪信為真。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投資契約事後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等2人取得1,500,00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告等2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參酌被告徐駿、被告徐仲豪於前述偵查時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交付予原告係為供擔保債務等語,足認其等就系爭投資款返還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等2人均於112年7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⒉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⒊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