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2-訴-2507-202410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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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抗 告 人 翁宥成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尚穎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裁罰證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