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2-訴-2290-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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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施秀彩 廖誌偉 葉俊明 劉秋專 林麗雲 陳樹金 黃愛治 張時菱 廖鴻材 張郭淑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張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 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造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水設施(下稱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各戶,嗣因被告不再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遂由「龍慶社區」住戶輪流出錢修繕,以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運轉供水,電費則依各戶使用度數收費。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二)系爭供水設施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慶社區」房屋時,系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人出資建造。(三)系爭供水設施於民國71年間完工至今已逾40年,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進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建造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四)系爭供水設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是建商,並未委託他人建造系爭供 水設施,亦未曾出售房地及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二)原告並非系爭供水設施之原始起造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曾自原始起造人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權,自屬無據。(三)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亦未經簡易自來水事業接管,且原告並非自來水業,亦非自來水法規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顯不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水設施(即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對於系爭供水設施有無使用權存在乙節已有爭執,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於71年間完工至今已逾40年, 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進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建造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情,惟查: 1.按簡易自來水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 許可;營運中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如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許可,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由執行機關輔導於12個月內完成,並送經發局備查,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自堪信真實。 3.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查無留存系爭供水設施之相關興建、出 資等文件資料乙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6月20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1838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並無派員審核或輔導系爭供水設施乙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3年5月9日太區民字第11300167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曾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乙節,容有疑義。 4.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29日中市水管字 第1100083947號函影本雖提及該局110年度委託亞磊數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既有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合法作業,該公司將主動與原告林麗雲聯繫辦理水井輔導合法事項及現地履勘,以利臺中市水井管理政策推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因系爭供水設施之水井涉及土地使用權爭議且纏訟多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便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文件,致尚無法完成輔導合法作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6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0375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系爭供水設施迄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未完成輔導合法作業。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供水設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 「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然查: 1.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來水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自來水法第17條之1亦有明定。 2.另按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 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前2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原告所提水塔、石碑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1、 233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供水設施之建造過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供水設施即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統設備。 4.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經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之執 行機關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輔導並許可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亦非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列管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所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3日中市經公字第1130025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系爭供水設施非屬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統設備,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經營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建 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各戶。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 託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各戶,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慶社區」房屋時,系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人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28、229、230頁),可見其先後主張,顯有歧異。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 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且其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被告同意其對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鑑測系爭供 水設施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