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2-訴-2327-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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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王明菊 訴訟代理人 陳祐清 原 告 王中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追 加被 告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新臺幣64,42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 幣296,308元為原告王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盛穩 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幣64,4 28元為原告王中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8,040元之百分之36由原告王明菊負擔,其餘 由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 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被告二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木生(見本院卷一第196、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福振,有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經李福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下同)73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3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追加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志雄、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下稱被告江昆螢)、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下稱被告洪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6,308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被告陳志雄、被告江昆螢、被告洪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82、121、144頁),核上開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之部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叁、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信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依保證契約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經被告二信抗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原告起訴時之112年8月2日即主張被告二信向原告保證借用土地期間不會影響原告所有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76、17頁),嗣並經兩造同意將前開保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難謂原告前開主張有被告所不知情而未及抗辯之情形;復參本院於原告提出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尚諭知兩造就學歷等狀況及零件等折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亦難認於原告提出上開狀時,本件訴訟已達得終結之狀態,自不得謂原告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被告二信主張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逾時提出,即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政清、原告王明菊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原告王中興 以經營意文大飯店維生,並居住於內便於管理飯店之生意,而意文大飯店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為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文公司),意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政清。又與1-8地號土地相連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與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亦係陳政清所有,除用於供進出意文大飯店外,平時亦作為旅客及原告一家停放車輛使用。另與意文大飯店西南方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信所有,因系爭房屋之側邊外牆老化嚴重,被告二信欲進行相關整修工程,而進行整修工程需占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故被告二信之副理賴嘉慶便代理被告二信於112年6月5日與陳政清商議可否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進行搭設鷹架並施工,陳政清基於敦親睦鄰之心,旋即同意無償借用,賴嘉慶並向原告二人保證絕不會對系爭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任何影響。詎料,於112年7月5日不明時間點,被告二信委請施工團隊即被告江昆螢、被告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於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之油漆工程時,竟因疏未注意而滴落大量油漆(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B車),以及原告王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C車),因停放在1-3地號土地上,皆因此遭受大面積污損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志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王明菊部分: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算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算式:7,366+73,432=80.798)【參原證17】,其中零件費用6 0,0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186+工資費用80,798=139,984)。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參原證18】,其中零件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6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0元。是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⒊車輛價值減損數額: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113年5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06號函文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意見認定A車、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原告王明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價值117萬元並不爭執,惟A車輛乃112年6月29日之全新車,斯時共花費1,490,200元,提車僅第7天且總里程僅有721公里之近全新狀態即遭逢系爭事故,然系爭鑑定報告竟認定正常車況下價值僅有123萬元,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念;復參酌國內中古車交易龍頭網站,與A車相同型號、相同領牌年分,里程數高達6,500公里及1萬公里之中古車,於查詢當下即113年6月份時,價值尚有130餘萬,可證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理應遠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23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又系爭鑑定報告既已明言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顯見其未將中古車之價值減損考量入內,且鑑定人之意見僅供參酌,並無拘束法院之效果,是以,原告王明菊認為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則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即為23萬元(計算式:140萬-117萬=23萬)。