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2-訴-210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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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溫春香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紀貞秀 李宗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30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先位之訴及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1,4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將原聲明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至追加先位聲明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聲明除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其餘與原起訴聲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其中原因事實皆係主張被告李宗穎有於110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之事實,是原告雖另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但其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蘇安淇之母親,蘇安淇與被告紀貞秀之子即被 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原告為使二人擁有安身之所,遂貸予二人1,440,000元作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兩人約定渠等一同償還系爭借款。嗣110年9月1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又於110年11月22日及同年同月2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詎料,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李宗穎更強迫斯時無助、精神狀態不佳之蘇安淇簽下極度不平等之離婚協議書,除小孩探視權不對等外,亦約定蘇安淇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宗穎。而蘇安淇雖於被告李宗穎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李宗穎在未經蘇安淇授權或同意,擅持蘇安淇之印鑑證明及印章,逕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無塗銷,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李宗穎名下。  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李宗穎及蘇安淇應返還系爭借款,惟均 未收到還款,其後被告紀貞秀曾於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3日與原告溝通商討子女事宜時,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我的意思是若妳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跟宗穎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心力,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兩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提告,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完全不知道,房子的頭期款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等語。對蘇安淇之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並對被告李宗穎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依渠等之承諾連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00條之規定,返還1,440,000元予原告,若先位非屬連帶債務,則備位請求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300條給付原告770,000元;被告李宗穎及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670,00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1,4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宗穎、紀貞秀則以:  ㈠被告李宗穎自始無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被告李宗穎與 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應返還其1,440,000元或670,000元之借款,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 匯款670,000元、300,000元、470,000元予蘇安淇,惟未舉證蘇安淇有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李宗穎或被告李宗穎有與蘇安淇成立由蘇安淇代收受借款之合意等事實,不符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  ⑵原告自始未提出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紀錄證明,或其他客觀 證據顯示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與被告李宗穎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要難僅以原告主觀認定匯款予蘇安淇之金錢係為支付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其係以何種理由向訴外人周孟武借款、周孟武又因何種理由答應借款予原告,或作為未來有收回借款希望等情,即遽然推論被告李宗穎有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欠缺上下文脈絡,單憑原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觀之,兩人對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諸如究竟是誰為借款人;若為共同借貸,渠等共同借貸之比例;兩人是否成立連帶債務責任等均未進行討論及有所共識,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穎有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宗穎既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紀貞秀 無從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間之債務,又被告紀貞秀無替蘇安淇成立債務承貸關係之真意,亦未成立與原告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理由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其與被告李宗穎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 被告紀貞秀當無可能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之債務,且若以原告與被告紀貞秀111年7月21日完整對話紀錄可知,當時原告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因服用過多安眠藥導致洗腸住院,故原告頃聽聞蘇安淇告知與被告李宗穎離婚協議,約定由其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後,遂找被告紀貞秀商量,被告紀貞秀當時即知悉原告當時身心狀態不佳,為安撫原告之情緒,故並未積極反駁原告之話語。惟綜觀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紀貞秀自始對於承擔何人之債務、何項債務及債務之數額、範圍、償還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及係為民法第300條之債務承擔契約或重疊的債務承擔契約,均無任何討論與達成合意,根本無從論斷兩人間對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有意思表示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與被告李宗穎連帶清償原告1,440,000元或670,000元,自屬無稽之談。  ㈢本件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稱與被告李宗穎乃至被告紀貞秀間有借款合意云云 ,被告二人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李宗穎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與他方一事負擔舉證責任,亦應就原告與被告紀貞秀間,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對「蘇安淇免責之債務承擔」、「對李宗穎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或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所提出之事證均是片段且斷章取義,且從相關對話亦可知被告紀貞秀就借款對象、借款合意均不明就裡,又要如何為債務承擔?  ⒉再者,既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蘇安淇、被告李宗穎於買賣 契約上均為買受人,房地過戶後亦是共同登記二人之所有權。