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2-訴-253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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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張集寰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張集翔 訴訟代理人 劉清華 被 告 吳淑聲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符 號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 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54平方公尺)、1 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集翔所有。 原告、被告吳淑聲各應補償被告張集翔新臺幣11萬8562元、新臺 幣23萬71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聲負擔6分之2、被告張集翔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淑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有部分6分之2、被告張集翔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3、4項規定,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東土測字第18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54平方公尺)、1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集翔所有,原告、被告吳淑聲各應補償被告張集翔新臺幣(下同)11萬8562元、23萬712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淑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同 意原告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願按鑑價報告補償被告張集翔   等語。 四、被告張集翔則以: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1080(面積247.36平方公尺)、1080⑴(面積81.31平方公尺)分歸告張集翔所有,符號1080⑵(面積154.54平方公尺)、1080⑶(面積1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淑聲,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吳淑聲應有部分3分之2分別共有,張集翔所有,被告張集翔各補償原告、被告吳淑聲11萬8562元、23萬7123元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中司調 卷第19、51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位屬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東勢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內之住宅區,西南側有11公尺計畫道路(豐勢路),尚無限制不得分割規定,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0764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1頁),堪認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主張由己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並均願金錢補償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之對造,本院審酌應以原告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形狀之土地,面積為657.3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與南側豐勢路間挾有同段1074、1075、1075-1、1076、1077、1078地號土地,無直接面臨可供人車通行的道路。另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63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序為原告、被告吳淑聲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檢送之636號、63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參(見訴卷第83-101頁、127-180頁)。  2.被告吳淑聲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位在附 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位在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⑵部分土地,有原告提出現況圖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7頁),則由原告、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可避免前開636號建物遭到拆遷,而得較大維護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3.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須經由同段1078、107 7地號土地通往豐勢路,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須經由同段1074、1075、1075-1、1076、1077地號土地通往豐勢路,前開107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5頁),原告陳明願讓被告吳淑聲通行107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對外得通往豐勢路應無疑慮。反之,若由被告張集翔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其能否對外通行豐勢路,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再者,被告張集翔陳明若其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其可通行同段1074、1075、1075-1、1076進出等語(見訴卷第224頁),則由原告、被告吳淑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由被告張集翔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應較合理。  4.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價值不等情形,故以金錢補償。本件經 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圖所示符號1080、1080⑴部分土地價值為1745萬5925元(1163萬7283元+581萬8642元=1745萬5925元),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價值為1674萬4555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依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法,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符號1080⑵、1080⑶部分土地,地形較不完整,土地價值較低,原告、被告吳淑聲陳明願按鑑定結果,各以11萬8562元、23萬7123元補償被告張集翔,被告張集翔所受不利益可受填補,則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無明顯不利被告張集翔。  5.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 平等一切情狀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尚 屬公平合理,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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