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2-訴-2211-202410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巨星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萬順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順宮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第一屆信徒僅42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乃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經討論與會人員並無共識,主席裁示:會後一星期幹部再召開新信徒加入會議決定,該議案決議尚未通過,但陳文啓為達增加所屬信徒,以利日後掌控信徒大會,竟將上開決議未通過之結果,指示陳麗娟竄改為決議照案通過,將信徒增加至109名,捏造信徒名冊報請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事後更以此109名信徒為基礎,於1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議案共有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人),會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第二屆常務監察委員,原告因此未繼續擔任第二屆之常務監察委員職務。而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其信徒成員既非合法,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選舉結果自亦不成立,固在合法改選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確認決議不成立,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之基礎事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乙案,已經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並經主席陳文啟指示陳麗娟擔任會議紀錄,製有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在案,故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亦已成立。原告擔任被告常務監察委員之任期僅至112年2月1日,於同年5月12日改選監察委員時任期已屆至,視同解任,且被告租織章程並未規定任期屆滿後,未改選前,任期得延長,原告主張合法改選前兩造仍有委任關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原為未經登記之法人,然已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之登記,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為止。2.被告第一屆信徒僅42名。3.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乃欲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4.被告於前項決議後,由陳麗娟製作大會決議通過信徒增加至109名之會議記錄,並造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5.原證三之之會議紀錄為陸秋東所製作,該會議紀錄未經會議主席陳文啓簽名,且未作為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資料。6.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議案共有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人),會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第 二屆常務監察委員。7.111年12月31日之信徒大會議案1到5、7到14案,決議方法均係信眾拍手通過議決,均未清點投票人數,直接作成會議決議。㈡兩造爭執之事項:1.原告起訴是否欠缺訴之利益?2.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是否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或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3.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何人?(陸秋東或陳麗娟或兩人均是?)4.原告主張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前,仍具有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有無理由?5.被告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之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萬順宮之常務監察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乃就萬順宮會員大會所為之特定決議本身請求法院確認其不成立,非就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請求法院為確認,係確認特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乃就其於被告擔任之常務監察委員地位為請求,並對於與其個人是否有常務監察委員身分之前提決議為不存在並為主張,被告對此均表示否認,足見原告起訴之請求法律關係確有不明確之處,亦影響原告個人之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確認之會員大會決議結果是否成立涉及其個人之利益,故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有訴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