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2-訴-2390-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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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安康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對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即為上訴人所提「民 事上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30萬元」,則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完整上訴之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如上,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 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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