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2-訴-2212-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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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江子儀即秝詮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艶君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用印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 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保固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豐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本院爰依被告主張,告知豐裕公司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3頁),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里濬別墅新建工程」(下稱里濬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含弱電配管工程及景觀配線配管工程)及消防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水電工程、消防工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工程價目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分別列為不同項目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且依照工程進度辦理估驗計價,每期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於業主驗收完成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無息退款。截至110年12月間為止,各期工程款皆經被告驗收後,由原告出具請款單,再由被告扣除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後付款,111年1月起,則改由被告所指定之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辦理各期驗收及付款程序。 ㈡而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均已於111年12月前施作完成,就消 防工程,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間施作完成,並於110年12月3日經驗收合格,原告並已就消防工程出具保固切結書,然被告尚有如下款項未支付:⒈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⒉第13期「送水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⒊第14期「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計入5%保留款)、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⒌原告於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⒍原告於111年5月間因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之費用10萬4252元、⒎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告變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⒏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⒐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以上款項合計456萬6312元。就上開第⒈至⒎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就上開第⒏至⒐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縱認水電工程部分並未經驗收點交完成(假設語,原告 否認),惟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點交,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回函,通知於112年7月31日於系爭工程現址辦理驗收,詎原告當日到場,經被告告知系爭工程現址已移交第三方管理使用,被告不為協力之義務,致無法進入驗收,原告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267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且得請求對待給付,且上開情形亦有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類推適用,是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及保留款93萬9619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631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里濬工程乃豐裕公司起造,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實係豐裕公 司與之洽談契約內容,亦即系爭工程之議約、發包、締約、監督、管理及處理估驗付款等事宜,均由豐裕公司全權處理,嗣因豐裕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放任系爭工程爛尾,然豐裕公司並未向被告交代說明系爭契約詳細約定內容、估驗進度、各期工程應付、已付款項等,被告因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出所請各項費用之相關單據,惟原告均未提出予被告核實查明,況後述工程是否均確實完成,猶未經兩造偕同進入系爭工程現場確認,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該期工程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 元(未計入5%保留款)部分。此部分未經初驗,則是否確已完成安裝,尚非無疑。況,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豐裕公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8萬461元、48萬460元支票,堪認豐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96萬921元,未付款項至多為44萬8879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96萬921元=44萬8879元),更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㈢就原告請求第13期「送水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惟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元】,而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豐裕公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5萬2449元、35萬2450元支票,堪認豐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70萬4,899元,則未付款項至多為70萬4901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70萬4899元=70萬4901元),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㈣就原告請求第14期「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報屋內線竣工,經台電公司派員檢驗合格及完成裝表供電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部分。被 告否認委請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告提出總工程之驗收單、保固書,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告實際驗收點交,第15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其於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 費用7萬4340元部分。被告否認因模板施作不當,造成管線59處障礙需修繕,原告稱依指示進行修繕而請求給付修繕費用7萬4340元,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假設語氣),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原告於110年5月即已完成修繕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卻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費用之增加工程款10 萬4252元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此追加工程之合意。至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請款單所附「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明」、「里濬別墅新建工程30mm²電線追加報告」等文件,均非被告出具或經被告簽核認可,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認。 ㈧就原告請求其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告變 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變更燈具安裝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111年9月請款單後附之「變更工程說明」文件,非被告出具或簽核認可,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認。 ㈨就原告請求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部分。被告否認消防工 程部分業經驗收完成,被告亦未授權原告所提工程竣工驗收單上之簽名人謝佑祥與原告進行消防工程部分之驗收工作,是縱使原告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仍無解消防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之事實,是以,消防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㈩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部分。