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2-訴-2164-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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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詹鳳米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曹乃杰 曹乃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及被告曹乃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曹乃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萬7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後迭經變更、追加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最終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債務之事實,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訟審理資料均得繼續援用,應認原告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曹乃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親曹維希於89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土地及同段70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土地則稱系爭土地,單指建物則稱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擔保台新銀行對於曹維希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0萬元。後因曹維希無力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經台新銀行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經法院通知將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序,因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房地亦有3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恐權益受損,只好出面與台新銀行洽談,並經台新銀行同意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75萬75元,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代償後,台新銀行方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㈡惟自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後,原告屢向曹維希催討,曹維希均置之不理,甚至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又曹維希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萬7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計算式:5,750,075×5×5%=1,437,5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曹維希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清償責任等語。㈢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8萬7594元,及其中575萬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曹乃杰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曹乃茹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其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應就其要 件為說明、舉證,如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即應駁回其訴。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就被告曹乃茹所知,系爭房地原為曹維希所有,曹維希、原 告及訴外人桂治安曾一同於其上設立宮廟,嗣於曹維希結婚前,因原告、桂治安二人擔心原告結婚將造成系爭房地權利歸屬爭議,進而影響其等設立宮廟之權益,原告與桂治安遂要求曹維希若要結婚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三份,其後三人經過協商,決定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各登記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然原告、桂治安需負擔剩餘之房屋貸款。是原告主張其替曹維希墊付575萬75元,實本為原告與桂治安需自行支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5萬75元,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期間之利息143萬7519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曹維希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經原告提出曹維希、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5-81頁),是被告應繼承曹維希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就曹維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㈡原告確有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575萬75元: 據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載明:「茲證明 詹鳳米(身分證字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代債務人曹維希(身分證字號:……)清償其對本公司積欠之一順位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零仟零佰柒拾伍整,特此證明。」,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代償證明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1頁);復台新銀行經本院函詢而於113年5月31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242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代償證明為原告代償曹維希積欠該行一順位房屋貸款後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109年5月列印)顯示,系爭房地於89年5月29日經曹維希提供予台新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1080萬元、債務人為曹維希(見北院卷第61-67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575萬75元之情,堪認為真。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5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顯示於97年9月10日經 為查封登記、98年7月21日始為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5-3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1日通知,則表示就97年度執字第83277號執行事件,將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公開拍賣,並載明債權人為台新銀行,系爭房地所有人則為曹維希、原告及桂治安,三人就系爭土地各持有30000分之76、就系爭建物各持有3分之1(見北院卷第13、15、19頁)。 ⒊是依上可知,台新銀行於97年間確實因曹維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為滿足其對於曹維希之債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於97年9月10日遭辦理查封登記,並擬定於98年6月18日進行拍賣程序,既原告當時為避免其及曹維希、桂治安共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而與台新銀行聯繫並由原告代曹維希清償曹維希積欠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575萬75元,此時原告當符合未受曹維希委任,基於為曹維希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曹維希代償其對於台新銀行之房貸債務,且此代償結果避免曹維希共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應屬利於本人曹維希,並不違反本人曹維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就其因代償債務所支出之575萬75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對於被告請求連帶償還575萬7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被告曹乃杰為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就被告曹乃茹為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曹乃茹雖辯稱:曹維希、原告、桂治安曾協商應由原告 、桂治安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債務,則原告於清償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台新銀行之上開函文亦僅能認定對於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其債務人為曹維希一人,不及於原告,是既債務人僅有曹維希,原告於代償其債務後,自得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⒍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575萬75元為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審究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等原告其餘主張。㈣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曹維希於98年7月15日因原告代償,而受有免去對於 台新銀行房貸債務575萬75元之利益,曹維希於當時亦知悉其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關於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曹維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43萬7519元等語。 ⒉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就其於98年7月15日代償曹維希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係屬適法無因管理,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75萬75元等語,而原告此主張亦經本院肯認如上,則曹維希因原告適法無因管理所受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關於惡意受領人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按本金575萬75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3萬751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維希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5萬75元,及就被告曹乃杰為自112年8月29日起算,就被告曹乃茹為自113年1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曹乃茹之聲請,就被告曹乃杰則依職權,均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