實際上是蘇安淇自行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分次轉至蘇安淇帳戶,再由蘇安淇將該借款作為自身繳納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對被告李宗穎而言,既無受領該1,440,000元款項,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交付蘇安淇1,440,000元即是出於與蘇安淇之借款合意,根本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依論述必要調整) :  ㈠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兩人婚後於110年9月12日簽 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新居,並向郭正邦代書約定於110年9月17日(原為同年月15日)匯款670,000元頭期款(即簽約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約定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770,000元頭期款(即用印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 項後,於110年9月17日匯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 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付1,4 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共同向其借款1,440,000元或670,000元,其得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穎返還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李宗穎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由其分別於110 年9月15日、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670,000元、300,0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琪,蘇安淇再分別於110年9月17、111年11月25日如數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等情,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被告紀貞秀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與蘇安淇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蘇安淇與原告李宗穎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41-53頁)。被告李宗穎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係由原告轉帳而來支付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依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0年8月5日之對話訊息顯示,被告 李宗穎就蘇安淇於對話中稱有好消息要告知,第一時間僅提及要搶嗎、買啥、你媽喔等語,已足認其對於是否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及係以何人名義購買均未確定,且就蘇安淇回應:買你自己的、200萬無利息三年後再還,僅回覆:O.O、三年後一次還嗎、好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3頁),並未回應係由何人三年後一次還,僅得認定蘇安淇曾向其母即原告提及欲購買買賣系爭不動產且獲原告同意出借2,000,000元乙事,然原告卻未舉證其匯款交付該14,400,000元予蘇安淇前,其曾與被告李宗穎直接接觸洽談過,且其與被告李宗穎間就14,400,000元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⑵佐以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第四點約定蘇安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穎,原告遂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後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紀貞秀:「蘇安淇今天與她說明頭期款被告李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離婚房子頭期款雖然安淇說的可以自己處理,她忘了頭期款不是安淇自己的錢,是妳為了他們不浪費租房子的錢,沒買現在還在租,小李可以先不要簽,要先問你看錢的部分要如何處理,要是房子歸小李,合理的是頭期款小李也要負責一半,並不是安淇全背,錢你我是最直接的當事人,你應該跟小李媽聊一下,她要是明事理的人,他們是否也該負責一半,你不方便說,我跟小李聊聊…當時我就叫妳想清楚,不要替孩子做太多,結果孩子自行處理房子…妳真的要跟小李媽說一下,房子的部分要從新商量看怎麼處理才是最好的,不是讓安淇慢慢還妳,他們就這樣把房子過戶去,他們沒權利,妳先跟他們聊,…」(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及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33分後之對話紀錄中,蘇安淇提及希望就離婚協議書內之不對等條件(有關贍養費、頭期及探視)之部分重擬(建本院卷第87頁)等情,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李宗穎於110年8月5日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互相一致,係因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原告認為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間之離婚條件不對等,故轉傳其與友人之對話訊息予被告紀貞秀,希望被告紀貞秀可以了解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是其向其他人借貸而來,希冀可以就頭期款由何人負擔,重新訂立。惟縱令原告於被告李宗穎及蘇安淇離婚後明確告知頭期款係其借貸而來,而要怪罪其女蘇安淇無權自行承擔頭期款等情,然此頂多僅可證明資金來源,要與被告李宗穎無涉,自難執此遽爾推論被告李宗穎前確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情事。  ⑶另由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訊息觀之,蘇安淇希望可以 就有關贍養費、頭期、探視部分重新擬定離婚條件,惟被告李宗穎先回應因為當初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條件是要補償其之精神損失,後雖軟化稱頭期部分就照我跟你談的67萬…三年後或看多久還。其他的沒有要重談…我很不想離婚阿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被告李宗穎雖有提及可以就頭期670,000元重談等語,然此可能僅為被告李宗穎為求喚回婚姻,而有保留讓步之迴旋空間,最後其與蘇安淇是否確實有就頭期款670,000元重行議定,仍需綜觀完整對話紀錄始可知悉,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李宗穎已坦承其對原告有670,000元之債務存在乙節。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 穎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1,440,000元或7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其與被告紀貞秀約定由其清償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之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111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與被告紀貞秀之對話訊 息內容主張被告紀貞秀已分別向其承諾願為蘇安淇、被告李宗穎清償債務,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紀貞秀自應清償前述頭期款債務云云。然細譯原告與被告紀貞秀對話訊息之脈絡(以下摘錄,全文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原告:安淇今天賴有說頭期款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我真的不在為孩子做什麼,不好意思這部分我是覺得我們應該要說一下」、「原告:???我借是我還的意思?」、「紀貞秀:我再說一次我不會貪心別人的東西,安淇不為不是自己所選擇的離婚不要所有,我跟宗穎會還你所有」、「紀貞秀:但我希望安淇敢選擇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她就要負責人,不是他做決定卻要別人幫她擦屁股」、「紀貞秀:我的意思若你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跟宗穎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等語,可知被告紀貞秀係強調此為蘇安淇執意離婚之條件,若蘇安淇不堅持離婚即不會有上述蘇安淇需自行負擔頭期款之問題,並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至111年7月23日中午紀貞秀於訊息中回覆:「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心力,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二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提告,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完全不知道,房子的頭旗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等語,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並不清楚,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紀貞秀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紀貞秀間存有該等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紀貞秀已為債務承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紀貞秀間就債務承擔之必要之點有 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111年7月21日與紀貞秀間有就蘇安淇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111年7月23日就被告李宗穎所付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一情,俱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 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於非給付行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由請求權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認倘其與被告李宗穎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宗穎受領1,440,000元或670,000元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僅證明匯款予蘇安淇,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匯款給被告李宗穎,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穎返還1,440,000元或670,000元,並非有理。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宗穎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不當得利請 求權亦未該當,業如前述,則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債務既不存在,則連帶債務自亦無從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300條及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300條及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770,000元、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連帶給付6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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