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2-訴-209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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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洪瑞澤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宙暘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95元,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宙暘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暘公司)為被告,並於113年3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699,3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宙暘公司應給付原告533,5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澤、宙暘公司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均係源於同一租金、費用給付約定之糾紛,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對於辦公室租金、費用之負擔有無合意,而有共同性,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備位之訴審理、利用,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於108年12月間共同 籌備成立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彗公司),嗣原告於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陳勝亮承租臺中市市○○○路000號5樓之8作為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被告洪瑞澤與原告約定分租系爭辦公室2分之1空間使用,並分攤系爭辦公室之租金每月2萬元(下稱系爭租金)、系爭辦公室之網路費、電費、管理費、影印費用2分之1(下合稱系爭費用)及被告洪瑞澤個人之勞健保費用、勞退費用(下稱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金額分別如下:  ⑴系爭租金為440,000元:   系爭辦公室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4日、110 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被告洪瑞澤至111年2月始搬離系爭辦公室,應負擔109年5月至111年2月共計22個月之租金,合計440,000元。  ⑵系爭費用為93,528元:   系爭辦公室每月網路費用為920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460元 ,22個月之費用合計為10,120元;管理費1個月費用為4030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2,015元,22個月合計為44,330元;系爭辦公室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電費合計50,657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25,329元;影印費用依出貨明細表合計27,495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13,479元。是以系爭費用加總合計為93,528元。  ⑶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為165,840元:   原告給付被告洪瑞澤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勞、健保 保費共計121,812元;勞退費用自109年7月起自111年12月止共計44,028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65,840元。  2.被告於109年5月起拒不支付上開費用,爰依雙方合意之無名 契約、委任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3.並聲明:⑴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699,368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倘認被告宙暘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係系爭辦公室 之實際使用人,則被告宙暘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受有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宙暘公司返還上開利益合計533,528元,並依前開先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瑞澤給付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165,840元。備位聲明:1.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宙暘公司應給付原告533,5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瑞澤則以: (一)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及系爭勞、健保、勞退 費用,原告就前開約定之存在,或被告洪瑞澤曾委任原告支付上開費用、就被告洪瑞澤對上開款項有不當得利等情,均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支付之勞退費用,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比例提繳 ,且原告公司成立時,伊與原告曾約定其勞健保投保於原告,相關費用由原告支出。 (三)系爭費用之印表機費用部分(下稱系爭印表機費用),是被 告宙暘公司向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租借彩色印表機,因被告宙暘公司不再使用,原告遂與被告宙暘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切結書,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印表機轉由原告承租,履約金亦轉予原告所有,並於109年7月10日由言瑞公司將上開印表機移機至系爭辦公室,交由原告使用,故應由原告支付系爭印表機費用。 (四)並聲明: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宙暘公司則以:   被告宙暘公司從未同意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原告主張 對被告宙暘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印表機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理由同被告洪瑞澤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與陳勝亮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由原 告承租臺中市市○○○路000號5樓之8,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  2.被告洪瑞澤為原告之股東,現並擔任監察人。  3.被告宙暘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惠芬為被告洪瑞澤之母親。  4.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之影印費用金額為1 3,749元。  5.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期間支付之電費為50,657元,請求被告 2人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之電費為25,329元。  6.被告洪瑞澤之勞保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投 保於原告成立之投保單位。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洪瑞澤個人負擔原告公司之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及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  2.原告依照民法第153條向被告洪瑞澤先位請求給付699,368元 有無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546條擇一向被告洪瑞澤先位請求 給付699,368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79條、第546條擇一向被告洪瑞 澤備位請求給付165,840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宙暘公司備位請求給付533,52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瑞澤約定由被告洪瑞澤支付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以及其與被告洪瑞澤之間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委任契約存在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1.系爭租金、系爭費用部分⑴查原告提出之公司傳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僅記載「收宙暘3月份支付費用92342元」,惟無從據以得知所指費用為何,且其上亦未載明收款人,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分攤之約定存在。⑵原告固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原告僅提及「你是24500」、「要不要湊25000比較好聽」,被告洪瑞澤答「22000」,林建宏回以「不可能」、「辦公室的租金5萬要入甲村(為存之誤)」、「匯進奇彗戶頭的2萬是租金」等語,與其所主張之系爭租金金額並不相同,且截圖之時間亦不連續,無從得知雙方對話之脈絡,亦 均未見雙方就系爭租金之負擔有何約定;另關於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匯款租金20,000、討論辦公室設計以及辦公室裝潢、家具費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81至193頁、第199至215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同意常態性負擔系爭租金,且被告洪瑞澤主張:係因原告公司設立之初,身為股東及監察人,為減輕原告負擔所為之補貼,另就辦公室之規劃、裝璜、桌椅購買等問題徵詢意見等語,尚非無稽。