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2-訴-2507-20241120-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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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受 罰 人 翁宥成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尚穎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再次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宥成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裁定處罰鍰2萬元。然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應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作證,且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24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311頁),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再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 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