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2-訴-2237-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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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楊紫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美段1746-4地號,下稱1地號耕地,承租面積約509平方公尺)、高西段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美段1767-2地號,下稱1337地號耕地,承租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與1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訂立之(88)國耕租字第00025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20221815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8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楊淡前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換約。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楊淡、訴外人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等6人(下稱楊淡等6人)於99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中(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耕地承租權轉讓予他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故自99年4月1日(承租權轉讓當日)起系爭租約無效等語。惟因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拒絕在該協議書上簽章,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立,並未有效成立。且楊淡等6人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楊淡或原告均未曾將系爭耕地轉讓予他人耕作,其仍在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之行為,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楊淡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 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換約。又楊淡曾於96年間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申請案。 ㈡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0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承租 之1337地號耕地部分,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被告乃於同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耕地使用狀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故發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復耕作。詎原告向被告表示堆置土石之處,因與他人交換耕作,非其實際耕作之位置,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如附圖即乙證16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被告。被告因而發現原告有交換耕作,並將系爭耕地轉讓第三人耕作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因原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事由,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故系爭租約依上開規定當然無效,亦不因嗣後有換訂租約之行為,而有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116頁): ㈠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楊淡就1地號耕地(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 、1337地號耕地(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至L部分)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被告接管後,數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嗣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乃由原告申請繼承換約,改以原告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㈢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楊紫宗與被告間就高美段181 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22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楊周月屏與被告間就高美段133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D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楊淡(以下簡稱甲方)、 楊堪富(以下簡稱乙方)、楊堪樂(以下簡稱丙方)、楊周月屏(以下簡稱丁方)、楊世黨(以下簡稱戊方)、楊紫宗(以下簡稱己方),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第三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方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3.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方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己方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承租耕作。」、「第四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等內容。並由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楊麗玉代簽)簽名及蓋章,日期為99年4月1日。 ㈤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 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申請案。 ㈥110年10月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地 字第1100039168號函,通知被告1337地號耕地內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被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1337地號耕地部分土地狀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故以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30300號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復耕作。嗣原告先後提出系爭協議書與附圖予被告。 ㈦楊周月屏、楊紫宗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214、2236號判決駁回楊周月屏、楊紫宗之訴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第三條:以甲方名義(即楊淡)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方(即楊世黨)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即楊堪富)承租耕作。3.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方(即楊淡)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己方(即楊紫宗)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即楊堪樂)承租耕作。」、「第四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509 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楊淡簽章,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 立,未有效成立等語。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而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就國有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等語,可認楊淡等6人於簽立書面契約前,就其承租耕地交換耕作之事宜,已達成口頭協議。再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不僅詳細記載耕作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義務,亦由立協議書人各持一份為憑。倘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何以將系爭協議書留存約10年,復由原告提出予被告以說明堆置土石之土地,並非由其耕作等節,是自不得遽以系爭協議書上無楊淡之簽章,即推認交換耕作之約定不成立。又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申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參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五條:就前四條所示之分配,由於分配後未及時向主關機關按各自分租土地辦理租約變更,待欲辦理時,主管機關已禁止辦理租約變更,立協議書人同意國有耕地租約承租名義人維持原承租人名義,但實際承租分耕如前四條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ㄧ第65頁)。堪認楊淡等6人因先前就申請變更租約遭被告否准,於達成交換耕作之共識後,再補訂書面契約。益徵上開交換耕作之約定確係由楊淡等6人先達成合意後,始補訂系爭協議書,並由立協議書人收執保存至今,故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與他人交換耕作使用之情形: 楊淡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其承租耕地已達成分配交 換耕作之合意等情,業如前述。觀之如附圖就耕地分配之情形,核與98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7日之耕地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衡以一般耕作者設立田埂之目的,多係為了與其他耕作者區隔耕種區域,足認前開耕地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前,即有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分隔成數區塊而為耕作之情形。再參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楊紫傑於本院證稱:原告耕作範圍在我的東邊,我們常常休假時去田裡互相幫忙。如附圖所示G、K部分是我伯父楊淡之前種的,現在是原告在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益徵原告確實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耕作。又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所附之110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可知A區(即如附圖所示L、I、F、C部分),屬整地後未耕作之土地,B區(即如附圖所示D、E、G、H、J、K部分)則係均勻種植作物地,倘1337地號耕地(即如附圖所示E至L部分)確係由原告一人耕作,衡情應將耕地充分利用,何以僅就L、I、F、C部分不予耕作,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耕作範圍為如附圖所示G、K部分,堪認被告抗辯1337地號耕地應非僅有原告一人進行耕作,而係依系爭協議書進行交換耕作等情,即為可採。 ㈢系爭租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且原告有將系爭耕地交 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情,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租約自應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