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36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23萬元=369,984元),B車所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 =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為A、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66,308元(計算式:369,984元+96,324元=466,308元)。㈡原告王中興部分: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估價單所示項目12、13後,為3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用33,783元(計算式:37,653-3,870=33,783)【參原證21】,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原告王中興認此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故應以此為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三、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陳志雄施作外牆工程時,未將A、B、C車施以妥適之保護措施,滴落油漆而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又被告陳志雄為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工人,依被告二信所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內容,被告陳志雄應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無疑,客觀上應受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使用並受監督,具有受僱人之外觀,而被告陳志雄為油漆工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生原告二人之財產上損害,則衡諸社會通念,被告陳志雄之侵權行為與其職務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江昆螢、洪明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志雄致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二信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 被告二信為系爭房屋外牆工程之定作人,賴嘉慶係以被告二 信之副理身分向陳政清商借系爭土地之一部施工,但所有相關事宜係原告王明菊與賴嘉慶溝通商談,足認賴嘉慶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甚明;又陳政清及原告王明菊同意商借系爭土地前,即向賴嘉慶明確表示須妥善保護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經賴嘉慶承諾後始同意商借系爭土地,而原告王明菊特地於當日再度致電予賴嘉慶,告知即將有全新車輛停放系爭土地之空地,賴嘉慶亦再三承諾將妥善保護,是以,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既多次承諾將妥善保護車輛,足見其對於施作外牆工程時有滴落油漆致生下方車輛損害之風險乙節知悉甚詳。然依按監視器影片所載,A、B、C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本有塑膠膜覆蓋保護,但被告陳志雄卻主動將B、C車輛之塑膠膜完全拆開,A車之塑膠膜則是因為未固定完全遭到大風吹落,賴嘉慶則於同日下午3時3分50秒至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下午3時4分39秒處向施工地上方比出疑似「OK」之手勢,遲至約下午3時6分23秒方行離開,賴嘉慶於A、B、C車旁逗留約三分鐘,並向施工工程處多次查看,絕無未發現施工外牆之保護膜並未完全遮蔽且施工團隊未將A、B、C車妥善保護之可能。惟賴嘉慶竟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去,屬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甚明,故被告二信身為定作人卻存有指示過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得任由被告二信以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云云推諉卸責。㈡被告二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向原告王明菊及其配偶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保證將對系爭土地上空地停放之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王明菊及其配偶始同意無償借用;換言之,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成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善保護停放於空地車輛之義務。惟賴嘉慶明知系爭工程存有損害車輛之危險,且A、B、C車保護方式係以PVC防塵塑膠膜包覆並固定,竟未於事前指示施工團隊須妥善保護,甚至到場發現車輛未有任何保護時,卻未提醒施工團隊應予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信之事由甚明。是被告二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此債務不履行致生原告二人財產上損害,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綜上,被告二信或因身為定作人而有指示過失,或因成立契約卻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信應與其餘被告一同負連帶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第196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6,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三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二信: ㈠被告二信於系爭房屋外牆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委由被告江昆瑩辦理,並經被告江昆瑩將油漆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洪明富,再由被告洪明富交由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進行外牆油漆。而依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性質,一般不致發生噴漆潑撒至車輛之危險性,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本身亦無侵害他人其他權利之危險,難認被告二信定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有過失。更何況進行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期間,承包單位亦遵循工程規定,將修整建築物圍牆以工程塑膠帶全面包覆、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汽車部分也以帆布包覆。而原告二人不僅未能證明賴嘉慶未轉達施工單位應做好完善措施,且依被告陳志雄之陳述可知,賴嘉慶已特別叮囑施工人員即被告陳志雄注意原告二人車輛之防護措施,自難認被告二信於指示上有何過失。況所謂未轉達並不符合民法189條但書規定之「指示」行為,而原告二人所主張汽車遭施工單位噴漆,也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涉,此應為實際施作人員疏忽所致,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因果關係。至賴嘉慶於事故當日在場,雖未幫忙注意車輛,然此亦非定作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無監督之權限。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㈡本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明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之部分,應僅有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信之員工賴嘉慶固有承諾會妥善保護A、B、C車,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明菊並不因此而就保護車輛一事而另成立一契約,是本件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二信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就A、B、C車妥善保護一事,縱使有另行成立契約,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二信就妥善保護車輛一事已轉達被告陳志雄須注意防護,且被告二信保護A、B、C車並無報酬,故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告二信顯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情形。