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2-訴-2059-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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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曾翔瑜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徐威泓 鄧欣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11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 二、被告徐威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急需資金,欲借款8萬元,於110年4月4日20時4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穆穆」之被告鄧欣玫詢問貸款事宜。詎料,被告鄧欣玫明知辦理之貸款係以購車融資方式,向貸款公司申辦動產抵押擔保貸款或向汽車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汽車而分期給付價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租車租資客」之被告徐威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欣玫於110年4月5日10時14分許,對原告稱:可申辦76萬元銀行貸款,惟原告僅須負擔其中8萬元之清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透過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勞保明細、存摺、戶籍謄本、銀行帳戶照片餘額等相關證明文件給被告鄧欣玫,被告鄧欣玫並要求原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保固協議書」、「保險權益譲渡書」等資料,被告鄧欣玫持上述原告資料向被告徐威泓擔任代表人之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BMD-76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36萬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4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總計79萬元匯至威泓公司之帳戶內,而由被告鄧欣玫陸續匯付8萬元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只需繳納8萬元之貸款金額,而其餘部分由被告徐威泓繳納。嗣原告發覺系爭車輛之貸款均未繳納,原告承擔系爭車輛之貸款然並未取得上述所購兩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的損害。 ㈡據上,既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法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實際受損之數額應係被告二人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貸款及相關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向和潤公司申貸之36萬元暨利息部分,及向裕融公司申貸之43萬元暨利息部分。而因被告確實有將貸款中之8萬元交付予原告,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為71萬元【計算式:36萬+43萬-8萬=71萬】及相關約定之遲延利息,基於便利性考量,原告所請求之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均以111年8月22日為起算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欣玫則以: ⒈被告已向原告詳實告知貸款方案,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係向被告徐威泓購買汽車作擔保品為融資,惟無車輛使 用需求,遂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徐威泓,並約定由被告徐威泓取得貸款單位之撥款後再交付8萬元予原告,而後續原告僅須負擔8萬元之繳款義務,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徐威泓支付。被告鄧欣玫多次於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行照會程序前,提醒原告應注意事項,並提供車輛訊息予原告。倘原告對貸款方案一無所知,於當下即應表示異議。而原告於貸款申辦通過後,將和潤公司與裕融公司之繳款帳戶提供予被告鄧欣玫,並請被告鄧欣玫協助通知被告徐威泓經營之公司負責匯款,足證原告明知貸款額度超過8萬元,並知曉就超過之部分約定由被告徐威泓繳納,惟原告竟稱自己有迫切資金需求並無相關經驗,而遭被告以詐術誆騙使其誤信等云云,實不足採。 ⒉原告積欠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借款與遲延違約金,應屬原 告與被告徐威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鄧欣玫無涉: 原告稱自己所受之損失,僅係其與被告徐威泓間之約定未獲 履行,原告應按雙方之契約內容請求相關權利,而非為使被告鄧欣玫一併負擔,即刻意扭曲事實並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又被告鄧欣玫僅為被告徐威泓開設之公司員工,工作為向原告說明申辦貸款之方式以及條件,對於被告徐威泓之償債能力與債信情況,無從知悉。對於原告與被告徐威泓二人間之履約狀況無從干涉亦無力承擔,且被告鄧欣玫於協助原告申辦貸款時,已向原告詳實說明貸款方案,自無過失可言,原告自無從藉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須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威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各36萬元 及43萬元,及簽發金額各36萬元、43萬元之本票等情,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和潤公司調取原告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47頁),另據原告提出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299號)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6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頁),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原告復自承上開申請貸款之文件與本票上簽名均為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129、198、278頁),當應明知其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借款之金額為36萬元及43萬元,自應就此部分負清償之責,被告鄧欣玫固自承有於上開申請貸款資料上對保人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鄧欣玫為原告向和潤及裕融公司借款之對保人,難認被告鄧欣玫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需用金額僅8至10萬元,渠等透 過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借款,僅交付8萬元予原告,將剩餘部分據為己有等情,並以此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徐威泓固於該案偵查中稱:原告委託我們幫他出租系爭車輛來繳車貸,但我跟原告是寫買賣契約,以分期購買的方式,原本車輛的車貸就跟租車的客戶收款去繳,原告的兩台車因為車行被砸、經營困難所以沒辦法繳車貸等語(見111年度他字卷第540-541頁),固然堪認原告與威泓公司間有約定以出租系爭車輛之方式,由威泓公司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然因被告徐威泓經營困難而無法繳納,然此僅能認定被告徐威泓經營之威泓公司未能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代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徒憑此尚難認定被告徐威泓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從證明被告鄧欣玫有原告主張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1萬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