㈡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截至111年1月20日造冊為止,會員共42人,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第一屆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55頁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後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報之會議紀錄共決議15項議案,其中第6號議案為: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結果紀錄顯示為照案通過,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69頁)。經查,證人張仁柱到庭證稱:我在萬順宮擔任總務組長,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召開信徒大會我有在現場幫忙發單子及協助簽到等事宜,現場只有看到陸秋東擔任紀錄,並未看到陳麗娟擔任紀錄工作,陳麗娟單純在現場參加會議,沒有擔任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又證人江漢欽到庭證稱:我在萬順宮擔任公關組組長,有參加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信徒大會,當天擔任司儀,會議紀錄是陸秋東,現場沒有看到陳麗娟在做紀錄,只是在場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依照證人張仁柱及江漢欽二人所述,當天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人為陸秋東,陳麗娟僅係在場參加開會,並非擔任會議紀錄。而證人陳麗娟則證稱:我當天2時50分許到現場,到現場時主席陳文啟叫我做會議紀錄,張仁柱及江漢欽都有在現場,並沒有聽到陳文啟指定我做會議紀錄,平常都是陸秋東擔任紀錄,但111年12月31日信徒大會我有做紀錄,我不知道陸秋東有沒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6頁),又證稱:我對於簽到簿上寫的紀錄是陸秋東乙節並不知道,我現場紀錄寫好,開完會回家前,就將紀錄交給陳文啟電腦打字,現場只有簡單紀錄,回去後有再增補,我忘了有沒有會議錄音或錄影資料當依據。回去的時候有簡單看一下陸秋東之會議紀錄,因為陸秋東沒有按照主席指示行事,主席與我把會議紀錄拿出來,看看怎樣寫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至378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當天其到會議現場時,陳文啟即指定其為紀錄,而其在現場僅係做簡單之紀錄,於回家前即交陳文啟電腦打字,則陳麗娟既受主席指示擔任紀錄,卻僅在現場簡單做紀錄即將會議紀錄交給當時之主席陳文啟電腦打字,與一般常情係由紀錄完成會議紀錄再交由有主席簽名確認有違,更與張仁柱及江漢欽證述其僅在現場開會不符,其是否在場受指派擔任紀錄一職已屬可疑。另陳麗娟稱其回去後,又有增補,然其已將現場製作之會議紀錄交陳文啟電腦打字,卻在無參考會議錄音或錄音資料不明之情況下,如何增補?亦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事後增補資料,亦參考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資料,僅因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不符合陳文啟所指示之內容,故事後與陳文啟調整會議紀錄內容,既然作證前已知悉陸秋東曾製作會議資料,前開作證時,卻稱不知悉陸秋東有沒有做紀錄,足見前後說詞不一,難以採信。陳麗娟復證稱:陸秋東並非受主席指示紀錄之人,我本人就有在台下做紀錄之習慣,因為陸秋東沒有依照主席的意思去做,主席才不簽名,陸秋東製作之會議紀錄沒有陳文啟的簽名,所說的是指第6號議案增加信徒議案,現場有幾個人異議,包含張慶一、陸秋東及里長張錦順,但里長不是信徒及委員,沒有資格反對、異議,只有前二人異議,但最後該議案有鼓掌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至379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第6號議案表決時,現場至少有二名信徒表示異議,之後係以鼓掌方式通過,但陸秋東製作之會議紀錄係記載未通過,故陳文啟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顯係依據陳文啟之指示而為,則該會議紀錄是否可採,更屬可疑。㈢又查,本院勘驗審查第6號案議案時之開會錄影光碟,其過程為:陳文啓:這樣子啦!如果像我們陸組長提議的這禮拜,我們如果重新審查過,如果這些人願意來為廟裡工作,我們就把他納入,他如果說只有要報名的我們就刪除他,這樣有沒有同意?(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陳文啓:好嗎?我們如果有安排要到廟面,安排要來幫忙的,如果有確實要來,不要說只有,像我們裡面這個裡面包括我也有寫好幾個在裡面,如果沒有要來的,我們就剔除掉,如果確實調查之後有要來廟裡輪工作、排桌椅,神明生日來工作的才把他留下來,這樣你們同意嗎?有沒有?有同意的舉手。(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並有聽到鼓掌聲,但現場僅有二、三人拍手,其他十餘人均未拍手),陳文啓:這樣子我就照這個名單開始我們去調查嘛!(螢幕最靠左邊桌子左邊起算倒數第二位為張慶一,於現場有人拍手後,有輕拍手二下,隨後舉左手舉到頭部,右手再摸頭髮,接下來繼續喝茶等動作,此時未開口說話,但主席台左方有人發言:只有三個、四個人喔!現場有人回應「什麼三個、四個人」)陳文啓:我們依照這個名單,我們要調查裡面好幾個....。(光碟時間:00:13:09迄),陳文啓:現在是要去調查要進來的,調查要進來的,要進來工作的再給他過,才有,包括我們這裡面也有好幾個他不是在我們朴子里的,如果沒有我們就把他刪除掉好嗎?沒有就刪除掉。(00:13:18)張慶一:我跟你講,真的有那麼多個沒有關係,跟拜要看怎樣每一項都有人。陳文啓:對對對,輪班啦!輪班、輪班。張慶一:如果沒到(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先問有沒有要一起拜。張慶一:沒到的全部這樣(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再去問他啦!