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原告王明菊之子陳佑清亦表示其不清楚施工進度,未於發現車輛未受保護當下立即通知施工團隊,則如何能苛求賴嘉慶於發現車輛未受保護之當下即知有隨時有損害之可能,並通知施工團隊。是被告二信顯未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二人亦應因陳佑清未即時通知施工單位而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項目中,部分應非肇因於系爭事故,回復系爭A、B、C車輛之必要費用:⒈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玻璃並非一定需更換始能回復原狀之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回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二信請求賠償。⒉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依B車當時之狀態,無法辨別其當時是否有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本身亦有時效性之問題,依該車當時之情形亦無法判斷鍍膜時間或鍍膜是否失效,是原證18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二信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㈣系爭事故並無造成A、B、C車價值減損: 依證人林紹宏之證詞,原告之車輛縱使因系爭事故需更換零 件或重新烤漆而拆裝車輛,並不使其遭認定為事故車,亦不影響其於二手車市場之價格。且車輛重新烤漆並非如同鈑件更換一般,必然影響車輛二手價格之因素,或許有些買家在意是否為原廠漆,但同樣會有買家對此不在意,故非原廠漆是否影響車輛二手價格,因人而異,則其應屬一不確定之損害。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3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是系爭A車之價值減損,至多僅有6萬元。原告二人雖提出原證28主張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為當,然原證28所示之開價尚有130餘萬之2車輛與A車同為HYUNDAI CUSTIN、相同年份之車輛,且CUSTIN系列本身,另有GLT-A、GLT-B之差異,價格即相差將近20萬元,除此之外購車時之選配亦會影響車輛於二手市場之價值。A車不僅與原證28所示之車輛款式不同,更是舊款,則其價值自無法相比擬。是原證28所示二車之開價較高,不僅是因其車型與A車不同,亦有可能係因原車主另有選擇較高級之額外配件,鑑定報告認A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23萬不無過低。且二手車網站之開價亦不等同於實際之成交價格,於網站上將價格開高,實際上再以稍低之價格售出,亦所在多有。從而,A車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減損至多僅為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江昆螢: 被告江昆螢並非實際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人,僅係 介紹被告洪明富給被告二信認識,因被告江昆螢之工程行不能施作油漆項目,但可做泥作磁磚項目,當初被告江昆螢繕打兩份估價單讓被告二信做選擇,一份是油漆、一份是磁磚,後來被告二信選石頭漆,所以被告江昆螢介紹被告洪明富來施作,被告陳志雄則受僱洪明富。但被告江昆螢認為自己也需要負一點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明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洪明富並未在場,據悉 賴嘉慶每日都會到場監工,被告陳志雄確實是被告洪明富所僱用。被告洪明富與被告江昆螢是朋友關係,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係被告江昆螢介紹施工,估價單是被告江昆螢製作給被告洪明富看後、交給被告二信,被告洪明富依照估價單內容去施作,施工完成後被告二信來驗收,被告洪明富會開發票向被告二信領款。被告洪明富完工後,報價單是交給江昆螢,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信。被告洪明富認為承包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需要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車輛所受損害透過汽車美容即可回復,不需要做其他之維修美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雄: 被告陳志雄受僱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洪明富指示施工, 被告陳志雄確實有不小心施工時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被告陳志雄就系爭事故需要負責,並無意見。且施工當時,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有拉防塵用養生膠帶,將原告二人三部車輛都包附膠帶,但後來因風太大,將膠帶吹掉,才會導致油漆噴到車輛。惟水性跟油性油漆不一樣,水性是可以清除掉,不管是什麼材質都不會結合在一起,可以很輕易清除,我們當時是用水性的,樹脂就是白膠之意思,有經過水稀釋,這個漆就是用白膠將沙子結合在一起,所以任何材質被噴都可以輕易去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以去除掉,但當下被告陳志雄要用水清除,原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即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即B車均為原告王明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即C車為原告王中興所有。 二、被告二信欲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外牆進行整修工程,於112年6月5日被告二信之副理賴嘉慶遂詢問陳政清能否借用1-3地號土地,並保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陳政清遂同意無償借用,原定施工期間約2週,嗣後工程延宕,但陳政清仍同意繼續無償借用。 三、被告二信以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覆(見本院卷 一第97頁)系爭房屋之外牆整修工程係由被告江昆螢、洪明富為施工團隊,在112年7月5日進行外牆噴漆工程所聘請之工人為被告陳志雄。 四、A車係112年6月出廠,112 年6 月20日核發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原證10)。 五、被告陳志雄於112 年7 月5 日施作整修工程時,未將系爭A 、B 、C 車輛上覆蓋PVC 塑膠膜固定,且滴落大量油漆(即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六、HYUNDAI 車廠開立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原證17)所載14 0,818元,扣除「天窗」、「天窗玻璃後」項目後,為修復A車於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18 )所載97,976元,扣除「引擎工資12,000元」後,剩餘85,976元(計算式:97,976-12,000=85,976)為修復B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八、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21 )所載39,865元,扣除編號12、13後,剩餘37,653元(計算式:39,000-000-0,422=37,653 )為修復C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九、賴嘉慶在與陳政清達成借用土地之約定後,有告知追加被告 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於施工期間要注意,不要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十、於112年7月5日施作整修工程時,被告陳志雄起初有以防塵 塑膠膜包覆A、B、C車之方式做防護措施,然其後因風過大,防塵塑膠膜部分被吹走,被告陳志雄就先將B車外的塑膠膜拿掉,再將C車外的塑膠膜拿掉,最後包覆A車的塑膠膜因風太大被吹走(見原證3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雄於112年7月5日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時,未將系爭土地上停放之A、B、C車輛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且滴落大量油漆(即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有A、B、C車受損影片檔案、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志雄復稱伊確實施工時有不小心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對於其需要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91頁)。