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2-訴-212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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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朝平 劉佳樺 劉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朱朝平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朝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朱朝平如以每期新臺幣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之略圖所示之檳榔、果樹、竹子、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朱朝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屢勘,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0月4日平土測字第1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先於112年3月5日追加已於起訴前即109年3月26日死亡之王秀月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更正以王秀月之繼承人劉佳樺、劉衍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469-1地號土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朱朝平、劉佳 樺、劉衍麟(下稱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種檳榔、果樹、竹子、鐵皮棚房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㈠如附圖標示A、B所示,地上物為竹林、檳榔、果樹等占用共約7,151平方公尺,於土地法第110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56,038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㈡如附圖標示C所示,共28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皮屋,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518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62,556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朝平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其所種植或興建,其僅是提出承租 聲請而已,但原告不准,故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屋及地上物均是訴外人王秀月所興建及種植,電錶是王秀月聲請的。南華街1號是坐落在被告朱朝平土地之房子,該房子亦是被告朱朝平所有,並不是本件鐵皮屋,而被告朱朝平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時,係用被告朱朝平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聲請,所以被告朱朝平將門牌掛在本件鐵皮屋上,但國有財產署不同意承租,被告朱朝平亦未將門牌拿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則以:   以前有租約,但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及母親王秀月已離開30 幾年,而王秀月生前曾提過,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林場,已無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林、B部分之檳 榔、果樹、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分別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等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否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4615平方 公尺之竹林及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被告朱朝平否認為其所有(見本案卷第59頁),而王秀月已身亡,原告亦無法舉證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參以附圖所示編號A竹林及編號B檳榔、果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㈣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朱朝平雖辯稱為王秀月所蓋等情 ,惟本院審酌:被告朱朝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系爭土地時稱地上物為其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處,而被告朱朝平雖否認附圖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為其所有,然自承南華街1號為其房子,而之所以南華街1號的門牌掛在附圖C部分之鐵皮屋上,係因為110年間要向原告聲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未同意,因故忘了取下,至於王秀月之戶籍也在南華街1號之緣由,係因為他們那邊的門牌都一樣、他的鄰居可以證明那邊是王秀月在使用,他再陳報證人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第123頁),然被告朱朝平徒託空言,且事後並未陳報證人乙節,並參酌王秀月雖為電號:00000000000之之登記用電戶,然其於78年即已遷出臺中市○○區○○街0號,被告朱朝平82年繼而遷入(本院卷第115、第199頁)等事實,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之鐵皮屋暨坐落之水泥地基係被告朱朝平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朱朝平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朱朝平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朝平將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朱朝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以,系爭土地上,鐵皮、水泥路面及占用面積有附圖可參,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鄰近為產業道路、竹林及檳榔樹,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第85頁),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應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間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就系爭土地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6,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加總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每月應繳欄所示金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18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附圖所示編號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所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朱朝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標示 期間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元) C部分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89 286 106 22 2,3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3年1月至113年2月 45 286 53 2 106 6,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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