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2-訴-2329-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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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甲甲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乙乙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丙丙於民國89年6月25日結婚嗣 於112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明知丙丙丙原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與丙丙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丙丙丙夫妻間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係偕同丙丙丙 及其親友至○○勘查○○○行程,並未同住一房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與丙丙丙早已容任另一方在外與第三人為男女間親密關係之自由,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原告亦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其與丙丙丙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縱被告與丙丙丙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亦難謂有因此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據。退萬步言,被告並非故意破壞原告與丙丙丙間之婚姻關係,而係受丙丙丙欺騙稱原告已同意其與第三人為男女間親密關係之自由,被告始於112年初接受丙丙丙之追求,並於同年0月間即分手。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㈠原告與丙丙丙於89年6月25日結婚,於112年12月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 ㈡被告於106年認識丙丙丙時,已知悉丙丙丙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為112年4月15日在機場拍攝,照片中人物為被告與丙丙 丙。 ㈣原證2為被告與丙丙丙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與丙丙丙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交往 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與丙丙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多 次性行為,嗣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與丙丙丙於112年7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你跟被告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之下交往了幾年?丙丙丙:6年。」、「原告:她知不知道你有老婆?丙丙丙:她知道我有老婆。原告:所以她還跟你在一起?丙丙丙:一開始不能說沒有在一起,各取所需。」、「原告:所以你跟她在一起這6年的期間,我4月15號才發現,然後你每天至少跟她做愛兩次?丙丙丙:對。原告:累積的次數超過500次以上?丙丙丙:對。」(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復參原告與丙丙丙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陪你吧~人生很短。去跟自己所愛的人相守剩下的時間吧。丙丙丙:我絕對不會再亂搞。他只是砲友而已,被我利用而已,那裡有什麼愛不愛。」(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丙丙丙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不要再說你跟他還談什麼,根你們根本不會離婚…。丙丙丙:不要再說什麼分手還能是朋友。你都把我當仇人了。…過去我們都錯了,我們現在回歸正途,不能再錯下去了,我祝福你找到一個正常的好男人,希望你幸福快樂,我也會好好的跟我老婆過生活,請你好好照顧自己」(見本院卷第22、26頁)。而被告就上開錄音譯文、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08頁),足證被告與丙丙丙確有交往6年並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等節。被告復不爭執其於106年認識丙丙丙時,已知悉丙丙丙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12年有與丙丙丙交往,並與丙丙丙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與丙丙丙顯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為,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揆諸被告上開行為確係發生於原告與丙丙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法正當化被告與丙丙丙間之行為,不能據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與丙丙丙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被告並未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難認可採。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丙丙丙尚有婚姻關係,竟與丙丙丙有 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又原告為○○畢業,從事○○○○行業,月收入約7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萬7521元、37萬6512元,名下有房產0筆、土地0筆、持有股票0筆,財產總額為1577萬605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則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119頁),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萬6944元、38萬9707元,名下有房產0筆、土地0筆、汽車0輛、持有股票0筆,財產總額為174萬176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5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