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2-訴-213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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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馮瑞全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高子涵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賴敬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許永田 劉奕男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楊金盛 陳俊男 陳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同段51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同段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負 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依農業部組織法第5條第6款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組織,然其權利主體同一,非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水利署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9-2地號土地)如證一通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3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9-3、599地號土地)如證一通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218、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通行方案涉及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8、518-1、519、519-1地號土地),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楊金盛、陳俊男、陳俊達、陳俊瑜(下稱楊金盛等4人)為被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㈢狀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之土地,均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更正通行土地面積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通行建設局管理519-2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以通往臺中市后里區重劃西路(下稱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8-1地號土地、楊金盛等4人所有518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地號土地至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9-1地號土地、楊金盛等4人所有519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地號土地至重劃西路。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使用農業機具之需要,故請求通行路寬3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附圖一至三所示之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行,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並聲明:㈠請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建設局管理519-2、518-1、519-1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楊金盛等4人所有518、5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行。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方案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建設局部分:不同意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原告可以現 況通行,或鋪設碎石道路、水溝蓋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水利署部分:519-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上目 前雖無水利設施,然有保留公用作為日後設置水利設施使用之必要,不宜由原告長期通行使用,且519-3地號土地為狹長型,如允許原告通行甲方案,將使剩餘土地過於狹窄而無法利用,故應以丙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金盛等4人部分:乙、丙方案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較多,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原告應通行甲方案。又路寬2.5公尺已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且周圍土地均為農業用地,希望不要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避免影響耕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系 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35-41、67-70、123頁、卷二21-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63-67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且系爭土地現供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審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應有使用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農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而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考量車輛或農業機具順利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應以3公尺為適當。  ⒊參酌甲、乙、丙方案路徑均為直線通行,甲方案係通行附圖 一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17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乙方案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9平方公尺(計算式:5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89平方公尺);丙方案係通行附圖三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17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則上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惟518、51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使用,倘採乙方案即31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為界之通行路線,將自楊金盛等4人農作範圍土地中間貫穿通行,影響楊金盛等4人合併使用519、518地號土地耕作,損害顯然過大;丙方案需通行51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寬土地,其中一部分為田埂,其餘部分係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之用,若提供通行,將直接影響目前種植之農作物,造成額外之經濟損失,是以丙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甲方案係自系爭土地經599、519-3、519-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水利署雖辯稱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宜供原告作道路使用,惟519-3地號土地現無水利設施,原先出租予陳俊瑜栽種使用,租賃期間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後,陳俊瑜已表示不繼續承租519-3地號土地,水利署目前既未實際在519-3地號土地為任何利用,且日後縱使有設置水利渠道之必要,就519-3地號土地通行以外之剩餘土地應已堪用,況水利渠道亦得設置暗溝於通行道路下方,佐以附圖一編號B部分大多面積為田埂,則原告通行519-3地號土地對水利署影響應屬有限,另51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原即為交通用地,故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原告依甲方案就599、519-3、51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建設局、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然考量599、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若鋪設柏油,將可能造成土壤受到汙染,影響該土地及週邊土地農業利用之可能性,尚難准許。是原告主張於得通行之範圍開設道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農業區設置道路之材質及工法,仍應依相關法律規範為之,並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建設局管理51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及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請求鋪設特定材質路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是以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建設局、水利署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甲方案。 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乙方案。 附圖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丙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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