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2-訴-251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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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陳榮琮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黃英珠 陳永典 陳錦嫻 陳宣妤 陳安幫 陳清安 陳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 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 、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 .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 (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應補償被 告陳清安、陳清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清安、陳清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7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113年4月12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14500號、113年清土測字第748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7日清土測字第142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經協議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安幫:其分得之部分鄰594地號(即馬路)面寬至少要有 4.5公尺,蓋房子比較好看,其主張如附圖一被告方案之分割方式,編號527(A1)部分(面積183.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1)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1)部分(面積22.87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㈡被告陳清安:分割後願與被告陳清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㈢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同意系爭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均無 建物,鄰近同段594地號部分為馬路,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其鄰路之面寬大致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且分割後分割後A、B部分之土地形狀方正、完整,對兩造日後出售或自行利用之規劃均屬有利,亦均有現存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減少日後通行權之糾紛,應屬妥適。就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清奇、陳清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有利於被告陳清奇、陳清安將毗鄰之同段525、526地號日後整體規劃,而可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此方案應屬妥適。  ⒊至被告陳安幫雖主張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並主張應以對馬 路面寬4.5公尺為標準進行分割以保證住宅之寬度,然按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建築基地可單獨建築之最小寬度3.5公尺、深度14公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寬度為7公尺以上15公尺以下之道路,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527(B)部分臨路寬度為4公尺,並未受前開規定限制。被告陳安幫主張面寬4.5公尺蓋房子比較好看云云,然若依其方案,則原告等人分得土地之面寬為4.67公尺,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等人之土地較大,所分得面寬卻與被告陳安幫相差無幾,並不公平,相較之下,附圖二之方案面寬比例較為合理,且兼顧被告陳安幫建築需求,較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兩造其等分得 之土地未來用途及與毗鄰土地綜合使用之可能,且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依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每平方公尺即約為114,949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此為鄰近土地實際成交之結果,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本件土地差異面積不大,若再送請鑑價,鑑價費用可能與補償費用差異無幾,爰採前揭實價登錄資料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原告與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就分割方案A、B部分各多分得3.56平方公尺及0.28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即應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清奇、陳清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27地號 528地號 1 陳榮琮 2940/5760 2940/5760 2940/5760 2 黃英珠 1/24 1/24 1/24 3 陳永典 1/252 1/252 1/252 4 陳錦嫻 1/252 1/252 1/252 5 陳宣妤 1/252 1/252 1/252 6 陳安幫 237/672 237/672 237/672 7 陳清安 1/24 1/24 1/24 8 陳清奇 1/24 1/24 1/24 附表二 提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清安 陳清奇 陳榮琮 184148元 184148元 黃英珠 14323元 14323元 陳永典 2046元 2046元 陳錦嫻 2046元 2046元 陳宣妤 2046元 2046元 陳安幫 16092元 16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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