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2-訴-2488-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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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王得郡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邱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主 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77萬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77萬6,0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範圍以外部分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349頁)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韋志因資金缺口,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 被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林韋志遂邀同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33678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由林韋志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擔保。詎被告僅給付林韋志194萬元,嗣經林韋志清償95萬6,000元,並經兩造協商,由原告給付被告116萬4,000元,則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持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裁定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予林韋志,而林韋志清償之 95萬6,000元係為清償利息,並非本金,對於兩造經協商後,原告已給付116萬4,000元一事無意見,但就該部分以外之本票債權皆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就超過116萬4,000元以外之範圍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韋志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於111年3月17日邀同 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已清償被告116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㈢債權存否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僅交付林韋志194萬元,嗣經林韋志 清償95萬6000元,並經兩造協商,由原告給付被告116萬4,000元,則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除原告清償之116萬4,000元外,其餘林韋志清償之款項皆僅係利息清償,並非償還本金等語,經查,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人,應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故被告主張系爭借款500萬元皆已全數交付之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曾稱:就系爭借款林韋志要求將500萬元借款匯入第三人林春錦之帳戶,伊即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1日匯入97萬元、同年6月23日匯入56萬元,又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24日匯入97萬元、同年6月23日匯入146萬元、同年9月28日匯入47萬元、同年10月6日匯入50萬元,共計493萬元,剩餘7萬元則為借款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7日)一年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復改稱:因林韋志跟伊借了很多錢,之前先借了差不多3百萬,後來又想繼續借,伊便要求林韋志應提出擔保品,伊才又出借2百萬至3百萬,並就該部分由林韋志及原告提供500萬元之擔保,利息的約定則為每月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先稱借款係原告與林韋志提供擔保後,方分次匯款,利息約定為一年7萬元,卻又改稱係先前林韋志先借款300萬元,嗣又再借款時方要求提供擔保,並再給付後續款項,且利息約定為每1百萬元為每月2萬元,則依被告前後所陳顯相互牴觸,究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交付時間為何?是否已全數交付?皆屬可疑。被告又自陳:林韋志跟伊借了很多筆款項,伊無法對應哪些匯款與哪些借款係相互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雖提出其和林韋志之間多筆匯款資料,然其所提出之匯款金額顯大於500萬元,其既與林韋志間有多筆借款來往,則系爭借款之500萬元是否確實涵蓋於被告所匯之款項中,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是以除就原告所認之194萬元借款已交付之部外,剩餘306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實難認原告以該借款原因而簽發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已自行清償被告116萬4,000元,並提出債務清 償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4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惟就原告主張林韋志前已清償95萬6,000元乙節,被告否認並辯稱該部分款項清償僅為利息清償等語。經查,就借款已為清償之有利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林韋志到庭證稱:和被告約定每月清償12萬元,係依照年利率6%計算,被證7所示之編號187、188、194、200、201、209、227、240、243、253、256、264號交易明細皆係用來清償系爭借款,因為前些款項都是在111年3月21日之後匯款的,故可以確定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然林韋志亦稱:我與被告間有滿多筆借款,因時間太久無法細數,除了這筆借款外,還有另一筆也有請人作擔保,這筆借款後,我和被告又有成立其他新的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林韋志與被告間既有多筆借款,且於該筆借款之後尚有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林韋志何以確認前開所匯款項,皆係清償系爭借款,而非清償其他筆與被告間之借款?此部分未見林韋志具體說明,已屬可疑,且林韋志雖非本件當事人,卻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原告更曾有交往關係,現亦仍保持聯繫,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其自有利害關係存在,難認其所為之證述無偏頗之虞,是以林韋志之證詞應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林韋志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份告知林韋志「112/7/13早上九點韋志繳納,借款利息112年6月份的12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75頁),互核雖與原告所稱針對系爭借款如附表之還款明細,於112年6月有以現金還款12萬元之金錢交付事實相符,然依對話紀錄所示該12萬元款項係為清償借款利息,並非清償借款本金,如非林韋志與被告間有此利息之約定,被告應不會發送該則訊息通知林韋志,且其間既有多筆高額借款,有如此高額的每月利息約定,亦屬可能,顯見林韋志所清償之每月12萬元,應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是以,前開所列交易之款項,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既屬有疑,則林韋志究竟有無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計95萬6,000元,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舉證說明之,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⒊基上,除兩造皆不爭執之系爭借款194萬元部分外,就其餘30 6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其已交付借款,自難認該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因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該部分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194萬元債權部分,業經原告清償116萬4,000元,該部分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該部分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惟就剩餘之債權77萬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已清償完畢,則該部分債權尚未經清償,自無消滅而不存在之理,該部分債權既尚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亦已全數不存在等情,應屬無據。 ㈣請求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既因未能證明借款已全數交付,且執行名義成立前,僅成立194萬元之本票債權,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又因原告已清償116萬4,000元,僅剩餘77萬6,000元(計算式:1,940,000-1,164,000=776,000),超過部分即因清償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超過77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超出194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及超過77萬6,000元以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