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2-訴-2130-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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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蔡秀蓮(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柳守軒(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柳敬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蓮、柳守軒,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而蔡秀蓮、柳守軒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85,842元及利息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已為拍定並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故原告無法以原債務人異議之訴達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此係情勢變更,原告遂於113年4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柳敬義與其胞弟柳建進以「大甲區東六街6號圍牆牆內之磚造平房、鐵皮棚防、廟埕」(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占用面積約計2,522平方公尺),且柳敬義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故屬無權占用狀況。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柳敬義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共2,085,842元云云,而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核發支付命令,且經確定而發予確定證明書,被告旋以該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386號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將柳敬義之財產拍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  ㈡系爭土地係柳敬義之父柳榮炎(民前00年0月0日生),於日 治時代即在該處耕作,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柳榮炎仍在該地耕作,初時應有辦理承租契約,嗣柳榮炎於70年1月5日死亡後,未再辦理續租手續,因而系爭土地成為無權占有狀態。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係柳榮炎,而非柳敬義。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柳敬義因自小眼盲,至今即在系爭土地之一部上所蓋磚瓦房居住,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即僅無權占有一小部分土地,故柳敬義縱受有利益,亦僅就現占有之住房受有利益,應依法返還被告,然被告請求柳敬義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謂有理。再者,被告就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而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有形式之執行力,尚無實質之確定力。  ㈢其後因系爭強制執行業已終結,被告亦已將原告柳敬義之財 產拍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故柳敬義無法以原債務人異議之訴達到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故柳敬義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以代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於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之範圍無法證明係柳敬義之先人所為,依113年1月16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柳敬義僅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若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則應僅能請求系爭土地A部分,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之款項有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而系爭地上物房屋已荒廢無人居住,已無殘值。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柳敬義原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房屋每年租金不超過基地公告地價之10%,即7,800元【計算式:1,300×60×10%=7,800】。被告請求柳敬義給付1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柳敬義僅應給付其93,600元【計算式:7,800×12=93,600】,然被告拍賣柳敬義之財產後,竟分配取得2,168,633元,不當得利計2,075,033元【計算式:2,168,633-93,600=2,075,033】,此超收之部分,被告自應返還予柳敬義。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之款項,嗣柳敬義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3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大甲區東六街6號所設之圍牆所圍繞,圍牆內有磚 造平房、鐵皮棚防及廟埕,圍墻內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全部。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房屋門牌號碼查詢全戶設籍資料,查得柳敬義及柳建進設籍於其上,並依柳敬義起訴狀之主張,系爭土地原本為其父柳榮炎所占用,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柳敬義自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從而上開圍牆內之建物、圍牆及廟埕應屬柳榮炎所興建,由柳敬義所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之權源,則柳敬義於移除系爭地上物前,自應負起所有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柳敬義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是以,被告對柳敬義請求以系爭土地全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柳敬義主張系爭土地之A部分,位於上開圍牆內,而通往柳敬義所稱系爭土地之A部分,設有道路及庭院,依社會常情,亦同為柳敬義所占用,否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從而柳敬義主張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顯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柳敬義及柳建進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對柳敬義及柳建進發支付命令,請求柳敬義及柳建進共同給付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2,085,842元,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386號受理,拍賣柳敬義所有之不動產後被告受償本金及利息共2,168,633元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為強制執行,然支付命令確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本院仍得就被告對柳敬義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審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被告主張柳敬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之範圍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土地勘查表,然此僅能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為被告所管理,及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是否全為柳敬義所有,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為柳敬義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徒憑此認定柳敬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柳敬義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1頁),柳敬義自承占用之範圍經測量後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0平方公尺。從而,除柳敬義自承占用之面積60平方公尺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柳敬義有占用其他系爭土地之範圍,僅能認定柳敬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又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計算,柳敬義應僅需給付被告共49,62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卻受償合計2,168,633元,於超過49,625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柳敬義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2,119,008元(計算是:2,168,633-49,625=2,119,008),原告為柳敬義之繼承人,繼承柳敬義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75,0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5,03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 1,500 60 5% 375 15 5,62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600 60 5% 400 36 14,400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700 60 5% 425 24 10,200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500 60 5% 375 24 9,000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300 60 5% 325 24 7,800 111年1月至111年8月 1,300 60 5% 325 8 2,600 合計 49,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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