是以,該等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同意負擔系爭租金及系爭費用。⑶證人趙蓮華即原告之受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任職於原告公司,不清楚系爭辦公室係何人承租、如何支付租金,亦不知悉系爭租金、系爭費用約定由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5頁),足見證人趙蓮華對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原告與被告洪瑞澤約定如何負擔一事並不知悉,無從證明雙方曾約定或委任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事實。⑷證人賴昭雯即租賃系爭辦公室之房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被告洪瑞澤以及另一名男子在場,林建宏說明被告洪瑞澤與另名男子是原告股東;林建宏以原告之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押金、仲介費係以現金當場支付,不清楚是由何人支付;第2期以後之租金皆由原告以支票支付;在簽約時並未聽聞林建宏、被告洪瑞澤及另一名男子等人討論租金由何人負擔;林建宏亦未向表示系爭辦公室之租金是何人支出或股東間有約定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可知證人賴昭雯僅知悉系爭辦公室係以原告名義承租,並由原告支付租金,對於系爭租金有無約定由他人負擔一事並不知悉。⑸證人李晨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被告洪瑞澤認識,109年間承租系爭辦公室時,約定租金及系爭費用由伊的室內設計公司、原告、被告宙暘公司三間公司分攤,當時沒有討論要以何人之名義簽租約,後因覺得租金過高,告知林建宏不一起承租系爭辦公室,幾天後伊去找林建宏、被告洪瑞澤,他們說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由他們2人分攤。伊不知道109年5月後之租金,是由何人支付,原告股東對於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只知道林建宏、被告洪瑞澤2人是原告最大股東。對於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係由林建宏、被告洪瑞澤個人負擔,或是由原告、被告宙暘公司負擔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觀諸證人李晨華之證述可知,其對於為何係以原告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三方當初究係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負擔租金及系爭費用、原告之股東對於系爭租金及系爭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等情均不清楚,其嗣後亦未曾至系爭辦公室,也未參與系爭辦公室之裝修,對於109年5月以後是由何人支付租金亦不知悉,是以證人李晨華對系爭租金、系爭費用約定負擔之具體內容並未有所了解,難以僅憑其聽聞原告及被告洪瑞澤說明由其2人分擔費用之證述,遽認雙方確有約定或委任關係存在。⑹又被告主張被告宙暘公司向言瑞公司租借彩色印表機,因被告宙暘公司不再使用,原告遂與被告宙暘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切結書,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印表機轉由原告承租,履約金亦轉予原告所有,並於109年7月10日由言瑞公司將上開印表機移機至系爭辦公室,交由原告使用等情,有言瑞公司函覆本院之印表機移機日期、押金轉讓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193頁),則原告本應支付自109年6月19日起之印表機費用,是其主張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應分攤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⑺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皆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洪瑞澤間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何約定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得依前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租金、系爭費用。⑻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給付使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給付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並未舉證,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瑞澤返還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利益,即難遽採。3.系爭勞退及勞、健保⑴勞退部分:勞退費用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比例提繳,原告既以被告洪瑞澤為其勞工身分而投保,即應規定比例提繳退休金,則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洪瑞澤109年7月至109年12月之勞退費用8,568元,合意由被告洪瑞澤自行負擔,原告就上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合意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亦未對上開勞退費用被告洪瑞澤有無不當得利等情盡舉證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定原告就上開勞退費用對被告洪瑞澤有何請求權存在。⑵勞、健保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洪瑞澤之勞健保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 12月27日止投保於原告成立之投保單位,而就投保單位即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部分,原告就是否合意由被告洪瑞澤負擔應負舉證責任;就本人應負擔之勞健保部分,被告洪瑞澤就是否合意由原告支出,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趙蓮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洪瑞澤的勞健保費用約定由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證人李晨華亦具結證稱:不了解原告與被告洪瑞澤間就勞健保部分有無約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足見上開證人皆未能證明雙方就勞健保費用之負擔有無合意,此外,原告及被告洪瑞澤就上開合意是否存在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是以,原告即應負擔上開勞健保費用之「單位負擔」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被告洪瑞澤受領上開勞健保費用之「本人負擔」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健保費用「本人負擔」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勞健保之「本人負擔」部分合計30,495元(計算式:109年【524+335】x9=7731、110年【552+372】x12=11088、111年【581+392】x12=11676,7731+11088+11676=30495)。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宙暘公司部分  ⑴證人趙蓮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ALE N、權芳以及其他二人曾在系爭辦公室工作;被告宙暘公司的員工有販售原告之產品等語,證人李晨華則具結證稱:被告宙暘公司的員工黃柏勳、另一女性都有進入系爭辦公室;黃柏勳、李權芳、吳家琪均為被告宙暘公司員工;伊退出後,不清楚系爭辦公室如何規劃等語。惟查,被告宙暘公司辯稱:證人趙蓮華所述在系爭辦公室上班之4人,分別是指黃柏勳、吳家祈(ALEN)、李權芳及被告洪瑞澤,而黃柏勳、吳家祈及李權芳等3人並非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而係被告洪瑞澤之友人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3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亦查無其等於被告宙暘公司投保之資料,有上開3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3人為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宙暘公司有使用系爭辦公室。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宙暘公司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被告宙暘公司是否受有利益未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宙暘公司返還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利益,即難採信。  2.被告洪瑞澤部分   系爭勞退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系爭勞健保 費用之「單位負擔」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亦已如前述,而被告洪瑞澤「本人負擔」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是無庸就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30,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30,495元及其利息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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