初一、十五沒有輪到,你要.....(被打斷)張慶一:差不多這樣子而已,再多也是,開支不同,人家慈濟宮人潮多,一年收幾億,萬順宮,收300塊都沒辦法收喔。(00:13:59)陳文啓:這樣子啦!要不然照陸組長提議的這樣子啦!去調查如果確實初一、十五有輪班,我們去排班、去輪,如果有要來拿香爐、神明生日,要有意願(00:14:13)張慶一:差不多就好了,不要太多,因為為什麼?開支多少,你叫里長那些人…對啦!夠就好了,不一定要。我從民國87年到現在也是這樣子照做,也是一樣正常,另外人家做17年的主委,人家也是很正常,哪有說現在進來說過去都不好,那個說謊的啦!怎麼撐的到現在,對嗎?不好意思,里長,我說話比較衝。(張慶一坐下,結束發言)(00:14:58)陳文啓:不會啦!沒關係、沒關係,那個有話都慢慢講,沒有關係,照陸組長說得去調查,如果沒有要來廟裡面工作的我們都剔除掉這樣就好了,確實有要來的,結果他如果有兩次沒有來,那兩次沒有來的就一樣剔除了,我們幫他排班下去,要先問他的心意,你如果說有要為王爺公服務的我就幫你排班下去,你要確定喔!神明生日、初一、十五如果有排到你,那個有時候三個月、兩個月排一次,你如果要來,一定要來,不可以不來,一定要來,你如果沒有自信就剔除掉,包括這些97個人我們,我們現在舊的,現有舊的也有人這樣子,也有人,97個也有人排到也沒有來的,也有人排了沒有來了,你就講說等一下家裡面怎麼樣、家裡面怎麼樣,現在現有舊的就有人這樣子了,所以說我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我們這些新的跟舊的一起講,願意我們就來萬順宮服務,好嗎?大家不知道有沒有認同,有嗎?林小姐你應該也認同,我相信你也認同啦!確定之後我們再去排,如果不要,他如果三心兩意的我們就剔除掉,我相信講這樣子是很公道的事情。不要說要來湊人數、來舉手的,我覺得這樣子不行,這樣對王爺公也交代不過去。(光碟時間00:16:34結束),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59頁,及第88頁至89頁)。則依照本院勘驗之過程,111年12月31日開會討論第6號議案時主席陳文啟已就陸秋東組長所建議重新審查,僅就願意來廟裡工作之人納入新增會員名單,單純報名者就直接剔除,詢問現場會員是否同意,現場雖有人表示同意,惟主席陳文啟仍重複上開說法,並均在討論納入會員之標準,而現場會員並無提議先決議通過,再授權委託主席審查之情形,顯見當時並未對所列「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進行決議甚明,且主席陳文啟後續僅係就重新審查會員資格徵詢現場會員意見,現場僅有二至三人拍手,其餘十餘人均無拍手動作,並未就第6號議案進行決議,自無決議案通過之情形可言。而就主席陳文啟接續表示將依照名單展開調查,雖現場會員張慶一有動作,但無法認為有表達不同意之情形,且自現場有人提醒表示只有三至四人回應等情觀之,應屬提醒主席決議案並未正式表決通過之意,不得僅以少數拍手即認為決議案已正式表決通過,雖主席陳文啟當場質疑三至四人之說法,但仍表示要繼續調查,是依照勘驗開會過程之結果,均難認為第6號議案已正式進入表決。則被告事後依據陳麗娟製作之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其中關於第六號議案記載為:決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該決議案並未經決議乙節,應屬可採。㈣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會員大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會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既然未經決議,該會議紀錄卻記載決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案不成立,為屬有據。㈤又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之會員出席,此一定會員以上之會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既未就第6號議案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正式進行決議,則被告會員成員應維持原來42名,張文政等97名自非被告所屬會員,而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卻將會員人數列為109名(即排除單純報名,無意願到廟服務之會員名單),並以實到86人進行表決,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將非會員列為會議組織之會員進行表決,則其以非會員納入會員大會進行表決而計算其決議結果,該組織所形成之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以原有組織成員所為之平行與協同意思自有不同,難認為係被告現有會員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決議亦難認為符合一定會員人數出席之要件,應屬決議不成立。(參照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303頁,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亦屬有據。㈥復按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查被告雖經寺廟登記,但未經法人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於臺中市○○區○○○街00號設有辦事處,除宮廟本身建築結構外,尚有一定之收入,有其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常務監察委員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被告之原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於新常務監察委員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常務監察委員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寺廟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3.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