故被告陳志雄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志雄與被告江昆螢、洪明富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二人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江昆螢、洪明富與被告陳志雄連帶賠償。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之受僱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被告二信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內容略以:「施工團隊名稱:元進工程行,負責人:江昆螢。盛穩企業社,負責人:洪明富。聘請之工人:陳志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應非全無憑據。又被告江昆螢、陳志雄、洪明富均稱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洪明富之受僱人(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是認渠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無訛;再查,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石頭漆施作項目估價單為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所製作,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江昆螢所製作之估價單施作,完工報價單是交給被告江昆螢,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信,被告陳志雄則是依照被告洪明富即盛穩企業社指示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是認被告陳志雄需依被告江昆螢所製作之估價單項目、規劃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並透過被告江昆螢領受報酬而受其監督,堪認客觀上存有被告陳志雄被被告江昆螢使用,並為其服勞務,且受被告江昆螢監督之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之認定,被告陳志雄亦係被告江昆螢之受僱人,是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尚非無稽。而被告陳志雄因過失將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被告江昆螢、洪明富又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均自承應就系爭事故負相當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被告陳志雄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分別所有之A、B、C車受損害,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陳志雄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之獨立主體,原則上皆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應負責任為例外。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被告二信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二信為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委由被告江昆瑩辦理,被 告二信於該外牆整修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而核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工程之性質,如為相當之防護,該工程本身通常不致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復未爭執被告二信之副理賴嘉慶曾告知被告江昆盈、洪明富、陳志雄於施工期間,應注意不要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造成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難認被告二信就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之處。又依被告陳志雄辯稱:施工當時,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益徵被告二信確實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原告二人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護措施之完整指示,被告二信顯無民法189條但書所示具指示過失之情形。雖原告二人提出現場監視器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主張賴嘉慶至A、B、C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約三分鐘,應已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A、B、C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惟賴嘉慶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去,屬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等語,然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應為一意思表示之送達,不包含單純之沉默,況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無監督之權限或義務,是實難以賴嘉慶未再次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即認定被告二信有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再者,依原告二人所述,原告王明菊之訴訟代理人陳祐清於系爭事故當天中午12點多下樓時,有發現原本包覆車輛之塑膠膜在地上,但因為不清楚施工進度,故沒有理會等語,有陳祐清與賴嘉慶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一般不清楚工程進度之人,縱使發現車輛保護不完全或未有保護措施,未必會認為車輛有隨時遭受損害之可能,而立即通知施工團隊,賴嘉慶與陳祐清既同為不具專業工程背景之人,實難可認賴嘉慶當下即知A、B、C車輛有隨時受到損害之可能,而具馬上通知施工團隊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四、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明菊負損害賠 償責任。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二人雖主張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 房屋外牆油漆工程前向原告二人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保證將對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二人始同意無償借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然被告二信係不爭執曾向原告王明菊及其配偶陳政清借用1-3地號土地,且保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23頁),且不爭執曾向原告王明菊保證會把車包好再施工,原告王明菊亦曾於112年6月30日致電交代賴嘉慶轉告工班確保車輛之安全等情,有陳祐清、王明菊、賴嘉慶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99頁,卷二第167頁),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二信是否曾向原告王中興借用1-3地號土地,並對原告王中興保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一節,綜觀全卷,欠缺憑據,難以認定。原告二人初始雖稱原告王中興亦有一同經營意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意文公司之員工為4人,董監合計亦為4名,原告王中興並無擔任意文公司之董監或經理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旅宿網臺中市旅館部分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3-198頁),其應非意文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甚明,是其亦無可能具有同意出借原由意文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含1-8、1-3地號土地)之權限。原告二人主張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成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善保護停放於空地上車輛之義務等語,應僅就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信之部分,始有成立無償借貸無名契約之餘地,並有進一步探究上開二者間權義關係之必要,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查被告二信辯稱:兩造僅成立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不因承諾而另成立一契約,縱有,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等語。