被告否認委請 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告提出總工程之驗收單、保固書。且兩造於原約定112年7月31日之驗收點交日,因原告僅派訴外人宋明正夫婦及其所委請之律師到場,並無攜同水電工程人員到場,致無從與被告實際驗收點交,又原約定之驗收日之所以未進行驗收點交,實係受第三方阻擾之不可抗力因素,是水電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亦尚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等語。又,原告就水電工程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並配合判決論述修改 部分文字):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里濬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約定總價為2330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工程價目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分別列為不同項目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號存證信函(下 稱4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本件起訴請求之各項款項,並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點交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委任王文聖律師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7號 存證信函(下稱497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前項信函,並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收點交事宜。 ㈣里濬工程之全數建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送水之竣工及作業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進度、有無完工、是否達可請款標準 、有無另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或其他修繕項目等事項,均係由黃威迪、張呈睿(原名張雲翔)進行確認、決定,在此範圍內黃威迪、張呈睿當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 ⒈查,系爭契約中記載,關於被告之連絡人為「張雲翔」,原 告之連絡人為「宋明正」,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⒉又,證人宋明正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原告的領班; 我於每一期做完之後就會通知黃威迪及張呈睿,他們會到現場看及拍照,我們自己本身也會拍照,請款的流程是原告會計負責,被告有沒有付款我會清楚,驗收及工程追加必須由黃威迪及張呈睿二人其中一人簽名;黃威迪是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呈睿是豐裕公司總經理,他改名前的姓名為張雲翔;就系爭工程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有參與,就原告施作項目之驗收、監督、有無追加項目,以及對於原告請款的審核,都是黃威迪及張呈睿負責,沒有其他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8、390、392頁)。 ⒊另,證人黃威迪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工務主任,內 容是管理工程事務,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年7月開始到112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的各期完工驗收是承商通知我,進行完工數量的估驗,我會跟張呈睿做確認,沒有問題才會向豐裕公司陳報,驗收是我簽名確認,工程追加是由我向張呈睿陳報,跟張呈睿確認是由我代表簽名或張呈睿親簽;張雲翔後來改名為張呈睿,就是豐裕公司的總經理;在我參與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公司有指派之人員在工地現場,我忘記其本名,只記得他姓張,他只負責類似於保全或守衛的工作;就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及對於原告請款之認可,及原告相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均由原告直接向我或張呈睿聯繫,沒有第三人,原告在現場工務的窗口就是宋明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4、397、398頁)。 ⒋由上開系爭契約關於連絡人之記載、證人宋明正與黃威迪之 證述,及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說明其係指派何人負責現場工程進度、施作之監督、認可,互核可認,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是否完工、是否經認可達請款標準,以及就系爭工程有無其他變更追加項目或有無其他另行修繕項目等事務,被告均係由黃威迪與張呈睿進行實際之確認、認可及決定,是當應認黃威迪與張呈睿於上開事務範圍內有代理被告之權限,黃威迪與張呈睿之相關行為其效果及於被告。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餘 款74萬2001元、第13期「送水完成」餘款74萬2001元及第14期「送電完成」餘款15萬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部分,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問 :本院卷第167-169頁請款單所載「衛冷安裝完成7%-請款3.5%」,意思為何?)當時應該是原告就各該期的施作程度有接近百分之八、九十,豐裕公司就同意先給予原告各期款,但是金額沒有足額,後續的金額待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再給付,衛冷安裝完成也是一樣,原告只有完成部分,內容就如我在該單據上註明的一樣,只讓原告請領3.5%,我印象中這部分在112年4月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可認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進度,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已施作完成。 ⒉就第13期「送水完成」部分,查兩造對於里濬工程之全數建 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送水之竣工及作業程序一事,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又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送水完成」,後續於111年12月原告有施作完成上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可認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確已將第13期「送水完成」部分施作完成。 ⒊就第14期「送電完成」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台電網路櫃檯申 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顯示關於里濬工程建物所在之用電地址,其新設電價案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檢驗送電、辦理完成(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主張就此第14期「送電完成」,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施作,亦屬事實。 ⒋既原告就上開工程進度均已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之工程款(估驗款)之餘款分別為74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亦屬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就上開原告請求之款項,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豐 裕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加總,對照各該期原定之估驗款金額(扣除5%保留款),顯然不能排除豐裕公司已就各期之估驗款全數給付完畢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6頁)。然,原告則反駁稱豐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款項尚有支付非上開第12至14其工程款之項目,例如「公共錶箱線徑-變更明細附表」、「汙水系統增加一處」、「燈具安裝工資」等(見本院卷第261頁)。按就有無給付工程款(估驗款)一事,屬於消滅原告權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而非由原告舉證尚有多少工程款債務未清償,既被告未能舉證其究竟已清償多少工程款債務,則應以原告主張為準,而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2、13、14期工程款,餘款分別為74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 ⒍按,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水電工程當月15日前請款 於次月15日付款」、「水電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付款」、「消防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付款」(見本院卷第29頁)。 ⒎查,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原告係於112年4月30日前 施作完成,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3頁),則被告自應於次月即112年7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⒏就第13期「送水完成」,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前施作完成 ,原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自應於112年1月2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⒐就第14期「送電完成」,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施作完成,原 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自應於111年8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⒑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 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水電工程之保留款為93萬961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 真(見本院卷第386頁)。 ⒊據原告所提出之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明其中第2項載明「30mm ²PVC電線合約為6400米,施作後增加為7300米 故7300米-6400米=900米(追加)900米*@110.2=99288元 故差額辦理追加」,該頁下方並有黃威迪及張呈睿之簽名核可(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變更工程說明是其及張呈睿簽的,目的是同意工程追加及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項目有追加工程合意,金額為10萬4252元 (加營業稅)(計算式:99,288元×1.05=10萬4252元),符合事實。 ⒋另,據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份請款單,記載包含地下室車道 、一樓室外牆、一樓騎樓天花板、浴室、陽臺等處之電燈及數量及價額,合計為4萬740元,並檢附有相關之變更工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93-20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請款單及變更工程說明中均為我的簽名,確認原告有施作相關追加項目,及代表被告同意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達成合意,且被告尚有餘款5000元未付,應屬事實。 ⒌按,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 後無息退款(見本院卷第29頁)。又就上開變更追加項目,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另行約定付款期限,則應認就原告主張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均應經原告就水電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給付。 ⒍查,被告曾於112年6月17日寄發4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 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收點交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關於當天之驗收情形,證人宋文正證稱:我具有室內裝修水電相關證照,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系爭工程已經移交第三方,該第三方的名稱我現在忘記了,所以原告無法進入到工地現場,當天是由我及律師代理到場,被告是由其人員王董及其他工地主任到場,當天驗自來水的水表及台電所裝設的電表,驗收的結果功能都正常,上開的水表及電表都是在別墅的外面,至於別墅內部的項目包含出線口切換開關,這些項目當天我原本想要進入查驗,但是第三方的人員(姓名忘記了),不讓我進入查驗,我當時有請被告的人員協助配合,以供我進入內部辦理驗收,但是因為第三方人員表明建物已經移交屬於他們的財產了,不同意我進入,當天最後我與被告人員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另參照證人黃威迪雖表示其於驗收當日並未到場,但稱:這個工程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年7月開始到112年5月31日止,112年5月31日由豐裕公司公司完全交付全部建物給其債權人愛車人士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5期驗收點交期款之爭議在於原告已經完成,但是豐裕公司一直沒有辦理總驗收,因為111年11月起豐裕公司資金出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5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依被告之通知於112年7月31日到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驗收,但因建物全部均已由第三人所實際占有使用,且被告或豐裕公司亦無法使第三人配合讓契約當事人進入,致使最終之屋內驗收程序無法進行,因建物之所有權原應屬被告或被告之業主所有,被告當有提供建物供原告進入之義務,然被告並未盡此義務,可認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水電工程經驗收完成,被告就上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債務之清償期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是原告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⒎按,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承攬人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定作人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承攬人催告,定作人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等款項,雖視為於112年7月31日清償期屆至,但後續仍應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12年7月31日後至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則應就上開債務,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每期保留工程款5%,於業主驗收完成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無息退款;本工程自告正式驗收次日起,出具保固書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被告就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當屬可採。則原告就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遲延利息,並不可採,本院並判命被告應於原告開立出具如附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期日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 ㈣就原告請求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 用7萬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查,雖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該模板施工造成管障修繕之請 款單上簽名為我簽的,目的證明確實在這個日期有因為板模施作不慎,需管障修繕,是由原告完成的,也代表豐裕公司同意此筆款項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395頁)。可認兩造確實有就原告所主張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達成合意。 ⒉然,此筆款項係因其他工種施工過程所造成原告已施作之項 目遭毀損而須修復,並由原告另行出具請款單載明「模板施工造成管障修繕」項目7萬4340元,且於110年5月間已向被告為請款,是可認此修繕工程應非屬於原水電工程之施工項目,亦非屬於就原工程另有之變更追加項目,而為兩造之另行承攬契約約定。而既原告自陳已於110年5月31日前提出請款單,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等規定,原告就此款項之請求權應至遲自110年5月31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寄發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當屬有據,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之消防工程之保留款11萬6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 ⒈兩造就消防工程之保留款為11萬64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見本院卷第386頁)。 ⒉原告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單,其上記載里濬別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竣工日期「2021.11.01」,全數驗收項目均驗收合格,並經驗收者「謝佑祥」簽名,且註記時間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⒊又證人黃威迪證稱:消防工程已經完成且經驗收,該工程竣 工驗收單上驗收者的簽名謝佑祥是豐裕公司的經理,當時驗收時謝佑祥跟我都在場,謝佑祥驗收後表示原告這部分已經完成,且既然使用執照已經取得,就代表消防工程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⒋是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及黃威迪之證詞,可認就消防 工程確已於110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斯時起可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49元並加計自48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第4日起(按為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33頁;並參該函原告催告給付之期限係函到3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5萬2353元(計 算式:74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169萬6000元+10萬4252元+5000元+11萬649元=355萬2353元),及其中89萬4451元(第13期及第14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6月14日起,其中11萬649元(消防工程保留款)自112年6月18日起,其中74萬2001元(第12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7月16日起,其中180萬5252元(第15期工程款、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增加費用、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自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期日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93萬96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有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