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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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