然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信就商借系爭土地一情,已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要無疑義,已如前述,縱使原告王明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意文公司,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政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然因其為意文公司之董事、為陳政清之配偶,依理得以推認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形同意文公司、陳政清出借土地予原告王明菊後,原告王明菊又出借予被告二信使用,是土地占有之交付及使用為原告王明菊及被告二信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二信應妥善保護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乃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而於誠信原則下本所應為之義務,雖非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之主給付義務,然係被告二信保護原告王明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屬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須履行之附隨義務至明。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財產即A、B車於使用借貸契約履行時,受有損害,自難謂被告二信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倘債務人即被告二信未盡此項義務,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又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即債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查原告王明菊出借系爭土地係為無償,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信間就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安全具體成立保證不受損害之約定,是被告二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並依使用借貸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妥善保護系爭土地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A、B車,蓋此附隨義務與保管系爭土地同為一契約中被告二信應盡之保護義務,又保護客體既均屬原告王明菊之財產,則被告二信就A、B車之保護亦應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割裂適用之必要,此乃解釋契約之當然。今被告二信雖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原告王明菊停放於系爭土地工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護措施」等完整指示,惟依原告王明菊提出之原證31-3監視器影片(見本院卷二第93、99頁)可知,賴嘉慶於系爭事故當天下午3時許曾至車輛旁查看系爭房屋外牆施作工程,來回走動約三分鐘後離去,未有詢問或指示A、B車相關防護事宜等節,為被告二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堪信為真。依前所述,被告二信既負有使A、B車完好無損之契約附隨義務,且此義務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非僅是一般人之注意程度,賴嘉慶自應於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A、B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時,即上前詢問原因及是否採取相關保護動作,始合於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保護A、B車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二信違反此注意義務,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亦未積極了解車輛未覆蓋膠膜之原因,致原告王明菊受有損害,其怠於履行附隨義務之行為,顯與原告王明菊就A、B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信就A、B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理。系爭事故當天同時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C車,由於並非係原告王明菊之財產,縱受有損害,亦非屬原告王明菊所受之損害,原告王明菊無從就之一併請求被告二信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所述。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王明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308元,說明如下: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139,984元: ⑴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算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算式:7,366+73,432=80.798),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其中零件費用60,0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186+工資費用80,798=139,984)。 ⑵至被告等辯稱水性漆可以很輕易清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 以去除掉,且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玻璃並非一定需更換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回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證人蔡富任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於113年3月5日係到庭證述:「(問:有可能車子玻璃的地方沒有噴到漆,而其他地方被噴到漆?)玻璃被噴到漆比較好處理,因為玻璃跟塑膠的材質比較不一樣,它可以透過特殊的方式清除。」、「(問:這是你有清除過的實務經驗還是你的推論?)玻璃的部份之前有處理過,但這個隔這麼久了我就不太確定,不知道他有沒有處理好。」、「(問:你說玻璃的部份可以透過清洗的方式把油漆處理掉?)在短時間內可以,但本案的車已經超過半年了,這我就不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見證人蔡富任就其曾經處理玻璃染漆之情形,是否最後有妥善清除,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且認為須於事發後之短時間內處理始有可能清除,此情亦與一般車輛修繕,需耗時檢查、估價、維修有異,是難認屬一般車輛通常之修繕方式,其可行性及效果非無疑義。復酌證人楊至傑即車麗美車體鍍膜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就你的經驗,你剛才說的玻璃、鍍鉻、塑膠件無法處理掉是因為你沒有設備還是就沒辦法處理?)有風險,處理一定會壞掉。」、「(問:因為你說玻璃、塑膠、鍍鉻都不能清洗,可是剛剛律師是說賴嘉慶說只有汽車飾條的部分沒辦法清洗,是不是他有漏講了?)對,我以為要講大概,他比較外行,所以沒辦法講到很細。」、「(問:實際上除了汽車的飾條塑膠件,還有包括玻璃和鍍鉻其實都沒辦法清洗?)對。」、「(問:你跟他說『其他都可以清洗』的是?)汽車鈑金,灰色就只有灰色,其他我就沒有辦法。」、「(問:『其他沒有辦法』是指?)鍍鉻、玻璃、塑膠件,塑膠件包含大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證人林紹宏即現代汽車廠長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依你工作多年的經驗,如果車子被油漆噴到的時候,車廠處理的方式是什麼?)漆面就建議看美容可不可以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是烤漆,塑膠件如果用化學藥劑擦下去一定會有受損,所以我們都會建議換新的。」、「(問:玻璃?)玻璃一樣,我們都會建議換新的,因為擦了會有刮痕,可能某個角度看不出來,但是太陽折射下刮痕就會跑出來。」、「(問:鍍鉻的部分也是?)對,就會建議換新的」、「(問:換新的過程是否需要拆裝車子?)一定要,像鍍鉻、大燈是保桿要拆裝,玻璃或者是塑膠件的部分也是要拆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證人王雅琴即現代汽車鈑噴組長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對於一些塑膠件、玻璃或者是鍍鉻的部分被油漆滴到,美容沒辦法處理,你們建議的處理方式是?)