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2-訴-2488-202503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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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邱益樹 被 上訴人 王得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2萬4,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 萬6,4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 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排除依上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並就該部分之債權排除其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2萬4,000元(計算式:5,000,000-776,000=4,224,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 王得郡 林韋志 111年3月17日 500萬元 未記載 CH333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