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2-訴-2495-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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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永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許秀如 許蕙鎂 王進添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斌 被 告 許凌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論。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73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甲土測字122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A部分(面積119.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87、159、160、1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B部分(面積132.75平方公尺)、C及D部分(面積273.2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2.8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9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3.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M部分(面積18.3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K及L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4.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H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得開設3.5公尺寬道路。惟附圖標示通行範圍自北而南之路寬分別為3.5公尺、3公尺、3-5.8公尺不等,聲明一律開設3.5公尺寬道路顯已超過主張通行範圍,是否適當?是否聲明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為已足?又附圖標示「10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為何?是否有請地政再予標示必要?關於73地號通行範圍部分,北段主張路寬3.5公尺,南段主張路寬3公尺,且附圖標示「10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似亦為3公尺,則何以73地號通行範圍北段主張路寬3.5公尺?是否同以路寬3公尺為已足?是否應請地政再予補繪? 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許秀如、 許蕙鎂)主張通行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理由似認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得經同段171、166、166之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為對於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而不准被告許秀如、許蕙鎂通行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原告既係主張依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及被告王進添土地現況而為通行,何以不主張依前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並請兩造陳報許秀如、許蕙鎂現是否係經前開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是否應將該附圖編號B部分函請地政套繪在本件成果圖以利法院審酌? 四、本院已再調取前案卷宗,如有必要請來閱卷,並請就以上各 節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