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可知專業汽車美容經營者及有經驗之車廠維修人員均認本件A車玻璃染漆後,是無法藉由清洗、美容回復原狀。再參以系爭房屋外牆工程是於外牆施作石頭漆,經被告江昆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件其餘當事人均未爭執,堪認屬實,而該漆衡情應達「耐人工清洗、耐雨水酸性腐蝕」等耐用特性,被告等辯稱:可以很輕易清除等語,即與常情顯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蓋倘若容易清洗去除,該石頭漆豈不容易脫落而難以附著、無法達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A車修復費用應包含原證17中天窗、天窗玻璃等更新費用,應屬可採,被告等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元: ⑴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61、162頁),其中零件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6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0元。是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⑵被告二信雖辯稱: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B車之狀態無 法辨別當時有否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是否失效,原證18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然查,原告王明菊曾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12月17日,花費12,000元請原廠將B車實施美容鍍膜,有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而該鍍膜層於系爭事故中遭到毀損,致使原告受有引擎工資12,000元之財產上支出,用以回復原狀,亦經證人蔡富任證述:「(問:右上角有引擎工資12,000,如果是修覆外表的話為什麼需要這個部份?)這是美容鍍膜的部份,就是第二頁的第31項,車漆面回復,那是我們原廠實施美容鍍膜。」、「(問:那是屬於受到油漆噴到需要回復而要做的?)車主的那台車本來就有做美容,他就請我把這估進去,恢復到他原本有做鍍膜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在卷,顯見原證18估價單右上角所列名義上引擎工資12,000元項目,實際為將B車回復至系爭事故前應有鍍膜狀態之必要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計算無疑。又前開12,000元項目既為拆卸引擎之工資,自無折舊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B車修復費用應包含原證18中引擎工資,應屬可採。⒊原告王明菊所有車輛價值減損數額:⑴A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雖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價值117萬元不爭執,惟抗辯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念,並提出國內中古車交易網站頁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主張鑑定意見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認為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價值減損數額則應為23萬元等語。惟依常情,中古車商收購二手車時,中古車商之收購價格會較低廉,中古車商在網站所標售之金額則明顯較高,目的除供顧客殺價外,則係為保有經營之利潤,是原告王明菊提出之中古車商交易網站頁面無法證明A車之真正價值。而原告王明菊復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價值認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前開交易網站網頁,遽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況針對同一鑑定機關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原告王明菊對於該機關就B、C車所為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123頁),可見原告王明菊對於該機關之鑑定能力及公信力亦有一定程度之認同,原告王明菊何以單就同一機關對A車所為之鑑定結果而為質疑、爭執,未見原告王明菊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應屬有理,原告王明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B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4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亦認此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以此為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19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199,984元),B車所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為A、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96,308元(計算式:199,984元+96,324元=296,308元)。㈢原告王中興得請求之金額為64,428元,說明如下: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12、13後,為3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用33,783元(計算式:37,653-3,870=33,783),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卷院一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原告二人認此數額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應以此為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被告等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雄,及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江昆螢(見本院卷一第179、181、183、189頁),是應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原告王明菊併請求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雄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王中興請求被告洪明富、陳志雄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所述,原告王明菊、王中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原告王明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信賠償本件之損害。惟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與被告二信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王明菊負賠償責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二信與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等各應對原告王明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王明菊給付之責任,故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王明菊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王明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6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連帶給付296,308元,及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中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江昆螢、洪明富、陳志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連帶給付64,428元,及被告洪明富、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原告二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定,依被告二信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