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2-訴-2390-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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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安康弟 被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之莒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出,而自系爭社區地下室騎乘機車經由鄰近錦中街西側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欲通往外面之錦中街,然因該處鐵捲門開啟一半,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障礙物或封閉以禁止住戶通行,原告認為仍可正常行駛,而於行經系爭坡道時,頭部不慎撞擊鐵捲門底部,致原告當下失去知覺倒地,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才回復意識,原告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下稱系爭事故),須經由手術治療。嗣經系爭社區之理髮廳老闆顏銘洲告知,系爭坡道鐵捲門早於系爭事故前已故障2、3天,足見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應有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及保障住戶安全之義務,卻應作為而不作為,甚於事發迄今,對原告未有任何聞問。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1年3月31日開刀治療,然所受傷勢未有改善,頸部以下至手部及腰部疼痛難忍,且容易暈眩,致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5、6時許起床喝水欲返回休息時突然暈厥,頭部撞擊家中物品,受有挫傷,適逢友人探視,協助撥打119電話將原告送醫;此後原告反覆就醫,需用大量止痛劑及抗生素,導致原告嚴重水腫,罹患腎臟炎及衍生其他後遺症,並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1.急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42萬1267元。 2.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共30月,合計90萬元。 3.就醫所需交通費用3萬6184元。 4.精神慰撫金364萬2549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肇事之系爭坡道,於90年前即已禁止汽、機車通行,於地面出入口處正面、側面均有嵌入地面之活動式不鏽鋼ㄇ字型拒馬等障礙物及安全錐,平日並未開放,系爭事故發生前1、2日,社區委外廠商維修保養電機設備,故僅開啟系爭坡道鐵門「一半」,以示禁止人車通行,並於現場設置椅子2張,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該廢道非供通行使用。原告業已成年,並居住於社區多年,應具備成年人應有之理性、成熟判斷能力,深諳系爭坡道早已廢止非供通行,卻自甘冒險,先違反使用目的騎機車自行人通道小門前往系爭坡道,又未妥適評估行駛系爭坡道之危險性,致生系爭事故,自不得以其疏失苛責他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要無可採。㈡退步言之,不論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依原告所提證據,其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幾屬無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診日期,時隔近2年,且後者診斷之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本屬老年人隨年紀增加退化後可能產生之病症,衡諸原告於112年已滿75歲,因年邁衍生脊椎病症,實屬合理,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所提「中國醫大附醫收據21張」之部分,金額共計63,352元,其中參雜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等諸多非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所屬科別者,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之醫療單據,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間隔約2年,難認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單據費用共計8,030元亦應扣除。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事證,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6月,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病症,不僅與系爭事故相隔2年之久,且原告自112年8月10提起本件訴訟,歷次庭期均獨自前來,難謂有專人照顧必要,是縱原告就看護費有所請求,亦應認僅以6個月共計18萬元計算。再者,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亦應限於「中國醫大附醫收據21張」部分,並扣除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救護車前往中國附醫、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就診車資、及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重複計算之單據,參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車資花費200元,認原告僅得請求前往中國附醫就診3次共計600元之交通費用。又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依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顯然過高,遑論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騎乘騎車行經系爭社區地下室通往錦中街之系爭坡道時,頭部撞擊僅開啟一半位在系爭坡道之鐵捲門,而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並經救護車人員送至中國附醫醫院急診救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院112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顏銘洲所拍攝當時消防隊人員救護之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光碟見證物袋),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1120018122函檢附110年8月21日上午之急診病歷載明病患為原告、到院狀態為救護車、代訴為交通事故、檢傷為上肢鈍傷、神經受損或肢體血管循環不佳徵象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5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30015275號函及函附之110年8月21日救護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㈡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有故障,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在鐵捲門上公告警示標語文字,或在前面放置3、4個三角錐,以提醒住戶不得通行,且應該盡快修復該鐵捲門,認為被告未盡到上開義務,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坡道於90年以前即禁止汽機車通行,系爭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均係經由鄰錦南路該側之出入口坡道對外通行,原告居住系爭社區多年當知此事,卻自甘冒險,由系爭坡道進出,就其所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等語。㈢因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有應儘速修繕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以及應在該故障之鐵捲門前方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提醒住戶小心通行,而認為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之不作為情形,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亦即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具避免原告因通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茲說明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而言,作為義務之發生,需考量行為人(被告)對於事 物的控制能力,及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一方面應考慮被告作為監督者,對於危險的認知,及避免危險發生的能力;另一方面,應考慮被害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欠缺認知與避免能力,綜合考量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111年1月二版,第46頁)。 ⒊查,系爭社區地下室靠臺中市北區(下同)錦南街側設有二 個出入坡道,一進一出,中間設置管理室;系爭社區地下室靠錦中街的位置設有一個鐵捲門,該鐵捲門為封閉狀態,前面停有數輛汽車;自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當天停放機車之位置,騎乘至系爭坡道,途中需經過一個小門,該小門右側有一白色增建房間,小門右前方則為理髮廳等情,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5-368頁),應認為真。觀諸原告所主張其欲通往系爭坡道需經過之小門,其寬度約供1至2人併肩通行,並非甚寬,顯非專供機車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之圈記照片),又該小門右側之大鐵捲門(為地下室通往錦中街方向)為關閉狀態(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狀態已有2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54頁),復自系爭社區地下室內部經過上開小門後其地面均係塑膠地板且多處破損(見本院卷第364-367頁),而非系爭地下室其他供汽機車通行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51、358頁)。再據曾在系爭坡道旁經營理髮店之證人顏銘洲證述: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就有上開小門,包含該小門、其右側前方舖有塑膠地板的位置原本都是木頭隔間,印象中是林佳龍擔任臺中市長第一年拆除的,在拆除之前,機車要經由該小門通行比較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社區地下室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對外通行之方式,應係自鄰錦南路該側設有管理室之出入口坡道為通行,至於鄰錦中街該側,雖系爭社區建物興建時亦有設置對外之兩個出入口坡道(其中之一即為系爭坡道),但與系爭社區地下室內部連接之通道其大鐵捲門已有20年遭封閉,且鄰接坡道處過去亦長期設置有木頭隔間、鋪設塑膠地板,雖與系爭社區地下室間仍留有一小門,但顯然係供人行走使用,而非供交通工具(包含機車)通行至外面錦中街之用,又原告既表示對於上開小門、其右側增建房間及隔絕錦中街通道其系爭社區地下室內部之大鐵捲門其存在情形已有20年以上為知情(見本院卷第354頁),則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當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正常、正確騎乘機車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鄰錦南路該側中間設有管理室之出入口為通行」應有共同認知及瞭解,原告即無從期待被告就非供住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通行之系爭坡道出入,負有應儘速修繕鐵捲門、應在鐵捲門前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避免騎乘機車通行之住戶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 ⒋是以,應認被告不具有原告所主張「避免原告因騎乘機車通 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則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侵權行為(不作為)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自毋庸再予論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