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2-訴-216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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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柯朱雙 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律師 被 告 聚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甫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施作「聚佳梧棲段一期大樓新建 工程(建照號碼為108中都建第 02421 號建造執造)」(下稱新建大樓工程),然於工程期間,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陳情後,依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建議,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為施工損鄰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及修復項目表,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與原告就前揭新建大樓工程糾紛乙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部分進行修繕等事宜,並約定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內容。詎料,被告僅修復屋頂屋瓦、3 樓神明廳天花板等二處,其餘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項目或和解書所示項目,迄今已逾7個月仍未依約完成所有之修繕內容,且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產生系爭建物損害擴大、原告日常生活情緒、身體日漸衰弱、影響健康等損害。 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契約第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等,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項目,及因遲延期間所生其他損害,分別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96,169元、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103,831元、系爭建物價值減損費用15萬元。另依民法第227-1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起訴後,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共同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進行勘查、確定修繕位置及修繕方式,嗣修復方式進行修改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就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及修復方式同意、簽名,回傳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外,兩造並同意保固期間為6個月,由被告依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系爭建物之修繕,故兩造間就本件訴訟糾紛已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今被告已依新的和解契約修繕系爭建物完畢,有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可憑,除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之3萬元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  ㈠查被告前於109年1月22日施作新建大樓工程,然於工程期間 ,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為施工損鄰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與原告就前揭新建大樓工程糾紛乙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及修復項目表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部分進行修繕等事宜,並約定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內容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和解書修繕項目比對表、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和解書、被告公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9、101、102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迄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依約完成前揭系爭和解 書所載所有之修繕內容等語;被告則以:應是兩造對於應鋪設PU防水層的位置有出入等語答辯(見本院卷第210頁)。嗣兩造基於相互讓步、試行和解之合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2月21日,共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勘查、確定修繕位置及修繕方式,嗣修復方式進行修改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就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及修復方式表示同意、簽名,回傳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雙方約定保固期間為6個月,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已至原告家中進行施作等節,有原告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簽名回傳圖說、兩造訴訟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113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24、22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59頁),堪信兩造間就本件訴訟紛爭,確實已有另行約定,達成「由被告依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及修復方式進行施作、保固期6個月,一旦施作完成即達成和解」之共識,並以此新和解契約,取代系爭和解書(舊約)之約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就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之項目(見 本院卷第279-286頁),被告均已完成修繕一情,已提出修繕歷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7-295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堪認被告業已完成兩造間最新和解契約內容中,關於履行系爭建物修繕義務之部分,原告不得就此再為本件相關之請求。今原告雖不願履行當初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間最新和解契約之約定,猶於被告完成本件訴訟中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之項目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相關之修繕費、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費、價值減損費等,然不影響當初雙方已為新和解契約之效力,蓋原告係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簽立卷附陳證2之圖說文件時,亦無證據足認遭受詐欺、脅迫,應認兩造間於訴訟中所為如卷附陳證2所示修繕內容、修繕方法之新和解契約確實生效無誤。  ㈡至被告自承,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兩造間曾合意被告應給 付原告賠償金3萬元,被告亦願意給付3萬元予原告一節(見本院卷第305頁),此雖與113年1月1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傳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36,000元」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23頁)略有不符,然因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庭期時,就「被告業已完成本件訴訟中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之項目」,及「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是足徵兩造間於113年1月電子郵件往返之後,應有另行改成立被告需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賠償之約定。復參以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曾因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前往明德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1、241-242、271-273、305、306頁),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本件以3萬元作為被告應依約賠償予原告之數額,核屬妥適,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法院亦不得為與原告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至明。 肆、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最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該部 分得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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